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9178號
TPEV,97,北簡,39178,2009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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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投資訴外人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碳排公司)之「華電北京熱電廠股份有限公 司」、「深圳天然氣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及「中國海洋石油 總公司廣東中山嘉明發電廠」等CDM專案,原告乙○○持有 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戊○等人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丁○○ 則持有被告所簽發,經戊○等人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合計1,200萬元。惟票期屆至經提示,被告竟 於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致使原告無法兌領支票。 又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受台灣碳排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鄭碧珠(原名鄭雅容)之請託,做為台灣碳排公司 之履約擔保,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台灣碳排公司間 代墊款合約之債權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惡意或重大過 失,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且倘票據債權之 原因關係即代墊款合約已失效,戊○何需於民國97年2月20 日、21日簽署協議書,承擔票據債務?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惡意,與被告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0萬元、給付原告丁○○ 1,2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意參與二氧化碳CDM項目之投資案,遂與台灣碳排公 司分別於95年12月1日、95年10月5日及95年11月10日簽立代 墊款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乙○○就華電北京熱電廠天然氣發 電項目提供1,000萬元資金、原告乙○○與訴外人丙○○就 深圳天然氣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共同提供 1,000萬元資金,及原告丁○○就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廣東 中山嘉明發電廠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提供1,000萬元資金,作 為專案啟動資金,並詳細約定利潤分配明細,由台灣碳排公 司保證原告獲利如該利潤分配明細等情。嗣台灣碳排公司代 表人鄭碧珠陸續簽發如各合約附件所示利潤分配明細之支票 ,供原告領回所支付之代墊款資金及利潤分配。台灣碳排公 司向原告取得上開資金後,又向被告借用支票,並簽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換取其已開出之支票使用,並言 明屆期會自行存款入被告支票帳戶以供系爭支票兌現,被告 係基於好意將系爭支票借予台灣碳排公司使用,原告亦皆知 悉此事。而訴外人即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戊○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係受原告請求對台灣碳排公司代墊履約之擔保,實質 上為隱存保證背書,原告或台灣碳排公司與戊○間無對價關 係,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被告自得以與台灣碳排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縱認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因原告與台灣碳排公司間 代墊款合約發生重大變化致無法履行而終止,台灣碳排公司 已於96年7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請原告辦理解約手 續及領回代墊款。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利潤分配明細,原告除 依各契約代墊金額合計3,000萬元外,在上開合約條件成就 後尚有利潤支付,總計台灣碳排公司簽發予原告之支票面額 為6,000萬元,惟因代墊款合約已經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 台灣碳排公司支付該合約利潤,至多僅得取回代墊款本金合 計3,000萬元,而台灣碳排公司已償還原告3,015萬元,應已 全數償還積欠金額,則原告拒絕返還系爭支票,顯以惡意方 式繼續持有,其取得系爭支票乃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已無 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 權利。又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因1年間不行使而時效罹於消滅,被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且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最後之執票人及提示人應



沈胤銘,非原告丁○○,由沈胤銘於該支票上填具委任取 款背書並予以提示,足證原告丁○○非執票人,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主張負票據上責任。再者,縱認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台灣碳排公司否認對原告負 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查原告因投資訴外人台灣碳排公司之「華電北京熱電廠股份 有限公司」、「深圳天然氣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及「中國海 洋石油總公司廣東中山嘉明發電廠」等CDM專案與台灣碳排 公司訂有代墊款合約,並已交付台灣碳排公司代墊款合計 3,000萬元,台灣碳排公司則允諾返還代墊款及給付利潤, 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2人,供原告領 回所支付之代墊款資金及利潤分配。惟票期屆至經提示,被 告竟於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致使原告無法兌領支 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4至 22頁)、被告提出代墊款合約(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執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本件被告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其間並 無何金錢轉讓關係,即被告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故被告並無付款之責云云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 執之重點,即在:兩造間是否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是否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有無對價關係?並應由被告就此 先負證明責任。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 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凡在票據背面



或黏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縱令非有背 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經查, 系爭支票乃因原告與台灣碳排公司間有代墊款合約,為作台 灣碳排公司還款之擔保,鄭碧珠乃找被告借票,經被告同意 借用而簽發,訴外人戊○且經原告要求而背書於系爭支票背 面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74頁) ,則依此票據簽發過程觀之,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簽發,交訴 外人戊○等人背書後,交付原告執有,形式上兩造已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為使渠等因代墊款合約 可得之本金及利潤返還獲得擔保,自難認為渠等取得系爭支 票有何惡意可言,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於取得支票時係出於 惡意等情,則被告援引自己或訴外人台灣碳排協會與原告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無依據。
⒉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 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本件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因與訴外人台灣碳排公司間代墊款合約, 非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該代墊款合約 嗣後因故終止,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且原告係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 亦非自無處分權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反面觀之,原告自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以訴外人台灣 碳排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 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容,而無理由。
⒊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係96年9月12日簽發,迄原告於97年 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年時效期間,原告又未能 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情事,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支票毋庸負發 票人責任,即屬可採。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 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 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所 謂委任取款背書乃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所為背書,與一般 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差別在於倘係以委任取款為



目的之背書,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尚不影響真正執票 人之認定。兩造既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 係被告應台灣碳排公司請求而簽發,嗣交付原告丁○○執有 ,訴外人沈胤銘僅於該支票上填具委任取款背書之旨並予以 提示等情,是被告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情抗辯原告丁○○非執 票人云云,亦無可取。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任發票人而簽發系爭 支票,兩造又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 情形,除如附表二編號之之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支付 票款為有理由外,被告就其餘支票仍應負其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票 款2,000萬元、給付原告丁○○票款9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600元
合    計    293,6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背 書 人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台灣碳排放 │96年9月23日 │ 250萬 │戊○、鄭碧│農業金庫│AA0000000 │
│ │交易推廣協會│ │ │珠(原名鄭│營業部 │ │
│ │ │ │ │雅容)、台│ │ │
│ │ │ │ │灣碳排公司│ │ │
│ │ │ │ │等3人 │ │ │
├──┼──────┼──────┼─────┼─────┼────┼─────┤
│ 2 │台灣碳排放 │96年10月23日│ 350萬元 │戊○、鄭碧│農業金庫│AA0000000 │
│ │交易推廣協會│ │ │珠、台灣碳│營業部 │ │
│ │ │ │ │排公司等3 │ │ │
│ │ │ │ │人 │ │ │
├──┼──────┼──────┼─────┼─────┼────┼─────┤
│ 3 │台灣碳排放 │96年11月3日 │ 200萬元 │ 戊○ │農業金庫│AA0000000 │
│ │交易推廣協會│ │ │ │營業部 │ │
├──┼──────┼──────┼─────┼─────┼────┼─────┤
│ 4 │台灣碳排放 │96年12月20日│ 300萬元 │ 戊○ │農業金庫│AA0000000 │
│ │交易推廣協會│ │ │ │營業部 │ │
├──┼──────┼──────┼─────┼─────┼────┼─────┤
│ 5 │台灣碳排放 │96年12月20日│ 400萬元 │ 戊○ │農業金庫│AA0000000 │
│ │交易推廣協會│ │ │ │營業部 │ │
├──┼──────┼──────┼─────┼─────┼────┼─────┤
│ 6 │台灣碳排放 │96年12月20日│ 500萬元 │ 戊○ │農業金庫│AA0000000 │
│ │交易推廣協會│ │ │ │營業部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背 書 人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台灣碳排放 │96年9月12日 │ 300萬 │戊○、鄭碧│農業金庫│AA0000000 │
│ │交易推廣協會│ │ │珠、台灣碳│營業部 │ │
│ │ │ │ │排公司等3 │ │ │
│ │ │ │ │人 │ │ │
├──┼──────┼──────┼─────┼─────┼────┼─────┤
│ 2 │台灣碳排放 │96年10月12日│ 400萬元 │戊○、鄭碧│農業金庫│AA0000000 │
│ │交易推廣協會│ │ │珠、台灣碳│營業部 │ │




│ │ │ │ │排公司等3 │ │ │
│ │ │ │ │人 │ │ │
├──┼──────┼──────┼─────┼─────┼────┼─────┤
│ 3 │台灣碳排放 │96年11月12日│ 500萬元 │戊○、鄭碧│農業金庫│AA0000000 │
│ │交易推廣協會│ │ │珠、台灣碳│營業部 │ │
│ │ │ │ │排公司等3 │ │ │
│ │ │ │ │人,並由沈│ │ │
│ │ │ │ │胤銘委任取│ │ │
│ │ │ │ │款背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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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