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552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67,410元,其中新台幣7,94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不爭執為 真正之華淵ERP整合系統買賣合約書約定條款第7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 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434,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 改為請求給付407,400元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94年9月13日與被告簽訂華淵ERP整合系統 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 (一)套裝軟體: 1.華淵進銷庫存整合軟體管理系統20人版、2.華淵財務會計 整合軟體管理系統10人版,售價340,000元。(二)軟體撰寫 :1.價格特殊計算方式、2.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
3.料號變更,售價160,000元。並已給付價金407,400元與被 告。嗣被告雖已交付上開之「套裝軟體」部分,惟就上開之 「軟體撰寫」部分則遲未能完成,其遂於97年1月29日請求 被告確定完成日期,然延至同年8月上旬仍在進行測試而未 能完成;其又於97年8月12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限期於 同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合約所有事項,惟被告不但不思改 善,反即對其表示終止服務,足見被告顯已無續行履約之意 。其乃於同年9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已收 取之價金,惟為被告所拒絕。為此,爰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購買之套裝軟體已使用三年之久,不得退 貨;且軟體專案修改部分亦已完成專案修改內容,況系爭合 約並未約定何時完成專案修改部分,而伊於95年底完成後, 屢次要求原告給付尾款,卻均遭拒絕,原告實係不欲付款才 以各種理由搪塞,伊並無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淵ERP整合系統買賣 合約書、原告97年8月12日函、統領法律事務所林明正律師 函、原告自行測試結果、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公司 內部公告、原告自行測試稅額合計欄位之測試結果及進口報 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各一份等件為證。及原告就系 爭契約中之上開二標的部分分別給付被告34萬元及48,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如何?即究為買賣 契約或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或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可否 主張一併解除?㈡系爭契約中之「套裝軟體」(包含:1.華 淵進銷庫存整合軟體管理系統20人版、2.華淵財務會計整合 軟體管理系統10人版)部分與「軟體撰寫」(包含:1.價格 特殊計算方式、2.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3.料號變 更)部分,二者是否互有關聯?是否視為單一契約而無法分 離?㈢系爭契約有無原告主張之下列違約情事及瑕疵:⑴被 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1、價格特殊計算方式, 2、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3、料號變更之軟體撰寫 ?⑵關於「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之程式部分,是 否存有同一頁面無法呈現二個幣別及匯率之瑕疵?⑶關於「 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之程式部分,合計本位幣欄 位之運算加總結果之正確性?⑷關於「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 幣別匯率」之程式部分,稅額合計欄位各項稅額運算加總結
果之正確性(例如,關稅應分攤至各項進貨成本,而不應當 作營業稅)?㈣原告請求退還全部價金有無理由?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雖約定買賣下列內容之標的物,即華 淵進銷庫存整合軟體管理系統20人版、華淵財務會計整合軟 體管理系統10人版,及軟體撰寫:1.價格特殊計算方式、2. 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3.料號變更,並分別記載單 價各為340,000元及160,000元,貨款總計5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包括買賣軟體契約及軟體撰 寫承攬契約之二部分,自應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相關 規定。且該二部分應均為一次性之給付,亦即被告只須完成 合於契約約定之上開套裝軟體及完成上開軟體撰寫,即為已 完成給付,此外,並無其他繼續性供給內容可言,是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云云,並無可取。 ㈡次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既係包括:「套裝軟體」(包含: 1.華淵進銷庫存整合軟體管理系統20人版、2.華淵財務會計 整合軟體管理系統10人版)與「軟體撰寫」(包含:1.價格 特殊計算方式、2.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3.料號變 更)等兩部分,且分別記載單價各為340,000元及160,000元 ,貨款總計500,000元等情,業據論述如上,並為兩造所不 爭。此外,並無其他有關該二部分標的物為有不可分離而應 視為單一契約等關聯文字之記載,且原告並不否認其中之套 裝軟體部分被告早已交付(惟主張因軟體撰寫部分未完成而 不堪使用等情),及軟體撰寫部分已完成專案修改內容(惟 主張仍有上開之瑕疵等情),足見該二部分並非不可分離而 為個別之給付,是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二者互 有關聯,應視為單一契約而無法分離,其得主張一併解除云 云,亦無可取。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述之違約情事及瑕疵情事等,經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下列事項會同本院及兩造 現場履勘及鑑定結論認:「一、ERP整合系統可顯示價格特 殊計算方式結果。二、ERP整合系統無法在同一單據表現出 二個幣別匯率,僅能在交易方式欄位註明兩種不同之幣別表 示,或利用附掛「慶同成本」應用程式將兩張不同幣別之單 據,整合於同一張單據。三、ERP整合系統可執行料號變更 。四、ERP整合系統之進貨單位中『未稅本位幣』欄位合計 及『稅額合計』欄位合計加總之『成本 (合計本位幣)』之 合計數值不正確。」等情,有履勘筆錄及鑑定人所做之「 ERP 整合系統現況證明分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證本 件被告所交付之ERP整合系統雖可顯示價格特殊計算方式結
果及可執行料號變更等功能,惟該ERP整合系統確有無法在 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而僅能在交易方式欄位註明 兩種不同之幣別表示,或利用附掛「慶同成本」應用程式將 兩張不同幣別之單據,整合於同一張單據之瑕疵,堪以認定 。惟就「該ERP整合系統之進貨單位中『未稅本位幣』欄位 合計及『稅額合計』欄位合計加總之『成本 (合計本位幣) 』之合計數值不正確之情形部分,因該項原非系爭契約所約 定應具之功能,自難認亦屬系爭契約之瑕疵。至被告雖質疑 該鑑定人之專業能力云云,惟被告事先既已表示尊重原告推 荐之鑑定人,自不得事後以鑑定結果而否定鑑定人之能力。 ㈣按本件該ERP整合系統既有無法在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 匯率,而僅能在交易方式欄位註明兩種不同之幣別表示,或 利用附掛「慶同成本」應用程式將兩張不同幣別之單據,整 合於同一張單據之瑕疵,業據認定如上。且經原告以被告上 開之「軟體撰寫」部分遲未能完成為由,於97年1月29日請 求被告確定完成日期,且延至同年8月上旬仍在進行測試而 未能完成;原告又於97年8月12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限 期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合約所有事項,亦未經被告改 善,並對原告表示終止服務等情,原告遂復於同年9月5日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上開買賣軟體契約及軟 體撰寫承攬契約二者互有關聯,應視為單一契約而無法分離 ,其得主張一併解除云云,並無可取,亦據論述如上。是原 告就解除軟體撰寫承攬中之「ERP整合系統既有無法在同一 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而僅能在交易方式欄位註明兩種 不同之幣別表示,或利用附掛「慶同成本」應用程式將兩張 不同幣別之單據,整合於同一張單據」部分,屬合法有據; 而就其一併解除買賣軟體部分,則非合法,其解除契約中有 關此部分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軟體撰寫部分雖僅有該ERP整合 系統既有無法在同一單據表現出二個幣別匯率,而僅能在交 易方式欄位註明兩種不同之幣別表示,或利用附掛「慶同成 本」應用程式將兩張不同幣別之單據,整合於同一張單據之 瑕疵,惟該軟體撰寫部分既係約定於該同一契約項目中,足 見原告係以該軟體撰寫之全部視為一個標的,是雖僅有就第 ⒉項部分為有上開瑕疵,而其餘⒈、⒊部分並無瑕疵,原告 自得主張全部為無實益,而解除契約中之該部分,並得依民 法第494條、227條、254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已付之價 金48,000元。至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中之軟體撰寫部分,並請
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已給付價金4萬8千元範圍內,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主張及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併駁回。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鑑定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除減 縮部分外)及63,000元,合計67,4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之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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