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行政 部督導員,負責機師招募及面試等工作,係屬中華航空公 司之代理人。原告前於民國94年1月4日以網路報名方式向 中華航空公司提出報考機師,並於經過筆試、模擬機考試 及面試後,經中華航空公司於95年3月7日以書面通知原告 錄取。因原告曾赴海外進修且初獲新生兒,若貿然轉換工 作將對生活造成影響,遂與被告達成先於原單位國家安全 局(下稱國安局)留職停薪共識,於6月29日向中華航空 公司報到。嗣經原告於95年5月4日向原服務單位國安局申 請自95年6月1日起育嬰留職停薪,並經國安局於95年5月1 9日核准留職停薪自95年6月1日起及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 後,再經中華航空公司於95年5月29日書面通知原告於同 年6月29日報到受訓,雙方並於95年6月27日簽定書面機師 聘傭契約,約定受訓期間為1年,開訓日為95年6月29日, 受訓期間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職務為試用副 機師。詎料,中華航空公司竟於同年11月5日以原告「於 報名時填寫資料不實,且迄未與原工作單位終止僱用關係 」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經原告不服先後向中華航空 公司提出申訴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後,提 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等,其後,
經本院以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再經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均遭駁回而確定。
㈡前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於95年6月27日與中華航空公司簽 定書面之機師聘傭契約及於同月29日報到時,是否隱瞞當 時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而具公務員身分之事,並使雇 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就此,原告於該案訴訟中經聲請 被告於96年7月23日到庭作證,被告明知原告於與中華航 空公司簽訂機師聘傭契約及於報到時仍於國安局「留職停 薪」而未有所隱瞞,竟於作證時偽稱「原告問我說在國安 局辦理留職停薪可不可以,我說不行。至於原告何時問我 的,我忘了。我當時說不行,原告說了一個我不知道的單 位,他說留職停薪就是跟離職是一樣的,他說那個單位的 解釋,我就是跟原告說不行」、「(問:原告於95年6月 29日報到時,倘證人知道告還是國安局的員工(包括留職 停薪),證人會讓原告報到嗎?)不會」等語,而上開證 詞嗣經該案民事判決引用並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主要論據 。
㈢然被告不但並未向原告說在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是「不行 」(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留職停薪,原告也就不會向國安 局辦理留職停薪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報,另中華航空董事長 魏幸雄亦向長榮大學航管系辦理「留職停薪」而回任中華 航空董事長),而且,被告於原告與中華航空公司簽訂機 師聘傭契約及於報到時均明知原告作於國安局「留職停薪 」,而被告並接受原告之報到而無任何異議,足證原告並 無任何虛偽隱瞞之情事,中華航空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於 法不合,被告出庭作證時卻為虛偽陳述,偽稱其不知原告 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之事,並證稱倘其知道原告還是國安 局的員工(包括留職停薪)將不會讓原告報到,顯然被告 之虛偽陳述,致該案法官認為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 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因認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顯然被告之虛偽陳述,已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公平審判權,並使用詐術損害原告信用 ,使原告蒙上人格特質投機取巧的人格權損害。又若認為 被告於作證時為虛偽陳述並非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其於法 官諭知應據實陳述後仍為虛偽陳述,顯然亦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條 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中華航空公司所訂 求償標準,原告於海外自費飛行220萬元,自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且被告與中華航空公司均知原告受國安局專案 培訓,自國安局辦理辭職後給付128萬餘元受訓費,暫且
不論公務員的穩定工作及優渥退休俸,就以專案培訓成為 駐外館處外交官月薪約為美金6千元,即非50萬元所為補 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除與原雇主即國安 局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外,另包括原告隱匿自國安局離職人 員受有出入境管制之限制之情,縱令不爭執原告於前揭案 中與國安局之僱傭關係,原告與中華航空公司之勞動契約 終將因原告受出入境管制陷於自始給付不能,中華航空公 司足堪終止與其之僱傭契約,顯見原告敗訴與否與被告所 證述為何,究無事實上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係未經被告同意所為,其目的雖在蒐集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之證據,惟手段已逾比例原則,前 述錄音帶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採用。
㈢被告於庭訊時所證乃基於職務上所應有作為即對於報考者 不同階為形式上審查其報考、錄用資格,被告並未否認知 悉原告報考時即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且於國安局並未辭職 僅辦理留職停薪狀態,惟原告復與他人訂立勞動契約時, 其將如何給付勞務之考慮,豈有由他人代為算計之理?原 告自報考後即不斷刺探被告藉此探知其得以從中取巧程度 ,尤有甚者,原告復於友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民公司 )任職後取得一紙離職證明,原告既然於原國安局職務辦 理留職停薪進而報考中華航空公司,豈有臨報到新職前另 於他公司短暫就業之理,原告顯然為規避國安局辭職所需 支付大筆違約金,且為符合中華航空公司報到之需求即與 前雇主終止僱傭關係之證明,故取得友民公司離職證明, 被告對於原告於報到時所應具備之條件意思表示無誤。被 告對於原告締約與否及契約內容無權決定,且自始原告與 被告間之對話,所用辭句為一般口語,用詞是否精準當不 能與庭訊之證述相提並論,被告與原告間對話充其量僅止 於因惜才,不斷給予原告寬限之意思表示,既非對於原告 締約承諾亦非契約內容之預定,此有被告協助安排原告延 後報到容其辦理離職手續俾便取得相關離職證明可證,至 於原告如何取得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所需文件及原告與他 人勞動契約如何履行則非被告所能支配,一旦原告於報到 時提出前一職務之離職證明,被告咸信其業已終止與前雇 主間之僱傭關係,乃與社會常情無違,今原告恣意興訟按
一般社會通理實為恩將仇報。
㈣原告與中華航空公司簽定僱傭契約與否,並非被告得以逕 行決行,期間必須經過筆試、模擬機考驗、口試等程序, 被告職務為行政部督導員,僅負責機師及面試之行政業務 ,原告報考時甚至於進行各項考驗之際,原告與國安區間 之僱傭為何均非他人得以過問或干涉,惟原告通過各項考 驗時,被告就資料審核,若知悉原告尚未解除於國安局間 之僱傭關係,被告基於職守應拒絕原告報到,準此原告尚 無此爭訟機會,若被告知悉原告尚未解除其與國安局之僱 傭關係,任其報到,充其量僅默示給予通融或咸信原告得 於且應於合理期間妥善終止其與國安局之僱傭關係,惟若 被告於95年6月29日因知悉原告與國安局仍具備僱傭關係 而任其報到,遲至95年10月16日國安局人事副處長赴中華 航空公司查訪原告人事資料,中華航空公司於95年11月27 日停止試用,期間原告應為受有利益,至於嗣後因國安局 人員來訪,導致中華航空公司人力資源處欲終止與原告之 僱傭契約則與被告是否知悉對於原告與國安局間僱傭關係 無涉。原告於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即應對於其與國安局間 之僱傭關係與以終止,並確定其對於中華航空公司無給付 不能之原因存在,縱令被告知悉其報到時與國安局仍存有 僱傭關係而任其報到,原告於95年9月6日國安局核定辭職 後,因賠償問題復於同月向保訓會提起複審請求撤銷辭職 ,進而原告明知國安局公務員出國管制相關規定,卻故意 申報遺失護照換領新護照藉以規避法規等行為,顯然違背 民法第184條第2項誠信原則在先,縱令被告有違背職務之 縱容尚難謂構成中華航空公司得以確認原告僱傭關係終止 之理由,原告不但未蒙損失,反受有中華航空公司於試用 期間支付之薪資利益,反之若被告於第一次通知原告報到 時知悉原告尚未辦妥離職手續,即斷然予以核退,原告不 但無法受領中華航空公司之薪資利益,遑論嗣後訴訟爭執 餘地。
㈤原告自95年3月間經中華航空公司通知獲得機師考試錄取 ,本應於同月報到,因原告表示剛生小孩,希望延期,被 告同意延至6月間報到,此期間原告不積極辦理自國安局 辭職之事,卻在同年6月6日出國觀光,9月返國後依據規 定將護照交給國安局保管。原告竟然再6月13日向警察機 關申報護照遺失,15日取得外交部領事局核發之新護照, 顯係因在6月29日將要到中華航空公司報到,若沒有辦法 攜帶護照,自然會被識破尚未離職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 有蓄意隱瞞工作之行為,並不會主動告知僅辦理留職停薪
,否則何必以非法方式取得護照?再者,原告自獲得錄取 後,不積極辦理辭職,依據原告在另案訴訟中所稱係避免 對國安局有鉅額之損害賠償,表示原告對於辭職及留職停 薪之區別非常清楚,自不可能誤認留職停薪與離職之效果 是一樣的,果認為兩者效果是一樣的,原告又何必在95年 7 月9日向國安局申請辭職?還要溯及自6月1日生效?足 見被告確有在原告到職時告知留職停薪與離職是不同,否 則原告不會再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後再去辦理離職申請,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可言。原告在報到時填寫之資料中既偽 填在5月31日自國安局離職,並至民間公司友民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6月1日至6月28日,則不論被告是 否在原告報到時懷疑究竟有無自國安局離職,但原告既已 填寫最後工作是民間之友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自然信賴 原告所寫之內容為真實,乃原告偽填資料在先,卻以與被 告間事後刻意之電話錄音認定被告當時明知原告尚未自國 安局離職,認被告在他案中作證,損及其工作權而請求賠 償,實屬不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姑不論被告否認 錄音內容,退萬步言,縱然其中是屬被告之說話內容,然 涉及報到時是否知悉原告有無離職時,被告均以不肯定之 語氣,甚至表示你給我找一個台階下,就是有一個離職令 ..在在證明當時不論被告是否懷疑原告尚未國安局離職 ,但要原告能夠有證明已離職即可,此係對原告便宜措施 ,乃原告卻不積極辦理辭職,直到9月間辭職令才取得, 並驚動國安局副處長到中華航空公司調查,而使本件曝光 ,顯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招致,與被告無涉。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報名參加中華航空公司機師招募甄試,通過筆試、 模擬機考試、面試,經中華航空公司錄用。
㈡原告於95年5月4日向其服務單位國安局申請自95年6月1日 起留職停薪。
㈢原告於95年6月27日與中華航空公司簽定書面僱傭契約書 ,並於95年6月29日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 ㈣原告於95年7月9日向國安局申請辭職並溯及自同年6月1日 起生效。國安局於95年9月6日核定原告辭職。 ㈤95年10月27日中華航空公司內部調查初步完成,認為原告 人格特質投機取巧,欠缺擔任機師被託付責任所需具備之 可信賴特質,建議予以停止試用。95年11月8日中華航空 公司通知原告終止試用。
㈥原告於96年3月15日以中華航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96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 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 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於96年7 月23日到庭作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於原告至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是否明知當 時原告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中?以下分述之: ㈠查觀之原告提出與被告電話交談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經本院勘驗後作成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其中原告陳述「所以,教官所以您心裡也大概知道我 有在國安局辦留職停薪,這樣說對不對」、「嗯,所以, 所以大概也知道我是在國安局留職停薪,就是心裡大概知 道,只是不明說這樣」、「那所以,所以,你其實心裡, 嗯,就是有數我在國安局留職停薪的」等語,依原告所使 用「心裡」、「大概」、「有數」、「不明說」等文句可 知,原告至中華航空公司報到時並未告明確告知被告其斯 時係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中,否則原告應會於上開電話交 談時直接詢問被告於報到時是否原告曾告知被告有關原告 仍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之事,而非以上開用詞詢問被告。 ㈡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審理中,曾於96年7月23日到庭作證,經法官訊問:「 在面試時及面試前後,你與原告整個接觸的過程中,原告 有無提及或是你有無問原告他是什麼時候離開國安局」時 ,證稱:「沒有。這部分我補充一下,通常來考試的人, 如果前一個工作不是臨時性的話,他都不會離開了才來考 試,通常都是帶著職務來應徵」等語;法官訊問:「被告 公司是何時才會跟應試者確認他已經脫離原來職務關係」 時,證述:「報到的時候」一詞;法官訊問:「證人有無 與原告做這個報到的確認」時,證稱:「有,我們規定, 我們有一個流程單有關於須要繳交的資料證件,中間有一 項是最後一個職務的離職證明」等詞;法官訊問:「這是 提出書面而無做口頭確認嗎」時,證述:「我們就是審核 文件」等語;法官訊問:「原告有無提到他的離職手續沒 有辦好」時,證稱:「沒有」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 :「後來原告有無問過證人原告有去瞭解銓敘部法令,原 告是否有問證人辦理在國安局留職停薪然後到被告公司報 到是否可行」時,證述:「有。原告問我說在國安局辦理
留職停薪可不可以,我說不行。至於原告何時問我的,我 忘了。我當時說不行,原告說了一個我不知道的單位,他 說留職停薪就是跟離職是一樣的,他說那個單位的解釋。 我就是跟原告說不行,那原告就是這樣跟我解釋」等詞; 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原告於95年6月29日報到時,倘 證人知道原告還是國安局的員工(包括留職停薪),證人 會讓原告報到嗎」時,證稱:「不會」一詞(見本院96年 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卷宗第101頁至第103頁)。 ㈢由被告上開證述之過程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詢問留 職停薪之事,此與原告提出之電話交談內容錄音光碟譯文 其中原告詢問:「所以教官,您也知道我曾經有跟您問過 這個留職停薪的事」時,被告答稱:「有,有,有,這絕 對有」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前開案件 審理中已證述原告何時詢問已忘記,且離職手續是否完成 係於報到時以文件審核方式確認,則被告縱因原告曾詢問 可否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中至中華航空公司報到任職事宜, 因此對於原告報到時是否仍係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中產生懷 疑,惟原告於報到時所提出之友民公司之離職證明及勞工 保險轉出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106頁)已符合中華航空公司文件審核程序 ,且原告未明確告知被告其尚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中,實難 以被告對此事存有疑問或有所臆測,而推認被告係明知原 告於報到時尚於國安局留職停薪,仍同意或與原告達成原 告可於國安局留職停薪期間向中華航空公司報到任職之協 議。
㈣又原告提出之中華航空員工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1頁 ),其中原告經歷欄係記載1998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 日服務於國安局擔任組員職務,離職原因為「育嬰」,20 0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28日服務於友民公司,離職原因 為「另有它就」等詞,原告固主張原告提出友民公司之離 職證明,係因被告於資料審查時為與繳交資料相符,要求 原告於員工資料表補登友民公司,並捨國安局留職停薪令 而取民間公司離職證明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於報 到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仍留職停薪之情,則被告當無原告 所指捨國安局留職停薪令而取民間公司離職證明情事,且 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可以仍於國安局留 職停薪之方式向中華航空公司辦理報到,被告僅要求原告 提出國安局留職停薪函令,並記載原告仍於國安局留職停 薪即可,殊無可能如原告所述尚要求原告補登友民公司經 歷,並以友民公司離職證明及勞工保險轉出申報表、全民
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資料作為原告已自之前最後一 個工作離職之證明,原告就上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且適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以國安局 留職停薪身分向中華航空公司辦理報到。
㈤至原告提出被告具名要求更換原告離職證明之字條(見本 院卷第113頁),縱認係屬真正,然其上並未記載日期, 參以原告自承係95年9月間始取得國安局辭職令一詞,顯 見上開字條乃被告於原告報到之後始書寫,實難反推認被 告於原告報到斯時已知悉原告仍留職停薪之情。 ㈥綜上,被告於原告報到時既非明知原告仍於國安局留職停 薪中,亦無同意原告得以留職停薪身分辦理報到手續,則 被告於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若其知 道原告還是國安局的員工(包括留職停薪)時不會讓原告 報到等詞,當無原告所指虛偽證述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虛偽證述,侵害其公平審判權、工作 權、人格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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