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
月8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249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9月8日。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三段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振國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