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三)字,91年度,13號
TPDM,91,自更(三),13,200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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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三)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吳彥鋒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
十年度自更(二)字第四四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子即另案被告賴德仁、丁○○共同以長鴻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股東身分聘請自訴人乙○○為授權董 事長,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約 定由自訴人負責合作投資團體業務之開發與洽談,但長鴻公司不得私自和自訴人 所開發之團體洽談業務,另於第八條約定由長鴻公司按其月繳保險價總額提列百 分之三做為自訴人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詎被告因意圖不法利益,就辦理第一次 團體保險而言,被告母子於向臺北市婦女會收取佣金新臺幣(下同)三千餘萬元 後,竟違背協議第八條約定不將佣金分配給自訴人,續再辦理第二次團體保險業 務而言,又隱瞞自訴人而違背「不得私與公司單位團體洽談開發保險業務」之消 極任務,經自訴人發覺與之爭執後,被告母子嗣推由另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與自訴人再訂立「調解協議書」,約定繼續前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應扣 除開銷百分之五十之佣金等情,則前揭「投資合作協議書」、「調解協議書」均 應視為委任之約定,就辦理給付佣金部分而言,亦即自訴人以長鴻公司授權事長 身分委任被告在長鴻公司任職期間內辦理給付佣金之任務,及於改組為中興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公司)後再繼續前約委任被告辦理給付佣金之 任務,乃被告竟違背任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長鴻公司偷偷變更為中興公 司後,既見自訴人開發保險業務成功,依約定應攤分自訴人佣金,竟藉詞拒分佣 金,致自訴人財產利益發生損害,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再被告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二日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後,曾收取佣金約六千萬餘 元,該款項依約應由雙方攤分,詎被告竟予隱瞞獨吞,自屬業務侵占之行為,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次按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之事務,亦即基於 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 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 而負擔處理該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 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 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 第五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係指訴稱被告與自訴人簽訂投資合作計畫協議書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二日違背任務再度擅自前往臺北市婦女會接洽保險業務,並將所得佣金侵占入己 ,並為規避自訴人追索,佯將長鴻公司解散,另改為中興公司等語。而臺北市婦 女會係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十一巷六號之事實,為被告與自訴人所共 認在卷,並有臺北市婦女會公文封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六 號卷第一0五頁);且被告當初係於臺北市○○○路○段九十三巷三十四號自訴 人之辦公室內與自訴人簽訂前開投資合作計畫協議書,而長鴻公司係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路十六號七樓之四,亦有投資合作計畫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 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發生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八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簽立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長鴻公司聘書、合照照片、長鴻公司與中興公司 股東名單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訂立之調解協議書,為其論據。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雖於長鴻公司擔任董事 及於中興公司擔任董事長,然伊僅有出資並未曾實際參與各該公司業務之經營, 且長鴻公司與中興公司是不同法人格,並無自訴人所指稱之延續性可言,而臺北 市婦女會與臺灣人壽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締結第二次六年期團體保險之事,並 未經由自訴人居間媒介,從而伊自無給付佣金予自訴人之義務,且伊及中興公司 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伊並非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受委任人身



分,另伊在因本案被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之前,與自訴人並不相識也未曾謀面等 語。經查:
(一)被告係長鴻公司董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長鴻公司之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 偵查卷);又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長鴻公司代表人即另案被告賴德 仁簽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又與另案被告丁○○再 訂立調解協議書之事實,為自訴人及另案被告賴德仁及丁○○所供承不諱,且 有前開合作計畫協議書及調解協議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從而自訴人於八十一 年間確與代表長鴻公司之另案被告賴德仁及丁○○有達成合作計畫協議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上開合作協議內容就洽談業務及所得利益分配之約定,該「投資合作計劃協議 書」第六條及第八條之約款為:「甲方(按即自訴人)負責合作投資團體業務 之開發與洽談,但乙方(按即長鴻公司)永遠不得私自與政府單位或社會團體 和甲方所開發之政府單位或社會團體及類似的團體洽談業務。」、「甲方開發 洽妥之所有團體,乙方於每一梯次推動之第一保險年度,按其月繳保險費總額 提列百分之三,做為甲方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違反上 開約款而私自與臺北市婦女會接洽六年期團體保險契約,則自訴人自應先舉證 證明臺北市婦女會係由自訴人所開發之團體,始有論以被告背信或業務侵占罪 責之餘地,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中興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居間媒介臺北市 婦女會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續定六年期團體保險契 約之事實,有臺北市婦女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市婦仁字第零一 五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卷第二二八 頁)及臺灣人壽公司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台壽團字四二五六號函(見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卷第一二八頁)附卷足考,故自訴人指摘被告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長鴻公司變更為中興公司後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與臺北市婦女會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取。(三)自訴人雖另指訴依「調解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均負有給付 佣金之義務,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自訴人訂立之「調解協議書」 係約定:「...如果本人(按即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前, 能夠查得原長鴻保險經紀公司賴氏家族及兄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和解協議書簽訂日之後,仍有再運作業務同台北市婦女會與中央人壽或其他任 何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六年期保險』業務之運作證據,則本人有權再要求中興 保險經紀人公司雙方認定績效,按即從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訂『投資 合作計劃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扣除開銷,百分之五十之佣金...」(見本院 九十年自更一字第九號卷第六二、六三頁),長鴻公司係因其與自訴人間所簽 立之投資合作協議計劃書而負有給付上開款項及不得與特定團體洽談相關業務 之義務,故長鴻公司遵守上開義務之行為乃係依據雙方間前開約定所為之作為 ,本屬其個人契約義務之遵守,尚難謂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又長鴻公 司縱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 訟途徑救濟,尚難遽認有何損害自訴人利益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自訴人



指訴等情,均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而自訴人與另案被告丁○○既於前 開「調解協議書」復行約定「且之前雙方所簽訂之任何合約均為無效」(見該 「調解協議書」最末行),則自訴意旨認被告仍應受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 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之約束,且進而指稱第二案六年期團體保險係第一案之 延續云云,亦顯有誤會而無可取。
(四)再查,自訴人雖援引前揭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及調解協議書而認被告有給付款 項之義務,然就被告究係如何業務侵占乙節,自訴人係供稱:「(根據八十一 年雙方合作協議書上約定傭金如何收取?)當初約定傭金匯入長鴻公司戶頭, 再由他們與我核算後,分配我應得的利益給我」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自更 一字第九號卷第九三頁),則參照上開調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足見長鴻公司 取得該等款項乃係基於其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而非自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民事 法律關係而交付長鴻公司持有,是長鴻公司持有該等款項即難謂係屬持有自訴 人所有之物,且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故亦 無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責之餘地。
(五)又長鴻公司有無應給付自訴人有關臺北市婦女會之投保六年期團體保險佣金乙 節,於歷審民事程序中各承審法院先後有相異之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自訴人 與長鴻公司間就台北市婦女會同意投保是否經自訴人開發完成,自訴人得否據 以請求長鴻公司給付報酬乙節,確實存有爭議,而長鴻公司負責人賴德仁就客 觀事實是否該當於契約條款之約定,因其所持見解與自訴人相歧而未給付報酬 予自訴人,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照前開之說明,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至自訴人所稱被告為中興公司之負責人及中興公司之契約係延續 長鴻公司與台北市婦女會之契約等情,有關自訴人所指訴之另案被告賴德仁上 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既如前述,自無就被告繩以背信及業務侵占刑責之餘 地。
(六)末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自訴人接洽並進而簽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者 係另案被告賴德仁、丁○○二人,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與自訴人訂立 調解協議書者則係另案被告丁○○,是被告既從未就上開與自訴人合作開發保 險客戶之事與自訴人接洽訂約,且自訴人所提呈之合照照片亦均係另案被告賴 德仁、丁○○二人與自訴人之合影(見本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九號卷第五七 、五八頁),而與被告無涉,從而遍查全卷均無被告有何與自訴人存有委任關 係之積極證據,故被告辯稱與自訴人不認識亦無委任關係等情尚堪採信。(七)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亦非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復無不法所有及損害自訴人之意圖,縱自訴人認被告違反民事契約,亦僅屬 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上開 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自訴人另案自訴被告賴德仁、丁○○背信等案件,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自更(三)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決自訴不受理,復據臺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0三號刑事判決 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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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