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79號
TCBA,98,訴,79,2009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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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
民國98年1月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中一至中四機石灰粉21 0,000公噸、中五至中十機石灰石粉300,000公噸」採購案( 採購案號Z0000000000),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開標時,以原 告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泥公司)投標封等 文件上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且外標封投寄地址編排及字樣相 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明確情形,乃不予開標 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原告不 服,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嗣原告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不予開標及不予發還押標金 之決定,性質上屬關於決標之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 及第83條規定,應屬公法上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行政法院自有 審判權,鈞院就本件爭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關於系爭中一至中四機石灰石粉(21萬公噸)及中五至 中十石灰石粉(30萬公噸)標案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部 分: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9100 516820號令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 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固包括廠商電



話號碼相同,惟該函釋見解係認電話號碼相同者「得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處理,並不當然認 定具有重大異常關聯!且該條款立法目的係防止不同 投標廠商彼此間如有重大異常關聯將影響採購結果或 發生陪標等弊端,顯見投標文件內容究有無重大異常 關聯應依具體個案認定。
⑵被告98年5月12日答辯㈡狀主張依98年4月21日勘驗結 果可確認①投標信封(外標封)上「投標資料」所載 聯絡電話相同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 購案號、招標標的使用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②投 標信封內檢附內標封,「規格標」或「價格標」所載 聯絡電話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 號、招標標的使用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③規格標 標封內檢附之投標文件「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 ,中一至中四機或中五至中十機說明書用印頁碼(第 1、3、5頁)及用印位置(右上方)均完全相同。足 證原告與亞泥公司參與系爭投標所提出投標文件等顯 係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為,形式上雖為不同廠商參與 投標,實際上則為假性競爭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及92年 11月6日函釋並構成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惟查:
①原告所使用投標內封係向被告所屬採購股以每份工 本費70元所購買,投標文件內容係原告公司台中廠 丙○○主任所填寫,填寫地點在台中縣龍井鄉○○ 路○段90號原告公司台中廠辦公室,證人丙○○於 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已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 參與投標係是總經理戊○○所決定,外標單係以電 腦列印,投標單價係我手寫,制式內容係我使用橡 皮章蓋上去,台電標案每二年開標一次,93年、95 年及97年原告公司均有參與投標,93年參與投標即 以電腦列印廠商名稱、統一編號、聯絡電話、採購 案號及採購標的,97年投標時,係調用95年電腦檔 案資料修改」等語。證人丁○○於98年6月18日準 備程序復到庭結證稱:「亞泥公司就系爭標案係依 分層負責,由業務經理決定,亞泥公司係自行製作 標單,參與本件投標時,與南華總經理戊○○並無 聯繫,亞泥公司押標金係由承辦人林俊邦股長填載 申請,經我覆核呈送己○○經理核定,再送總經理



核准,押標金支票係財務處製作開立支票,送至遠 東銀行營業部換保付支票,外標封信封係工讀生林 怡君到文具行買,內標封之資格標及規格標係林俊 邦股長負責填寫,價格標由我填寫,亞泥公司投標 價格每噸1,043元係參考新竹廠生產成本每噸1,031 元,加上利潤每噸12元作為投標價格,因台電預算 係每噸1,595元,認仍很有競爭力,未必不能得標 ,直至開標主持人宣布始知亞泥公司外標封格式及 聯絡電話與南華公司相同,投標前不知南華公司有 參與系爭標案投標,開標前與南華公司並無聯絡」 等語。顯見原告與亞泥公司之投標文件並非同一廠 商或同一人所為,應堪認定!原告否認規格標標封 內所檢附投標文件「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中 一至中四機或中五至中十機說明書用印頁碼(第1 、3 、5頁)及用印位置(右上方)均完全相同, 被告究係如何認定應詳細舉證或經勘驗證明!亞泥 公司與原告雖為母子公司,惟現行政府採購法並未 限制關係企業(母子公司)不得參與同一標案,況 集團內部各自有業績要求、各採利潤中心制、各自 內部有成本分析決定是否投標,僅以投標外標封電 話號碼及投寄地址編排及字樣方式等外觀形式相同 ,實無從判斷是否有重大異常關連,更無從判定是 否影響採購公正!工程會97年12月9日第一次預審 會時曾當場拆開原告及亞泥公司投標外標封審視兩 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確認內標封繕寫方式 及聯絡電話均屬不同(原告為00-00000000、亞泥 公司為00-00000000);97年12月19日第二次預審 會再拆閱價格標投標文件,確認原告與亞泥公司就 中一至中四機石灰石粉(21萬公噸)及中五至中十 石灰石粉(30萬公噸)之投標價格、單價及書寫方 式均有顯著不同,茲將原告與亞泥公司投標文件內 容及實質內容是否相同列表如下投標文件內容: 南華公司:A.係以橡皮圖章蓋印完成。
B.投標廠商聯絡人姓名及職稱:係以橡
皮圖章蓋印「丙○○」。
C.聯絡電話:係以橡皮圖章蓋印「00-0
0000000」。
D.傳真:係以橡皮圖章蓋印「00-00000 000」。
亞泥公司:A.係由丁○○親筆書寫。




B.投標廠商聯絡人姓名及職稱:填載「
丁○○襄理」。
C.聯絡電話:填載「00-00000000」。 D.傳真:填載「00-00000000」。 價格標(報價單)-中一至四機石灰石粉21萬公噸 部分:
南華公司:A.書寫筆跡與亞泥公司不同。
B.價格單位:938元(每公噸)。
C.價格總價為:2億0682萬9000元整。 亞泥公司:A.書寫筆跡與南華公司不同。
B.價格單位:1043元(每公噸)。
C.價格總價為:2億2998萬1500元整。 價格標(報價單)-中五至十機石灰石粉30萬公噸 部分:
南華公司:A.書寫筆跡與亞泥公司不同。
B.價格單位:918元(每公噸)。
C.價格總價:2億8917萬元整。
亞泥公司:A.書寫筆跡與南華公司不同。
B.價格單位:1043元(每公噸)。
C.價格總價:3億2854萬5000元整。 ②證人丙○○針對原告公司投標外標封聯絡電話00-0 0000000,原向原告公司報告稱係誤繕為00-000000 00,申訴審議期間,原告公司作此答辯,惟申訴審 議判斷後,原告公司要求丙○○詳細說明經過,其 稱因戊○○總經理於97年8月1日派駐大陸,本標案 係97年9月16日開標,如留下戊○○總經理專線電 話00-00000000,將無人接聽,乃留下原告公司爐 石粉買賣業務窗口丁○○專線電話00-00000000, 當時並不清楚丁○○係亞泥標案承辦人等情,以證 人丙○○層級僅為原告公司管理組副主任,不清楚 母公司亞泥標案承辦人應屬常情,且證人丙○○僅 外標封留00-00000000,內標封則留台中廠電話00- 00000000,方便得標後作為事務性聯絡之用,更可 證明丙○○係獨立作業。被告針對證人丙○○之證 述,片面認定證人丙○○就系爭標案已與丁○○謀 議協商,係因疏漏始未改及電話號碼,苟丙○○與 丁○○確有謀議協商,自會明顯區分二公司所提外 標封及內標封暨相關投標文件,以免留下把柄,顯 見被告所為推論,係主觀揣測。此觀勘驗結果,原 告公司報價單所填寫單價及金額係證人丙○○之筆



跡,而亞泥公司報價單之單價及金額均係丁○○筆 跡,筆跡有明顯不同,即可推翻被告所主張二公司 所提投標文件係同一廠商或同一人在同一地點所製 作。
③被告98年8月6日答辯㈥狀指稱:原告公司總經理戊 ○○於98年7月14日當庭提出關係人亞泥公司派遣 職務人事命令公文,稱其於97年8月1日已奉派到大 陸,該人事命令應係事後補作,惟戊○○確係接獲 97年7月24日人事派令,生效日期係97年7月25日( 以實際抵達日計算),依戊○○護照紀錄,確於97 年7月25日前往大陸報到,因原告公司投標系爭二 標案於97年9月16日遭被告不予決標,緊急於97年9 月19日返回台灣瞭解情況,再於97年9月26日出境 ,依戊○○出入境資料顯示,該人事命令絕非事後 補作,被告所指顯屬揣測。雖戊○○擔任原告公司 總經理時,兼任亞泥公司協理,惟證人戊○○已明 確證稱實際係負責原告公司業務,被告指稱戊○○ 業務既以原告為重心,何以由亞泥公司派駐大陸? 派駐大陸後,如何兼顧原告公司業務?據以指稱證 人戊○○所為證詞悖於常理。殊不知,近年來國內 水泥相關業務相對萎縮,大陸內需需求則不斷擴張 ,亞泥公司借重戊○○長才,將其派駐大陸開拓業 務,係屬正常,原告公司業務尚有廠長蔡東周可資 負責,何來異常?證人戊○○兼任亞泥公司協理期 間並非證人即亞泥公司國內業務處經理己○○之直 屬上司,並未插手亞泥公司依分層負責由國內業務 處經理決定投標之相關事宜!被告指稱戊○○與己 ○○有從屬關係,據以證明原告與亞泥公司參與系 爭標案投標前即有謀議,顯屬揣測!被告於該答辯 ㈥狀復指稱證人戊○○於98年7月14日證稱:押標 金由集團的財務部門處理,我們的關係企業很多, 都由集團財務部門處理押標金等語,認原告與亞泥 公司雖形式上為獨立兩家公司,實質上與同一廠商 或同一人無異。惟證人戊○○該次證言已明確證稱 原告與亞泥公司會計帳務係獨立分開,原告公司是 利潤中心,有獨立會計帳務、員工薪資報酬均與亞 泥公司不同等語,顯見被告係斷章取義。何況遠東 集團並無所謂集團財務部門,證人戊○○所指押標 金由集團財務部門處理,其真意係由集團各公司財 務部門處理,此觀原告與亞泥公司就系爭標案押標



金確係各自支出,並非同一銀行同一帳戶所支出, 即可證明。
⑶現行政府採購法既准關係企業得各自參與同一標案投 標,則原告與亞泥公司自得以各自名義參與投標,原 告與亞泥公司均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屬 正當投標行為,並無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行為。原告與亞泥公司外標封聯絡電話號碼、地 址編排及字樣雖形式上相同,惟審究不同投標廠商間 投標文件內容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重 大異常關聯,仍應以具體內容為斷,不宜機械化就形 式格式加以判斷。
⒉關於系爭標案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與亞泥公司所提投標文件,外標封電話 聯絡號碼相同,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 購案號及招標標的所使用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 認符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所示第4款「廠商電話 號碼相同」及第5款「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 為」兩款事由,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函釋 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認有重大異常關連, 並認實際上為假性競爭行為,依92年11月6日函釋並 構成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行為。顯係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重大異常關連」與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直接連結,認有重大 異常關連即當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 92年11月6日函釋僅係針對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 函詢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 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所作函釋,係個案解釋,該函釋 雖認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第50條第1項第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情形,可依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 追繳。惟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或追繳,乃課予投 標廠商負擔之處罰行為,構成要件自應明確始能加以 處罰,該函釋僅係針對單一公司函詢廠商押標金出處 相同且連號,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所作個案解釋, 本件並無此問題,無從援引作為處罰依據。
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明確 認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共8款(押標金不予發 還)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之規定,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僅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所規定 應不予開標、不決標及應撤銷決標要件之一,此款乃 係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共8款施行迄今始終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納入規範,足見立法者本 有意將此種情形排除在外。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 或予以追繳既為課予投標廠商負擔之處罰行為,構成 要件自應明確,始能加以處罰,不能僅因投標廠商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即加以處罰,故立法者未 將「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納入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或予以追繳要件之一。 第31條第2項第8款雖授權主管機關認定何謂「其他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主管機關解釋適 用時仍應接受司法審查,必須明確指出何種行為違背 何處具體法令(例如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公 平交易法第19條)並有何事證證明影響採購公正,始 符合法條文義、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 政程序法第5條)。故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函 釋說明所謂: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該會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未指出違背何 具體法令及有何事證證明其影響採購公正,顯違背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立法原意及同條項第8款法條文 義及授權本旨。該確定判決認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 月27日函釋(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與92年11月6日函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得作當然 連結,將該二函釋見解劃上等號必須接受嚴格司法審 查。本件申訴審議機關未審酌舉證原告與亞泥公司各 自投標究有何具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 遽將原告所繳交押標金予以沒收(不予發還),實屬 率斷。
⑶該確定判決引起主管機關重視,行政院乃函請立法院 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第31條第2項 增列第6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要件(立法院議案 院總第1650號關係文書),依修法理由可明確判定原



第31條第2項共8款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可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規定,依 罪刑(處罰)法定主義及依法行政原則,申訴審議機 關在未舉證證明原告與亞泥公司各自投標究有何具體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前,不得將原告所繳交 押標金予以沒收(不予發還)。
⑷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雖認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僅係 具體他案,不能拘束該院之判斷。惟該98年度判字第 19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239號、98年度判字第240 號)均係針對押標金連號所為判斷,押標金連號涉及 押標金統籌運用及工程利潤分配問題,情節自較嚴重 ,本案並無押標金連號問題,更無押標金係從同一銀 行同一帳戶所支出之問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雖為具體他案,惟該判決確定 後,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已在第31條第2項增列第6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 之要件,依該修法理由可明確判定原第31條第2項共8 款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可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規定,綜觀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內容顯未審酌該修正草案內 容,並非嚴謹且有代表性之見解。
⑸現行立法既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納入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或予以 追繳要件之一,則縱認有重大異常關聯,仍不得遽沒 收押標金。正如公務員承辦公務縱有疏失,苟僅記過 之行政處分即足懲罰,實不宜逕為解職處分。原告與 亞泥公司因投標外標封聯絡電話相同有所疏失,已遭 不予開標之懲罰,實不宜逕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而沒收2,500萬元鉅額保證金。 ⑹亞泥公司與原告係母子公司,兩家公司為各自獨立法 人機構,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並未限制母子公司 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被告所公告石灰石粉預算每噸達 1,595元,亞泥公司係以每噸1,043元參與投標,原告 係以每噸938元(中一至中四機)及每噸918元(中五 至中十機)參與投標,均遠低於公告預算,因亞泥公 司與原告成本結構不同,各自參與投標,對於集團利 益較大,亞泥公司係由丁○○襄理親自遞送投標文件 ,原告由丙○○親自遞送投標文件,確係各自投標,



被告如未為不予開標決定,原告將以每噸938元及918 元得標,遠低於被告預算金額,對被告最為有利(支 付較少價額),顯見亞泥公司與原告各自投標,對於 價格競爭係屬正面,絕非如申訴審議判斷所指係假性 競爭,更未影響採購公正。申訴審議判斷並未對原告 與亞泥公司是否有影響投標結果之意圖深入查證,即 逕取消原告決標資格並拒絕發還押標金,實屬未當。 ⑺亞泥集團(遠東集團)乃為國內甚為龐大企業集團, 關係企業多達一百多家,各關係企業均係基於分層負 責視標案規模各有所司,就系爭標案規模而言,原告 係由總經理戊○○依分層負責即可全權決定投標價格 ,原告依成本分析即可自行決定投標價格,無須與亞 泥公司一起作業及討論,亞泥公司則依分層負責由國 內業務處經理己○○所決定,基於集團資源共用,外 標封格式相同實無可避免,惟二公司各自有負責作業 人員,投標文件不可能出自同一人所製作,此已據證 人戊○○及己○○分別於98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 結證綦詳,可充分證明原告與亞泥公司確係各自投標 ,各自基於成本分析決定投標價格,苟亞泥公司確有 假性競爭意圖,投標價格大可接近公告底價1,595 元 ,始能形成陪標效果。申訴審議判斷指稱原告與亞泥 公司所提投標價格係假性競爭,已影響採購公正,確 屬率斷。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亞泥公司係以各自名義參與投標,並 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屬正當投標行為,原 告與亞泥公司各自投標,對於價格競爭係屬正面,並非 如申訴審議判斷所指係屬假性競爭,並無使其他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行為,並未影響採購公正,更無 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申訴審議機關將 91年11月27日函釋(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與92年11月6日函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直接連結 ,並未審酌舉證原告與亞泥公司各自投標究有何具體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遽將原告所繳交押標金 予以沒收(不予發還),顯屬率斷。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共8款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或予以追繳,乃課 予投標廠商負擔之處罰行為,構成要件自應明確始能加 以處罰,不能僅因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即加以處罰,現行立法並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列為押標金不予發還(沒收



)或予以追繳要件,為貫徹罪刑(處罰)法定主義及依 法行政原則,修正草案始增列第6款。第31條第2項第8 款雖授權主管機關認定何謂「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惟必須明確指出究有何種行為違背何處 具體法令(例如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公平交易 法第19條)並有何事證證明影響採購公正,否則不得逕 為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處罰行為。本案申訴審議機關並未 審酌舉證原告與亞泥公司各自投標究有何具體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遽將原告所繳交押標金予以沒 收(不予發還),實有違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確 定判決意旨,在未具體舉證究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前,不得逕為沒收押標金之處分。被告未審酌 個案正義及侵害程度即片面擅自決定取消原告決標資格 且拒絕發還押標金(高達2,500萬元),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申訴審議機關竟予維持而駁回原告所提申訴,尤 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 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採購案於97年9月16日辦理開標時,中一至中四機 計有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安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家廠商投標,中五至中十機計有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4家廠商投標;而於開標前即發現原告與亞泥公司所提 出之投標文件,其外標封之公司聯絡電話號碼、投遞地址 之編排及字樣均相同,乃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 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釋,認定原告與亞 泥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就其所投之標不予 開標;並依該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 釋,以原告與亞泥公司有前開情形,另構成同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不予發還押標金。
㈡且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91年修正 時增訂,增訂之目的在「防止假性競爭,例如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筆跡相同、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掛 號信連號、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相同之情形」,主管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91年11月27日以工程企字第09 100516820號函釋明得依該款規定處理之情形;本件原告



與亞泥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既有外標封之公司聯絡電 話號碼、投遞地址之編排及字樣均相同之重大異常關聯情 形,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誠屬有據。 又假性競爭行為,有違政府採購法期使所有競爭廠商公平 競爭,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投標條件,以確保、提升採 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而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同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與亞泥公司於投標時,無法確知 投標廠商家數,投標家數不足時,補足投標家數(陪標) ,使不生不足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已相對發生影響力, 降低競標之功能,形式上雖係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 質上則屬假性競爭之行為,將相對影響競標結果,自難謂 未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除有原告於申訴時一再主張各自 參與投標之目的在增加得標機會云云,可資證明外,並有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94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 訴字第1416號判決足徵。
㈢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酌「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及原告所提「亞洲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電話明細表」,查明原告公司總經理戊○○,同時 身兼亞洲水泥公司協理,且兩家公司所在地分別為「台北 市大安區○○○路○段207號31樓」與「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207號30、31樓」,以及兩家公司所投標外標封之 電話號碼及投遞地址之編排及字樣皆為相同,而綜合該證 據觀之,認足證原告之行為已堪認定影響採購之公正。並 再審酌系爭採購案原告與亞泥公司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 00000,而依被告所提出過去參與投標之文件,91年度電 話號碼原告為00-00000000、亞泥公司為00-00000000,93 年度原告為00-00000000,亞泥公司為00-00000000,認定 就投標文件觀之,系爭採購顯係為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為 ,原告以誤繕一詞辯稱無假性競爭之行為,洵不可採。另 再依原告起訴理由所載,其係向亞泥公司承租31樓約2坪 面積作辦公室使用,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復約 定「甲方(亞泥公司)出租之標的物在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如有搬遷至他處時,乙方(原告)同意隨同甲方搬遷至新 標的物處所,並按原承租面積繼續作為辦公室使用,不得 提出任何異議」,以及主張係基於資源共享、共用相關外 標封電腦檔案或該公司之投標價格係由總經理戊○○依分 層負責全權決定云云,顯見其間之密切關聯性,更難謂非 假性競爭,而無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




㈣經鈞院98年4月21日由兩造會同當庭開封勘驗原告南華水 泥公司與訴外人亞洲水泥公司之投標信封及其內容後,得 以確認下列事項:⒈投標信封(外標封)上「投標資料」 所載之聯絡電話相同,以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 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使用之格式、編排及字體,亦均 相同。⒉投標信封內檢附之內標封,不論係「規格標」或 「價格標」,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以及所載投標廠商、 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使用之格式、編排 及字體均相同。⒊規格標標封內檢附之投標文件「石灰石 粉採購招標說明書」,不論係中一~四機或中五~十機之 說明書,其上用印之頁碼(第1、3、5頁)及用印之位置 (右上方),均完全相同。綜合前項證據,足證原告及亞 泥公司參與系爭投標,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等顯係同一廠商 或同一人所為,形式上雖為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際 上則為假性競爭之行為。除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情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 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 38750號函釋,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至為明 確。
㈤原告公司人員丙○○證述內容,明顯不實,應係臨訟偽述 ,不足採憑,即:⒈丙○○證稱:「自93、95、97年起南 華都有參與投標」、「外標封一直以來我都留台北專線電 話」云云;而事實則是原告自91年起即參與投標,外標標 封聯絡電話91年為台中00-00000000(前誤載為00-000000 00)、93年為00-00000000、95年為00-00000000,均有不 同。⒉丙○○證稱:「93、95年因為我在標單上留下的是 總經理在台北的專線電話00-00000000,因為楊先生在97 年8月1日派駐大陸,系爭標案是97年9月16日開標,我如 果留上開電話就一定沒有人接聽。後來我就留丁○○的 00-00000000專線電話,因他是南華公司爐石粉買賣業務 的窗口,因為當時我不清楚他是亞泥專案的承辦人」。惟 查:⒈原告所留聯絡電話,93年為00-00000000、95年為 00-00000000,前已敘明,丙○○所述已有不符。⒉另不 論原告起訴狀所載或丙○○代理原告在公證人前之陳述, 均稱應繕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總經理楊欣桐專線) 誤繕為00-00000000,與其證述特意留下丁○○00-000000 00專線電話,明顯未合。⒊尤其既稱總經理已派駐大陸( 被告否認),專線電話無人接聽,何以不留與招標、投標



及契約文件內所填寫之其本人聯絡電話,竟留亞洲水泥公 司人員丁○○之專線電話,更與常理相違。⒋依丙○○之 證述,應係就系爭標案已與丁○○謀議協商,該二家公司 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係同一公司所為,二家公司投標標封( 包括外標封、規格、價格及資料等標封),均係同一部電 腦打出後列印,除有改好廠商名稱、地址外,疏漏未改及 電話號碼。又參酌原告93、95年以電腦列印之標封資料, 比對亞洲水泥公司95年電腦列印之標封資料,兩者之字樣 顯然不同(尤其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或統一編號所列阿拉 伯數字),另在地址部份,原告為「三十一樓」,亞洲水 泥公司則為「30、31樓」;再比對系爭標案則不論外標封 或規格、價格、資料等標封,原告與亞洲水泥公司使用之 字體、字樣,完全相同;即使在住址部分,原告為「三十 一樓」,亞洲水泥公司亦為「三十樓」;益見兩家公司所 提出之投標文件應係同一廠商或同一人在同一地點所製作 ,實屬明確。丙○○證稱投標標單其在台中製作填寫,亞 洲水泥公司的標單是在台北製作填寫,並非事實。 ㈥查被告係於開標前發現原告與亞洲水泥公司所提出之投標 文件,其外標封之內容有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以及所載投 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等文字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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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