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20號
TCBA,98,訴,220,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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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香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千惠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056,958元及可抵減稅額6 17,087元,經被告均核定為0元,全年所得額9,112,169元, 應補徵稅額608,8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及「公司研究與發 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 查要點」(以下稱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 表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原則第一項第二點規定可證, 公司僅需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研訓及建立國際品 牌形象之支出」之事實,即可依行為時研究與發展投資抵 減辦法認定抵減之範圍,至於研究發展動機、緣起及是否 有研究發展成果,原告確有研發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專利資料、研究發展部門之組織圖等可證,原告自可 依法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係專業委託代工製造廠商 ,研發之技術,多與生產製造程序有關,此由原告登記之 專利權名稱可知,且因應客戶需求改善現有產品之行為, 與無法促進產業升級或不能健全經濟發展,並無關聯。又 委託代工製造產業就委託加工者所提供之「產品」,惟與



生產製造程序有關之技術,又改善產品,非僅係應其客戶 需求,亦有自發性並推銷予客戶,均不影響產業升級。 ㈡按「稅捐優惠」與「平等原則」所導出「量能課稅原則」 有明顯之衝突,而其法制上被允許,乃係因價值衡量上, 有高於「量能課稅原則」之政策目標有待達成。而此等政 策目標無非是為「促進經濟發展」,其付出之社會成本則 為「稅捐平等原則」之犧牲。而任何法律範圍之實踐均有 「成本效益」之衡量。稅捐優惠在財政學上被認為係一種 「稅式支出」,此等支出必須與其獲利平衡,方有其法制 上之正當性,此等經濟觀點將滲透至「稅捐優惠」法規範 之解釋過程中。而「研究發展」被認為對經濟發展具有效 益,乃導因於近代經濟學中「內生成長理論」,將知識視 為獨立且重要之生產要素,對經濟發展有關鍵之影響力。 而實證研究亦已證明此等理論對現今社會之經濟發展具有 極強之解釋能力。但「知識」生產要素之特質是,投入成 本高昂,而複製成本低廉,而且發展成功以後,會帶動後 續之改良活動,以致加速知識之累積速度。因此「知識」 在現代社會中,一方面極待法律保護之權利,但另一方面 也有「外溢效果」之「正外部性」,具經濟學所指之公共 財性質,單純由市場機制來決定知識之產能,其產出必定 會小於社會效益極大化之效率產能。所以需以公共支出之 手段提高其產能至社會效益極大化之水準,稅捐優惠是一 種隱藏式的財政支出手段(稅式支出),用以鼓勵研發投 入,創造提昇社會產能之知識。「成本效益分析」乃是解 釋法律之重要基準,而國家付出優惠之成本,必須有高於 或至少等同於成本之預期報償。這個預期報償之內容,即 決定了「研究發展」(以下簡稱「研發」)之定義。我國 有關研發抵減稅捐之法規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 ,並未對「研發」本身下定義,為執行上開法規範而制定 「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對「研發」之定義 為:「研發新產品之技術」「改進生產之技術」「改進提 供勞務之技術」「改善製程之技術」,亦失之空泛。在很 多國家之立法,對「研發」均有詳細之定義,例如愛爾蘭 之定義為「在科學或技術的領域,有系統的、調查的或是 試驗的活動,活動內容包括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試驗性 發展;而且試驗性發展必須符合『尋求科學或技術之進展 』,並且『涉及解決科學或技術之不確定』」。我國並無 此嚴密定義,僅透過司法解釋而得。然依「成本效益衡量 」之觀點,「研發」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二項基本要件:第 一,我國國境內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因研發在我國國境



進行,研發所生之「外溢」效應才會留存在我國社會內, 始有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第二,活動內容之創新高度, 研發內容必須有冒險性及不確定性,才有拓展知識疆域之 可能。既有技術之小小改進,並無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 又以上二項基本要件必須有一定之證明方式,有關研究資 源在我國境內投入,必須連續而完整、而研究人員逐日記 載之工作日誌以為證明。因為研發本身與營利事業之一般 營業活動不同,其研發目標、努力過程與最終成果間之因 果關聯性,事後往往難以查證,所以必須留下清楚之流程 軌跡,以為證明之用,各國立法例對此亦都會有「法定證 據方法」之對應規定。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 「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檢附93年度之 研究發展計畫及工作日誌,原告確實有研發之事實,被告 應就認定有疑義之處調整,僅因部份工作日誌有疑義而將 全數研發薪資剔除,顯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營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及電子及半導體 生產設備製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 與發展之支出(薪資支出)2,056,958元,可抵減稅額617,0 87元。經被告機關以原告申報之研發人員未詳載其參與各項 研究計畫情形,亦未註明於各項計畫之職稱、職掌、擔任工 作細項等明細,且除申報研發人員薪資適用投資抵減外,尚 無其他材料、設備或儀器等研發支出項目,因無法提示完整 的工作日誌或研究紀錄,尚難認定有研究發展事實,否准其 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之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原告雖 起訴主張其從事研發工作有自發性的及受客戶之委託而開發 的新產品,研發成果已受肯定,可由其已取得產品專利權得 到印證,原告確有研發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料 、研究發展部門之組織圖等可證。原告係專業委託代工製造 廠商,研發之技術,多與生產製造程序有關,且因應客戶需 求改善現有產品之行為,與無法促進產業升級或不能健全經 濟發展,並無關聯。被告應就原告檢附之93年度研究發展計 畫及工作日誌有疑義之處調整,僅部分有疑義而將全數研發 薪資剔除,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經被告經就原告所提示93 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及紀錄、報告及研究人員名冊等資料查核 如下:
㈠研究新產品事實之查核:查原告93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計 有氣體加熱器、液晶注入機及熱蒸鍍機等3項研發計畫。 其中氣體加熱器係針對半導體製程中,管路阻塞而影響排 氣速度,提供解決方案;液晶注入機係提供TFT-LCD後段



廠之注入設備;熱蒸鍍機係電子零組件真空成膜之設備。 原告之產品特性,多在於真空及幫浦技術之運用,已於94 年2月11日取得「以加熱流體降低廢氣管路內粉塵生成物 之裝置」專利權(新型第M256779號)。惟查所謂「研究 發展」活動,必須強調其具有「創新高度」之特質,使在 適用稅捐減免優惠法規時,不致於太過寬鬆,導致過分給 予稅捐減免優惠,卻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導致憲法上 (租稅)平等原則難以維持,亦無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 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原告取得上述專利權,係屬 未實質就研發之過程予以審核新型專利證書,是以原告欲 適用研發抵減稅額,須有一定之證明方式,因為研發本身 與一般營業活動不同,其研發目標、努力過程與最終成果 間之因果關聯性,事後往往難以查證,所以必須留下詳細 之流程軌跡,以為證明之用。原告研發之技術,多與因應 客戶需求改善現有產品生產之製造程序(如半導體及LCD 等製程)有關,惟原告提示之研究發展計畫,均未明確說 明其研究動機,依原告提示之前揭各項新產品開發進度計 畫表所示,自提案至量產,僅2至4個月不等,甚而於新產 品開發核准書及研發人員工作日誌,亦有參考客戶規格書 及客戶圖面等紀錄,顯係為特定客戶提供解決方案所設計 ,而非自發性之研發產品,又其縱有非屬客製化之研發產 品,亦未見相關研發紀錄或證明,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 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1點及附表所規 定,核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 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㈡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查原告列報游元慶等 5名研究人員之薪資2,056,958元(含薪資1,521,213元、 加班費407,807元及保險費127,938元)。經就研究發展計 畫、工作日誌及新產品開發進度計畫表查核勾稽,各研發 人員工作日誌所載工作內容並不具體,與新產品開發進度 亦多處不一致。游元慶之工作日誌,僅記載從事組裝、測 試、配線及繪圖等,未記載各研究發展計畫職掌之具體內 容,甚而工作日誌記載93年6月1日至6月5日期間從事研發 工作,另又記載93年6月3日至6月7日休假,重覆顯示出勤 及休假不一之情形,足證其研發日誌記載不實。李英峰鍾永霖胡文賢之工作日誌,僅敘述「執行日常工作-蒐 集資料、軟體學習」、組裝、測試、生產等說明,並無參 與研究與發展人員完整之研究工作內容、時程等紀錄,亦 無承辦人及部門主管簽章,無法判定其實際之研究與發展 標的及參與研究與發展人員究竟為何,且無法與其研究計



畫與報告相勾稽,致無從查核其研究與發展人員之相關費 用。歐道龍亦無具體研究紀錄及報告,亦無從認定工作內 容與公司研究發展計畫有關。
㈢末查被告派員於97年6月16日至原告所指研發處所(苗栗 縣竹南鎮○○里○○路348號)實地了解研究發展場地、 人員及過程,未發現有專職研究發展單位、人員及過程, 原告之總經理汪新和稱,基於成本效益評估,截至目前並 無配置專屬研究發展單位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 人員,倘有研發新產品之需求,將自各單位調派人員,採 取任務編組方式進行研發。原告主張之研發事實,核與專 門從事研究發展之規定不合,亦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 法目的有違。綜上,原核定研究與發展之支出0元,可抵 減稅額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 究與發展支出(薪資支出)2,056,958元,是否屬實?原告 93年度得否主張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之規定抵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 ㈠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 均數‧‧‧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 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 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研究 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 年度內得按3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 總金額超過前2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前項所稱前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指公司申報抵減年度前連續2課稅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 展支出金額之平均數。」及「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 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 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 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第7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依88年12月 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 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略)



」亦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第1點及附表項目壹所規 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器材、設備批發、電子及半導體生產 設備製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 與發展之支出(薪資支出)2,056,958元及可抵減稅額617 ,087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研發人員未詳載其參與各 項研究計畫情形,亦未註明於各項計畫之職稱、職掌、擔 任工作細項等明細,且除申報研發人員薪資適用投資抵減 外,尚無其他研發支出項目,因無法提示完整的工作日誌 或研究紀錄,尚難認定有研究發展事實,否准其抵減,核 定研究與發展之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原告不服,主 張其從事研發工作有自發性的及受客戶之委託而開發的新 產品,研發成果已受肯定,可由其已取得產品專利權得到 印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所提示93年度 研究發展計畫及紀錄、報告及研究人員名冊等資料查核, 認原告主張之研發事實,核與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規定不 合,亦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綜上,原核 定研究與發展之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並無不合等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被駁回。 ㈢原告起訴意旨如前所述。惟依「成本效益衡量」之觀點, 「研發」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二項基本要件:我國國境內 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因研發在我國國境進行,研發所生 之「外溢」效應才會留存在我國社會內,始有給予稅捐優 惠之必要。活動內容之創新高度,研發內容必須有冒險 性及不確定性,才有拓展知識疆域之可能。既有技術之小 小改進,並無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又以上二項基本要件 必須有一定之證明方式,有關研究資源在我國境內投入, 必須連續而完整、而研究人員逐日記載之工作日誌以為證 明。因為研發本身與營利事業之一般營業活動不同,其研 發目標、努力過程與最終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事後往往 難以查證,所以必須留下清楚之流程軌跡,以為證明之用 ,各國立法例對此亦都會有「法定證據方法」之對應規定 ,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原告 研究新產品事實部分:原告研發之技術,多與因應客戶需 求改善現有產品生產之製造程序(如半導體及LCD等製程 )有關,惟原告提示之研究發展計畫,均未明確說明其自 發性之研究動機。又依原告提示之各項新產品開發進度計 畫表所示,自提案至量產,僅2至4個月不等,甚而於新產 品開發核准書及研發人員工作日誌,亦有參考客戶規格書



及客戶圖面等紀錄,顯係為特定客戶提供解決方案所設計 ,而非自發性之研發產品,依前揭審查要點規定,核屬例 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 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且原告雖於94年2月11日取 得「以加熱流體降低廢氣管路內粉塵生成物之裝置」專利 權(新型第M256779號),惟原告欲適用研發抵減稅額, 仍須有一定之證明方式,因研發本身與一般營業活動不同 ,其研發目標、努力過程與最終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事 後往往難以查證,是以必須留下詳細之流程軌跡,以為證 明之用,已見前述。本件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 薪資而言:原告列報游元慶等5名研究人員之薪資2,056,9 58元(含薪資1,521,213元、加班費407,807元及保險費12 7,938元)。經被告就研究發展計畫、工作日誌及新產品 開發進度計畫表查核勾稽結果,各研發人員工作日誌所載 工作內容並不具體,與新產品開發進度亦多處不一致。其 中游元慶之工作日誌,僅記載從事組裝、測試、配線及繪 圖等,未記載各研究發展計畫職掌之具體內容,甚而6月3 日至6月7日期間,工作日誌重覆顯示出勤及休假不一之情 形;李英峰鍾永霖胡文賢之工作日誌,僅敘述「執行 日常工作-蒐集資料、軟體學習」、組裝、測試、生產等 說明,並無參與研究與發展人員完整之研究工作內容、時 程等紀錄,亦無承辦人及部門主管簽章,無法判定其實際 之研究與發展標的及參與研究與發展人員究竟為何,且無 法與其研究計畫與報告相勾稽,致無從查核其研究與發展 人員之相關費用;歐道龍亦無具體研究紀錄及報告,亦無 從認定工作內容與公司研究發展計畫有關。末查本件經被 告於97年6月16日派員至原告所指研發處所(苗栗縣竹南 鎮○○里○○路348號)實地了解研究發展場地、人員及 過程,除未發現有專職研究發展單位、人員及過程外,原 告之總經理汪新和亦自承,基於成本效益評估,目前並無 配置專屬研究發展單位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 員,倘有研發新產品之需求,將自各單位調派人員,採取 任務編組方式進行研發等語,查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 究人員之薪資,欲依公司研究發展及人材培訓支出適用投 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為研究與發展支出, 而適用投資抵減,應以係研究與發展單位之支出始有適用 可言;又所謂研究發展單位,雖不以組織名稱為研究發展 部門為必要,然須設立於原生產部門以外,且所從事者為 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並有助於產業升級者, 再此專業研究人員係屬專職性,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之



研發事實,核與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規定不合,亦與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從而,被告否准其列報之 研究與發展支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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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