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90號
TPDM,91,自,390,200208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О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王申生律師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四十號翡翠大運通大樓一樓大廳,見丙○○與友人蘇利文聊天,嗣蘇利文離開後 ,乙○○丁○○丙○○稱「蘇利文是舞廳大班,妳和她在一起」,丙○○以 英文回稱「不關你事」,三人遂起爭執,乙○○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部及頭頂 部挫傷、前額部裂傷(二點五x零點五公分)等傷害。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在爭吵,自訴人拿壓 克力板打其額頭,丁○○才衝過去跟自訴人打起來,其也過去欲打自訴人,但被 人抓住,沒有打到自訴人云云;被告丁○○固供承有出手毆打自訴人,惟辯稱: 其三人先言語上起衝突,自訴人先拿壓克力板敲乙○○的頭,其看到乙○○滿臉 是血,就上前推自訴人,就這樣打起來,其等是互毆,在拉扯間其和乙○○也都 有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 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且證人即翡翠大運通大樓管理員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乙○○丙○○說,舞廳大班(指蘇利文)是同性戀,妳為 何跟她在一起,丙○○用英文回答不關你事,可能乙○○有喝酒聽不清楚,以為 丙○○用英文罵他,雙方就起口角,愈罵愈兇就衝突起來,他們三人已發生衝突 流血,唐意工程人員才把他們拉開,其就打電話報警,在大廳作筆錄時,其有聽 到乙○○他們承認先動手等語;是被告乙○○所辯沒有打自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其顯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甚明。被告等固辯稱係自訴人先出手毆打乙○○,被 告丁○○辯稱其等係互毆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據;惟按 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等與自訴人係互毆,依 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亦不得主張防衛權,仍無解其二人傷害犯行之成立,是被告 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自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