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51號
TPDM,91,自,251,200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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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二、自訴意旨:自訴人係訴外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債權人, 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零四十元,已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0二號),現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 :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一0九號;被告二人則係合作金庫董事長、總經理,尚德 公司在該行存有大筆金錢。板橋地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寄發收取命令,准許債 權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下稱:三重支庫)收取尚德公司存款八百萬零 四十元。自訴人代理人樊忠信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取款時,三重支庫經理楊 永吉與劉姓襄理僅以尚德公司單方面存證信函即拒絕樊君領款,當時三重支庫尚 未收受板橋地院停止執行之通知,顯係故意違背收取命令。楊君等人行為應係獲 得被告二人授意,顯已構成詐欺罪,為此提起本訴(見自訴狀)。三、經調查:
⑴被告二人雖係合庫金庫董事長、總經理,但是自訴人所交涉對象僅係三重支庫 經理、襄理等人,自訴人所提出存證信函等文件,亦不足以佐證係被告二人命 令三重支庫拒絕領款;自訴人臆測彼等指使,即非實情。 ⑵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同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 、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號重整事件之緊急處分裁定,其主文第二項記載「 對尚德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停止」;依據上述說明,重 整裁定送達尚德公司即發生效力,不論三重支庫有無收受該紙裁定或停止執行 之通知,均應停止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自訴人代理人前往收取款項時, 三重支庫如已知悉破產裁定,即不得准許其領款。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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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