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社團法人甲○○○著作權仲介協會
代 表 人 丁曉雯
代 理 人 呂學育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地
兼代表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成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辦理法人登記。如附表所示之詞曲作者、音樂版權公司等權利人,係美國音樂 著作版權協會ASCAP、BMI、PRS之會員,與自訴人締有互惠保護合約 ,有關渠等之音樂著作,除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及八十二年與美國所 簽訂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法令保護外,其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 自訴人依所締結之互惠合作契約,取得專有之管理權限,被告未經自訴人之授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擅自 公開演出自訴人所代表管理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因認被告構成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罪嫌,爰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自訴。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 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 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一)自訴狀所附九十年八月 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蒐證曲目,如確屬擴音設備器材所播放,有部分係中華民國 百貨零售企業協會(下稱百貨協會)先與甲○○○著作人聯合總會(下稱著作人 聯合總會)簽訂概括性之合作協議書,之後被告公司經由百貨協會,向著作人聯 合總會支付授權費用,由該會提供相關曲目或音樂(衛星接收)供被告播放。( 二)另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著作人聯合總會表示如被告公司前所被授權使用的C D音樂倘不敷使用,其所提供之音樂衛星傳輸網路將有更多元多樣之授權音樂, 供被告在賣場中公開播送,雖尚未正式簽訂契約,惟著作人聯合總會為提供被告 公司測試,已先行將相關器材安裝完成,詎疑似著作人聯合總會所提供試播之音 樂竟遭自訴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三)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係依法登記之著作權仲 介團體,被告自有充分理由信任其所提供並保證授權為合法之音樂為正當,且被 告依百貨協會之指示,依其統一議定之價格支付授權費用,並由著作人聯合總會 裝置衛星頻道接收設備,進行測試,實難遽指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不法故
意或過失。(四)又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依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應限於加入該仲介團體之協會會員 而言,尚難擴張至所謂姊妹協會或其會員,而自訴人所列之著作權人並未加入自 訴人之仲介團體,自訴人自難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五)自訴人所蒐錄 之音樂與其所列附表清單中是否同一,尚屬未知。且該音樂除可能來自被告公司 之擴音系統及商場二樓UCC咖啡專櫃外,尚有可能來自賣場中其他專櫃廠商各 自播放之音響或家電專櫃廠商加裝或不加裝擴音設備之播放行為,而「單純接收 訊息之行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因此自訴人應將各曲目之行為樣態明顯區分, 非可一律視為被告公司之行為。(六)附表中音樂,自訴人究主張何種著作權遭 受侵害,係作詞、作曲或編曲或專輯之著作權?且其所提供之相關外文文件資料 ,至少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辦理文書認證,始能謂具有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七)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 第三至五項、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保護對象並不包括自訴人所稱之國外著作權仲 介團體,因此,自訴人應將曲目清單中所列之著作權人係何人,且於何時何地取 得其著作權,又係取得何種著作權之確實資料提出等語。四、經查:
(一)自訴人並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
1、自訴人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設立,並依 法辦理法人登記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此有內政部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 法人登記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2、依自訴狀之記載:「本會提出之附表所示之詞曲作者、音樂版權公司等權利人 乃為與本會締有互惠保護合約之美國管有,最多音樂著作版權協會ASCAP 、BMI、PRS之會員,有關渠所創作之音樂著作,˙˙˙觀於其著作之公 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本會業依與國外諸如此等相關音樂著作權保護管理協 會所締結之互惠合作契約,取得專有之管理權限,」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二至 三頁),足見自訴人並非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創作人。 3、授權與讓與之區別:
(1)按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101 Definitions)規定:「A "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 is an assignment, mortgage, exclusive license, or any other conveyance, alienation, or hypothecation of a copyright or of any of the exclusive rights comprised in a copyright, whether or not it is limited in time or place of effect, but not including anonexclusive license.」,意指著作財產權 (美國法之copyright概念相當於我國法之著作財產權概念)之移轉包含讓 與(assignment)、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之情形,其中著作財 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可分為專屬授權(即排他性授權, exclusiv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即非排他性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於專屬授權之情形,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 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範圍內移轉予被授權人,因此著作財產
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惟上開因專屬授權而移轉著 作財產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有所不同,前者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並未消 滅,於授權利用之關係終止後,即回復未授權前之狀態,其著作財產權因此 回復,但後者之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業已消滅,終局移轉而永久歸屬於受 讓人。至於非專屬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予被授權人。 (2)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第三項:「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 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查自訴人與美國 ASCAP協會(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美國BMI協會(Broadcast Music.Inc)所簽訂之合約分 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日續約,自訴人與英國PRS協會(The Performing Right Society Limited)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十三、三十五、五十七頁),雖無法適用新增規定,惟仍可作為解 釋專屬授權效力之參考。經與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 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對照比較,專屬授權非如讓 與具有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應認專屬授權人自身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不 過利用權之專屬授權本即類似債權讓與而具有處分之性質,著作權人將著作 利用權為專屬授權時,已因其行為而處分殆盡,而被專屬授權人於授權範圍 內,相當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而非僅具債權效力。 4、核閱自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姊妹協會互惠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六十四 頁),其中自訴人據此取得之權利之約定如下: (1)自訴人與美國ASCAP協會所簽訂之協議書(AGREEMENT)中「GRANT OF RIGHTS AND TERRITORY」第Ⅰ條約定:「ASCAP hereby "grants" and MUST accepts the "non-exclusive" right to license in Taiwan (the "Territory") the non-deamatic public performance of musical works, the performing rights of which are now or may during the term hereof be vested in or controlled by ASCAP for said Territory and to the extent that the 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 in such usical works is or may during the term hereof be or become vested in or assigned to ASCAP by its members pursuant to its Articlesof Association and Rules, such works being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SCAP Repertoire".」(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2)自訴人與美國BMI協會所簽訂之協議書(AGREEMENT)中第Ⅱ部分「 LICENSES」第⒉條約定:「⒉⑴BMI hereby "grants" SOCIETY for the term and for the SOCIETY territory all rights which BMI owns or acquires to broadcast and otherwise publicly perform the BMI works by any means whatsoever, whether now known or hereafter developed, and to grant licenses to do so;... (b)It is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that SOCIETY and its licensees shall enjoy all rights in
the BMI works incidental to the normal grant of performing rights which are enjoyed by SOCIETY's licensees in musical compositions in the SOCIETY territory, including (i)the " non-exclusive" right to record, and to license others to record, and part or all of any of the BMI works on electrical transcriptions, wire, tape, film or otherwise, but only for the purpose of performing such work publicly by means of radio and television or for archive or audition purposes and not for sale to public nor for synchronization with motion pictures intended primarily for thestrical exhibition nor for synchronization with programs distrubuted by means of syndication to broadcasting stations, and (ii)the "non-exclusive" right to adapt or arrange any part or all of any of the BMI works for performance purposes, and to license others to do so.」(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 (3)依自訴人與英國PRS協會所簽訂之「互惠契約書」(A CONTRACT OF RECIPROCAL REPRESENTATION)中「LICENSES」部分第⒊條約定:「⒊⑴PRS "grants" MUST a "non-exclusive" license in the territory of MUST to authorise the performing right in PRS repertoire....⑶PRS "grants" MUST the right to collect monies due to the repertoire of PRS under any statutory license provisions in force in the territory of MUST.」(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4)綜觀其內容,均係授權(grant)自訴人得將各該協會所管有之音樂著作之 公開演出權「授權」(license、authorise)臺灣地區之第三人利用,而將 所獲得之對價分配予各該協會,自訴人僅取得非專屬授權之特定著作財產權 。
5、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即以北院錦刑寅九十一自二一○字第○六七一八號函 命自訴人說明其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 頁),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五月十四日訊問期日命自訴人補提享有著作權之證 明(見本院卷第九十六、一三六頁之訊問筆錄),經本院諭知於同年七月十五 日前補正,然自訴人迄今遲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以自訴人既非如附表所示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非犯罪之被害人,自 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二)自訴人不得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 1、按著作權仲介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又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 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第一項)。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係指提起民事、行政 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係指訴願、再訴願及其 他行為(第二項)。準此,著作權仲介團體擬以其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僅限於其所屬會員之著作財產權,故仲介團體對於非屬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 ,縱執行仲介業務,亦不得以仲介團體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 訟上之行為。
2、經查自訴人固經美國ASCAP協會、美國BMI協會、英國PRS協會之授 權,代為仲介、處理該等協會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我國人之利用,然該等 協會僅屬與自訴人簽訂互惠合約之國際姊妹協會,並非自訴人之會員,而各詞 曲之音樂著作人亦未加入自訴人之團體,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與MUST簽訂互 惠合約之國際姊妹協會名單、社團法人甲○○○著作權仲介協會團體會員、個 人會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二頁),依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該等著作權協會或該協會會員之計算,提起本件自訴。(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未符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條件,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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