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54號
TPDM,91,自,154,200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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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 訴 人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一一六號
  代 表 人 劉景陽
  代 理 人 趙 珩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自行購置福特小客車一部 並協同被告乙○○向自訴人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借用H5─872號營業牌照 掛於其車,改以計程車形態在外營業,並由被告乙○○做保證人。當時被告甲○ ○、乙○○均要求自訴人先行替該車墊付一切政府稅金、車輛保險費、違規罰單 、行政費用,並欺騙自訴人將於每三個月繳付一次。然被告達成目的後,卻拒納 一切費用,且更拒政府規定對該車年度安全檢驗,後經自訴人數次至被告甲○○乙○○住所要求結清自訴人之墊款、交還牌照並檢驗該車(否則監理站將註銷 該牌照),但被告甲○○乙○○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乙○○涉有侵 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 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自訴人與被告甲○○簽立之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款收據、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右揭 時地向自訴人借用牌照,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車子係因未繳貸款 而遭貸款公司拖吊並拍賣,渠等並未侵占牌照等語。經查:(一)被告甲○○邀同其妻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 自訴人簽署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甲○○提供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Y0-000000X號),登記自訴人 行號,使用自訴人營業車領牌號(牌照號碼為H5─872號)(含行照一枚 、號牌二面),並由被告甲○○以系爭車輛以自訴人之名義向朝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被告甲○○依約應按月繳納貸款。詎 被告甲○○僅繳納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其後因無力續繳貸款,經朝欽公



司於九十一年初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派員執 行,將系爭車輛解除占有,並點交予朝欽公司,嗣朝欽公司即將系爭牌照返還 予自訴人,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並為自訴人、被告甲○○乙○○所不爭 (自訴人部分見本院同年八月七日之訊問筆錄。被告甲○○乙○○部分見本 院同年七月四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七日之訊問筆錄)。(二)被告甲○○乙○○雖未能繼續繳納貸款,系爭車輛因而遭朝欽公司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惟難持此遽認被告甲○○乙○○對系爭車輛之牌照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再者,系爭車輛之牌照自強制執行之時起非由被告甲○○乙○○ 現實占有,其主觀上並無任何變易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況自訴人現 已取回系爭車輛之牌照,更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三)綜上所述,本件純屬被告甲○○乙○○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核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 ○涉有任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甲○○乙○○罪嫌尚有不足,其犯罪嫌疑自 屬不足,爰裁定駁回自訴人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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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