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236號
TCEV,98,中簡,236,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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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丙○○
            2號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38號(舊地號為頭汴坑段103-15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60、185、223號(舊地號為頭 汴坑段200-10、139及103-6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兩造因 熟識,一同作伴在民國76年各自買下;買下當時,兩造之出 入就有太平市○○段186地號之國有財產局之道路加上兩造 前手為務農進出方便,提供土地在兩側成為8米寬的道路, 即如附圖所示AUTBCDEFGHIJKLMNA連線土 地(下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長龍路,此路的另 一方則往山區走最終無出口,路面寬度就是現在這個樣子, 這是早期務農、山上之住家以及經過之車輛走出來的,因此 該巷道為既成道路無疑。在此情形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 告所有權之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應受公共 利益之限制。因此被告不准原告通行其土地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規定。
㈡原告在所有之238號土地上興建工廠,原告之貨車之出入原 一米之屬國有財產局道路顯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再原告之土 地在靠路的部份有一、二層樓高之駁坎高牆擋住,無法剷除 來拓路,因此必須使用被告部份之土地,以供出入,依民法 第787條第1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被告不應禁止或防礙原告通 行。被告竟在路中加鐵門控制顯已侵害原告之出入自由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應恢復路面之原狀。 ㈢兩造在76年有分工互補關係,情感尚融洽,且土地屬山坡地 ,為便於妥切利用,一起將土地交由馬嘉玲建築師做整體規 劃,何處蓋工廠,工廠門口設於何處,何處讓出道路用地,



何處為法定空間,都經由兩造討論、同意並蓋章於建造執照 設計申請書上才著手建造,因此有契約之存在,而現有系爭 道範圍即是20年前之路面範圍,並未改變。被告不能因為20 年後公司成長就想片面改變兩造合意規劃之出入動線。被告 應依當初之約定准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又8米既成道路中有 兩造提供之土地,此從建造執照、建築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 可參,就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存在,因此此部分雙方 有通行權。再查建築線長度雖只到測量成果圖上KE線,但 不表示EFGHIJKE連線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反 而從被告之舉動可證明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使用。 ⒈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內之停車場:
查被告有一停車場必須通過EFGHIJKE連線土地, 20年以來被告就同意原告及原告之員工無償用其停車場放 汽車、機車,一直到96年後原告另租場地當停車場後就未 再使用被告停車場。此事實有員工可證。
⒉被告稱柏油路面是其所鋪則被告鋪柏油路面之舉動: 若原告只能通行如附圖所示乙丙區域土地而不准原告通行 甲區域土地,被告鋪柏油路面時應是在乙丙之範圍來鋪, 但查其鋪柏油竟至原告工廠門口之甲區域,這舉動就證明 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使用,又被告所鋪之柏油路面在甲區域 亦有原告之土地在內,顯示兩造曾同意共用作為路面。 ㈣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太平市○○段160、185、22 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UTBCDEFGHIJKLMNA 連線範圍內面積計419.0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不得禁止 或防礙原告之通行,其MD連線上之鐵門乙道應除去。二、被告則以:
㈠查上開223、185、160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為山坡地保育 區內之丙種建築用地,均非「道」地目。且被告公司於申請 建築執照時,即以上開三筆土地作為基地及法定空地。其中  甲測量區域即EFGHIJKE連線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廠房 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亦為「廠區作業區域」,非專供通行 之用,亦未曾供被告以外之不特人通行之用,亦非兩造當初 申請建築時所留設之通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通行權,應無 理由。
㈡原告土地南側鄰24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雖為第三人所 有但為原告所承租,供作其員工停車場,該土地之南側則連 接長龍路。是原告之系爭土地目前有240地號土地可供通行 ,尚非袋地。依建築設計圖所示,原告申請建築之建物,係 約坐落在其所有238地號土地之中間,惟原告之土地上現幾 乎已經蓋滿建物,可知係之後於其法定空地上蓋滿所謂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事後自行變更其土地之地形導致通行 困難,藉此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即屬無由。如附圖KE線 西側土地,當初即劃設建築線,顯示原告當初申請建照係以 該區○○○○道路之用。原告今其捨其土地臨建築線處作為 通路,要求以甲區域之土地為通路,顯屬無由。若認為其有 通行之必要,則依民法第797條第2項「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則應以 原告土地西北側即鄰被告公司鐵門旁出入,始符合上開規定 之要求。原告主張以其土地之東北側通行被告之廠區土地, 尚不符前述規定之要求。
㈢如附圖所示丙區域部分原本即供通行之用,目前並無不能通 行之情事,原告所為請求並無即受有確認上之法律利益。如 附圖所示乙測量區域中之ABCDMNA連線土地為申請建 照時所留設之通路,被告於該區域之MD處設有鐵閘門,鐵閘 門西側至長龍路之區域(即附圖所示ABCDMNA連線土 地),原本即供通行之用,並無任何阻礙或不能通行之情事 ,故此原告主張此部分區域之通行,亦無法律上之利益。 ㈣至於如附圖所示乙區域中之DEKLMD連線土地亦為申請 建照時所留設之通路,被告於該區域之MD處設有鐵閘門,藉 以管制人員車輛之出入,並未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堵住 ,妨礙或禁止通行。被告因安全需要設有門禁管制,係就人 員車輛出入作管制,與「原告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通路」無 直接關聯性。原告仍得進出通行,其袋地之通行權並未受到 減損。退萬步言,縱認不能設置門禁管制,則原告至多亦僅 能請求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如鐵門須保持隨時供通行之狀態 ),尚不能更進一步請求被告須拆除鐵門之設置。蓋鐵門之 設置不等於「限制通行」或「管制通行」。設有大門為無門 禁管制,則對於袋地之通行更無影響。目前原告仍以系爭土 地為通行,且該區域亦係被告公司人員車輛出入之處,並無 不能通行或無法連絡公路之情形。
 ㈣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給原告通行,原告所謂 「約定」,法律性質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 告所稱兩造曾申請指示建築線時,曾以部分系爭土地作為建 築線,惟此為行政機關核發建照之行政程序之要求,不能證 明被告同意供原告使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 有坐落太平市○○段160、185、223號土地(下系爭3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AUTBCDEFGHIJKLMNA連線土 地(即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系爭3筆土地均為被告之廠區土地,專供被告私人之用等語 ,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38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 段160、185、223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兩造在76年請同一 建築師做整體規劃,於系爭238號土地興建原告之廠房,於 系爭160號土地興建被告之廠房,並指定如附圖所示EK連 線為申請建照之建築線,使系爭238、160土地臨接現有巷道 8公尺,及被告於如附圖所示MD連線處設置大門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建造執 照設計申請書及台中縣政府函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 同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台中縣政府建管課人員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現有巷道位置即為如附圖所示EKLMNAUTB CDE連線土地,此部分土地應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主 張所有系爭238號土地雖臨接既成巷道,惟系爭238號土地臨 路部分有駁坎(檔土牆),與既成道路之間高低相差甚大, 難以通行云云。原告所有系爭238號土地既臨接既成巷道, 難認屬袋地,駁坎亦非無法拆除,要不能以駁坎存在,即認 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逕要求通行被告所有 鄰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主張其得 通行周圍之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即屬無據。
㈢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 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 ,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 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 應屬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不同,並非私法上所保護 之「權利」應甚明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型態,受侵害之客 體雖包括「權利」或「利益」,然所謂「利益」仍必須為私 法上所保護之利益。查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生之通行利益,



應屬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利益,並非私法所保護之客體,故 自不得成為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原告固得依公用地 役權而通行既成道路,惟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生之通行利益 ,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及利益。又原告出入 該大門並無受到限制或拘束,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受到侵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將如附圖所 示MD連線之鐵門乙道除去,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系爭道路 ,尚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兩造將土地交由同一建築師做整體規劃,經由兩 造討論、同意並蓋章於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上才著手建造, 因此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契約存在云云。惟查,因系爭3筆 土地上原有既成道路存在,兩造始得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 以連接道路,既成道路(即附圖所示EKLMNAUTBC DE連線土地)並非兩造合意留設之私人道路,而甲區域( 即附圖所示EFGHIJKE連線土地)為廠房之法定空地 ,業經原告提出建築位置圖足憑,原告以兩造於建造執照設 計申請書同意蓋章,主張兩造合意訂約留設系爭道路(即附 圖所示AUTBCDEFGHIJKLMNA連線土地), 顯屬無稽。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一停車場必須通過如附圖所示EFGHI JK連線土地,20年以來被告同意原告及原告之員工無償使 用其停車場放汽車、機車,一直到96年後原告另租場地當停 車場後就未再使用被告停車場,證明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使用 ;及被告鋪柏油路面時應是在乙丙區域來鋪,但其鋪柏油竟 至原告工廠門口之甲區域,包括原告之土地在內,顯示兩造 曾同意共用作為路面等語。經查,原告及其員工通過如附圖 所示EFGHIJKE連線土地,係因被告同意原告之員工 無償使用被告之停車場所致,惟被告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停車 場之約定業已消滅,自難以過去通行之事實證明被告繼續同 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EFGHIJKE連線土地。又被告 於其所有廠房空地即甲區○○○○路面,與原告同意與否無 涉,尚難遽此認定被告同意供原告通行,縱使鋪設至原告所 有之土地,亦僅原告得否請求拆除鋪柏油路面,而與通行被 告土地無涉。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既成道路設置大門之行為係以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應將大門拆除云云。然按民法 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於既成道路設置



大門,但並無限制原告通行或出入,或造成原告之損害,應 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大門,亦屬無據。另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得 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原告不得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所受反射利益,於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惟尚非不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184條第1項、148條第1項及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60、185 、22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UTBCDEFGHIJKLM NA連線範圍面積計419.0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不得 禁止或防礙原告之通行,及如附圖所示MD連線上之鐵門乙 道應除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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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