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2153號
TCEV,98,中簡,2153,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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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花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7月20日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將 其承攬之南投縣仁愛鄉清境部落羊角厝民宿停車場舖設植草 磚及擋輪石工程發小包予原告,該工程於97年8月18日已全 部完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5,904元,被告拒不給付 ,辯稱:有關清境民宿工程係發包予第3人魏錦郎施作,原 告係與魏錦郎接洽相關工程事宜,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無理由云云,惟魏錦郎應係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之工地 主任,另被告曾在電話中表示5萬元訂金已經支付給魏錦郎 ,其餘部分被告會支付給原告,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5,9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魏錦郎原向業主賴銀棵承攬清境民宿的工 程,嗣因業主怕魏錦郎資歷不夠無法完成工程,不讓魏錦郎 承包,伊出面接替魏錦郎訂立工程契約後,再發包給魏錦郎 ,但資金都是由我負責,原告應該向魏錦郎請款,因為他是 魏錦郎找來施作工程的人,伊跟原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0日將其承攬之南投縣仁愛 鄉清境部落羊角厝民宿停車場舖設植草磚及擋輪石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向業主賴銀棵承攬清境民宿的 工程,再發包給魏錦郎承作,業經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 協議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魏錦郎到庭證述屬實,原告 亦自承係魏錦郎找伊承作系爭工程乙節,惟稱:魏錦郎自 稱係工地主任,為被告之受僱人云云,證人魏錦郎則否認 其曾向原告表示受僱於被告或為工地主任,證稱:當時伊 是跟原告說如果被告向業主請款的話,伊會儘快付款,也 就是說被告是伊的資金支持者等語,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乃係存在魏錦郎與原告間,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電話中曾承諾會付清餘款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伊於電話中告稱俟業主給付工程款,伊 才有資金代魏錦郎付款,但因工程逾期遭業主扣款,故無 法代魏錦郎付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系爭款項乙節,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 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5,90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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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