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一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調借現款,並簽發發票日均為民 國88年9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30,000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收執,且被告曾持該2紙本票 ,聲請鈞院以90年度票字第1877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伊所 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伊已於89年至98年間,陸續將向被告 借用之款項清償完畢,被告竟仍持上述本票裁定,聲請鈞院 以98年度執字第33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伊對第三人即「王塔米糕店」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自非合法,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伊向鈞院聲請核發上開本票裁定後,僅於 98年1月12日向伊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伊持該裁 定聲請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還款記錄單相符 ,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88年9月5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150,000元及30,000元之2紙本票(以下簡稱訟爭本票) ,聲請本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票字第18772號民事 裁定,准許就該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80,000元,及自88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惟就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 ㈡被告嗣於98年8月5日,持上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王塔米糕店」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就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尚未獲全部清 償。
㈢原告曾於98年1月12日對被告清償5,000元。四、至原告主張:伊已將訟爭本票所擔保之180,000元借款債務 全數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仍持上述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合法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經查:
㈠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確認被告就訟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 存在,經本院分為91年度中簡字第55號民事事件受理,且於 審理後,認定原告僅清償本金3,850元,而於91年3月22日判 決確認被告就訟爭本票面額逾176,15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且該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民 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所提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 憑;是以原告對被告所負訟爭本票債務中之本金3,850元部 分,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再者,被告自認原告曾另於 98年1月12日向其清償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之規定,該5,000元應先抵充原告對被告所負訟爭本票自88 年9月6日至89年2月20日之利息債務(蓋5,000元足供清償上 述2紙本票面額180,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168日之利息, 自本院上開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即88年9月6日起算,至 89年2月20日,合計168日)。故被告對原告之訟爭本票債權 ,既經原告清償本金3,850元及自88年9月6日至89年2月20日 之利息,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時,卻未將該部分已受償之本息債 權,自其聲請執行之金額中扣除,即非合法,則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已清償被告之上開訟爭本票本息債務部分 所為執行程序,係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應堪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將訟 爭本票債務全數對被告清償完畢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已償還被告之訟爭本票債 務,超過前述本金3,850元及自88年9月6日至89年2月20日之 利息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匯款金額合計 33,850元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5 紙,惟被告否認原告係以該等單據所示匯款,清償上開2紙 本票之票款,並抗辯:上開匯款係作為清償訴外人吳竣彥簽 發之本票票款之用等語。觀諸上述7筆匯款之日期,均在本 院於90年11月28日針對訟爭本票核發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以前,且原告在其對被告所提上述確認訟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中,對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吳竣彥係夫妻共 同向被告借款,其中有210,000元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 告僅清償1紙由吳竣彥簽發之30,000元本票債務,至於訟爭 本票債務則僅清償3,850元等情,並不爭執(參見卷附本院 91 年度中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3項第1點之記 載),顯見原告所提上述7筆匯款單所示之匯款,其中3,850 元,即為前揭㈠所述原告就訟爭本票票款對被告所為之部分 清償,另30,000元則係原告用以向被告清償由吳竣彥簽發之 其他本票票款,與訟爭本票無關。至原告另提出由吳竣彥所 書寫、內容略為:自89年1月至90年5月支付147,000元,加 計7筆匯款金額33,800元及98年1月12日再還5,000元,共180 ,800 元之還款紀錄1紙,被告僅承認其中原告在98年1月12 日清償之5,000元(即㈠所述足供抵充訟爭本票自88年9月6 日至89年2月20日利息債務之金額),否認其曾自原告處收 受該還款紀錄所載其餘款項,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曾向被告償還該還款紀錄內所載之其餘175,800元, 則僅憑該紙由與原告曾有夫妻關係、復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 款、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顯相對立之吳竣彥所出具還款紀錄, 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聲請本院就訟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曾就訟爭本票債務對被告償還超過5,000元之金額 。是被告所提以上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所負訟爭本票 債務,所清償之金額,已逾㈠所述之本金3,850元及相當於 88年9月6日至89年2月20日之利息5,000元,就此項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之事實,應受不利認定。故原告就訟爭本票,既仍 積欠被告本金176,150元(即180,000-3,850=176,150),及 自8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被告執本院就訟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藉以滿足前 述未受清償之訟爭本票本息債權,於法並無不合。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1877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其對原告之180,000元,及自88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訟爭本票債權 。惟訟爭本票債權中之本金3,850元及自88年9月6日至89年2 月20日之利息,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僅得就其餘176, 150元,及自8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自原告所有之財產取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176,150元,及 自8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