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1960號
TCEV,98,中簡,196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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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志桐於民國87年9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計帳消費,並約定每月2日清償消費款,遲延履行時,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 印日起按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2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26,116元,並按上開 約定計算之利息,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原告未提出被 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積欠卡債之證據。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費用 明細表、消費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擔任訴外人王志桐與原告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自應與訴外人王志桐對於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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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