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1445號
TCEV,98,中簡,1445,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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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葉俊成即宏達文教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參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29日曾簽立「 國中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開發之97年度上學期2年級健體科 為5079本、3年級健體科為7016本,亦即原告共有健體科2 、3年級達到基本數量半數以上,詎被告事後竟不出版上 開書本,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3、6款約定,再參 酌系爭合約附件1所示2、3年級健體科之預估產值金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為2年級健體科166337元 (計算 式:786000×25%×5079÷6000=166337),而3年級健體 科為243806元 (計算式:0000000×25%×7016÷13000= 243806),合計410143元 (計算式:166337+243806= 410143)。被告卻未依約主動給付上開佣金,原告遂於97 年8月19日寄發水上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 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合約相關約定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僅約定:「如乙方 (即原告, 下同)達到本款第2點各科基本數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 若甲方 (即被告,下同)不出版時,甲方需依產值佣金計 算方式支付乙方佣金;反之如乙方因未達各科基本數量半 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不出版,甲方得取消該科目佣 金計算」等語,並未將被告抗辯內容約定其中,可見被告 抗辯不實在。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之真意果



如被告所述,限定於原告努力之業績已達到合約之各科基 本量始得請求佣金,則所謂各科基本量為何?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尤其就本件而言,原告業績已達各科基本量半數 以上仍不能請求佣金,若業績未達半數以上更不能請求的 話,系爭合約豈會約定「反之如乙方因未達各科基本數量 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不出版,甲方得取消該科目 佣金計算」等語?亦即縱使原告業績未達各科基本量半數 者,若被告不出版,原告並非絕對沒有佣金,祇不過被告 有權決定是否發放而已,據此可知,祇要原告業績達到各 科基本量半數以上,不管任何原因,被告若不出版,原告 即有權請領佣金,反之,如未達各科基本量之半數,則由 被告決定是否發放佣金。
2、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並非系爭合約之草擬者,因 證人甲○○早於97年11月間即在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37 、5072號等案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應及時向承審 法官陳報其為合約之擬訂者,俾出庭解釋合約之內容,但 證人甲○○並未有上開作為,已有可疑?尤其在本件訴訟 ,被告訴訟代理人遲至98年7月6日猶向鈞院表示合約書草 擬人姓名、地址另行陳報等語,可見證人甲○○絕非系爭 合約之草擬者。
3、證人甲○○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第6款內容之增訂係 證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志文簽約時,合約是舊的,當時 沒有送審中的書,所以不需要這個條文,但後來教育部之 課程綱要一直變化,「國中健體要重新送審」,所以才放 這個條文以保障承銷商云云,若是如此,該條文應僅會存 在於負責承銷國中教科書之承銷商合約書,但實際上該條 文在負責承銷國小教科書之承銷商合約書中亦有之,此有 訴外人楊崇顯合約書可證,益證證人甲○○之證言不實。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3、6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佣金,於法不合,乃因原告曲解系爭合約之真意,依 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之約定,係被告公司與承銷商 約定之善意補償條款,該項約定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法出版 教科書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事 由,即經銷商或業務員努力之教科書數量達不到合約約定 之基本量,致被告印製教科書與營業成本高於教育部指定 議價學校與廠商議價後所定之每頁議價底限,被告議價必 然失敗,致無法出版;其二為不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 之事由,即1、被告將欲出版之教科書送請國立編譯館



定,在議價前無法取得審定通過之執照,致無法參加各學 校之議價,或2、雖有參與議價及議價成功,但該教科書 之後續冊別之作者無法繼續提供後續冊別,此時縱使經銷 商或業務員努力達到基本量,被告亦決定暫不出版,或3 、因教科書內容有著作權爭議未解決,或4、政府政策變 更,致被告出版之教科書拼音教學法不在法定教學法中, 被告亦會暫停出版,從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 之真意,乃經銷商或業務員提出上開第2項「不可歸責於 經銷商或業務員之事由」,而被告不出版之情形,此時被 告應依合約給付經銷商或業務員佣金,作為補償性措施, 故經銷商或業務員欲依該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之前 提,須其努力之業績已達到各科基本量,若未達到各科基 本量時,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另經銷商於其業績達 到各科基本量時而有「不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 」,而被告不出版時,其向被告請求佣金即可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於達到第4條第4項第2款各科基本 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即應由被告依產值計算方式給付 原告佣金作為補償,但原告努力之97年度業績未達到系爭 合約約定之基本量,致原告參與議價無法成功,而未出版 97學年度之教科書,致被告97學年度之教科書產值為0, 此種情形即屬前述第1項「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 素」,故無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補償性條款之適用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開發之97年度上學期2年級健體科 為5079本、3年級健體科為7016本云云,該數字有誤,依 被告實際收到各學校之訂書量為2年級健體科為3845本、 3年級健體科為7568本,而原告提出新港國中之訂書單, 2年級健體科為650本、3年級健體科為640本云云,被告並 未收到,故被告E─MAIL給原告之97年上學期國中版 本確認一覽表並未記入新港國中之訂書數量,原告提出新 港國中之訂書數量,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提出水上國中之 訂書單,2年級健體科為310本、3年級健體科為290本,亦 屬錯誤,因水上國中2年級實際學生為296人,3年級實際 學生為276人,原告提出該訂書量確實有誤。 (三)證人乙○○與原告為合夥關係,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應 為原告當事人之一,不具有證人之適格,且系爭合約非證 人乙○○所草擬,證人乙○○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四)水上國中函覆97學年度第一學期訂購各年級之健體教科書 之數量為0乙事係屬事實,因原告爭取之業績未達基本數 ,致被告議價無法成功,而未出版該等教科書,各學校當



然未向被告訂購任何教科書,故訂購數量為0。 (五)被告公司之教科書必須有2個必要條件,始有出版之可能 ,其一為教科書須達到合約之基本量,教科書成本始足以 議價成功,否則議價不成功即無法出版,其二為教科書若 無法取得國立編譯館審查合格之通審執照,亦不能出版。 又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採包銷制度,經銷商必須努力在其承 銷區域內達到該學年之基本量,始得向被告請求佣金,該 基本量即為經銷商必須達成之教科書數量,若經銷商達成 合約簽訂時約定之基本量,而不可歸責於經銷商之事由而 被告不出版時,經銷商始得據以向被告請求佣金,因原告 未達合約書簽訂時約定之基本量,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佣金 。
(六)本件被告出版之健體教科書已通過審查,而原告為被告爭 取之97學年度之基本量未達到該承銷合約書所約定之數量 ,致被告生存產生危機無法議價成功,而無法出版,此屬 可歸責於經銷商無法努力爭取97學年度之業績達到基本量 ,致被告公司無法出版之情形,故承銷商之原告不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佣金。
(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各學期佣金計算標準依該年 度全國 (或各縣市)議價後之價格與學校及經銷商等實際 結帳金額為基準計算,暫不論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 第6款請求佣金是否有理由,有關佣金之給付仍須依據上 開規定計算,而各學校雖然在97學年度有提出向被告公司 訂購教科書之訂書單,但被告若有議價成功,最後能向學 校實際結帳金額仍與學校各年級實際學生數為結帳數量, 而水上國中2、3年級實際學生數分別為296人、279人,水 上國中最終與被告結帳之實際訂書量亦為2年級296本、3 年級279本,並非原告主張之2年級310本、3年級290本。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無誤。 (二)原告提出97學年度上學期各學校健體科訂書數量,被告除 新港國中及水上國中部分外,其餘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新港國中及水上國中於97學年度上學期各年級健體科訂書 數量各為何?
(二)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之真意為何?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新港國中健體教科 書之訂書單記載2年級650本、3年級640本,水上國中健體 教科書之訂書單記載2年級310本、3年級290本乙節,業經 其提出上開2學校97年學年度第一學期國中訂書單各1紙為 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原告聲請 分別函詢上開2學校訂書情形,經新港國中答覆稱:「敝 校原於97年7月1日向仁林出版公司訂購健體科教科書與習 作總計1290份 (2年級650本、3年級640本),但因仁林公 司未參與議價,故本訂書單已作廢」等語,有該校98年7 月3日98嘉新中字第0980002166號函為證,而水上國中答 稱:「本校97學年度第一學期向仁林出版公司原訂購各年 級之健體教科書 (含習作)如來函附件訂書單所示 (2年級 310本、3年級290本),但因仁林出版公司未完成共同供應 採購議價,依據嘉義縣政府教學字第0970097881號函,為 維護學生權益最後取消訂購」等語,亦有該校98年7月30 日98嘉水中教字第0980002378號函可證,則原告已爭取到 97學年度第一學期健體教科書之訂書,其中新港國中確為 2年級650本、3年級640本,而水上國中確為2年級310本、 3年級290本無誤,僅因被告公司未完成共同供應採購議價 ,致嘉義縣政府不提供清寒、低收入戶及視障生大點字書 教科圖書補助款,而取消訂購 (水上國中上開函文),但 此部分仍屬原告已爭取之健體教科書業績數量,不容被告 事後以議價不成功而遭學校取消採購為由完全抹煞原告之 努力。至於被告抗辯稱水上國中之實際學生數遠低於訂書 單之採購數量,認為該訂書單之數量有誤云云,然依前揭 水上國中之函覆內容,水上國中既已承認該訂書單內容之 真正,不生被告抗辯所稱訂書數量有誤之問題。另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委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承 銷區域97學年度上學期須達基本量為延用之數學2年級600 本,3年級1819本及新開1年級1500本,延用社會3年級 3226本,『健體目標量為2年級6000本、3年級13000本及 新開1年級11000本』,以達到基本量者計算該區域主科含 當區周邊產值之20%,藝能科教科書產值之25%為目標產值 佣金」;第3款約定:「須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數學 、社會及健體分開計算產值佣金,數學、社會科延用有達 成目標量者方能計算產值佣金,反之則無,主科均可互補 數量,健體各年級可有相互互補15%之空間,新開1年級科 目如目標產值未達100%,佣金比例則以達成率乘以該科目 佣金比例後調整為實際佣金計算比例,新開1年級科目達 成率未達50%,則無計算該科目佣金,若新開1年級數學如 補足主科延用部分後尚增加目標產值20萬元者,佣金計算 增加1%,依此類推,新開1年級健體如補足健體延用部分 後後尚增加目標產值10萬元者,佣金計算增加1%,依此類 推」;第6款約定:「如乙方達到本款第2點各科基本數量 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不出版時,甲方需依產值佣 金計算方式支付乙方佣金;反之如乙方因未達各科基本量 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不出版,甲方得取消該科目 佣金計算」等語,可見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 2款係約定承銷商之原告應達成之基本量,就健體科而言 ,為「健體目標量2年級6000本、3年級13000本及新開1年 級11000本」,即3個年級之基本量為30000本,若達成基 本量者計算該區域藝能科教科書產值之25%為目標產值佣 金」,而同條項第3款係約定數學、社會及健體應「分開 」計算產值佣金,健體各年級可有相互互補15%之額度, 且佣金比例以達成率乘以該科目佣金比例後調整為實際佣 金計算比例,又同條項第6款則為兩造所稱之補償性條款 ,即承銷商之原告若達到該條項第2款各科基本數量半數 以上之「年級科目」,即使被告事後因故不出版時,被告 仍需依產值佣金計算方式支付原告佣金甚明,亦即就健體 科而言,祇要原告爭取1、2、3年級之訂書量各為5500本 、3000本及6500本以上,其中1個「年級科目」達到該數 量者,縱令被告事後不出版,不論不出版之原因為何,被 告仍須按產值佣金計算方式給付佣金予原告,此乃系爭合 約第4條第4項第6款當然之文義解釋,故被告抗辯稱所謂 「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或努力之業績必須 達到「全部所有科目」之基本量半數時,始得請求給付佣



金云云,要屬增加系爭合約內容所無之限制,自不生拘束 承銷商之原告之效力,亦為本院所不採。況系爭合約第4 條第4項第6款所謂第2款「各科」基本量半數以上,該「 各科」係按「單科」即數學、社會、健體分開計算,並非 指全部所有科目而言,此從證人乙○○之證言 (參見98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證人甲○○之證言 (參見9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亦可獲得印證,且同條項 第6款文字係使用各科基本數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 ,與同條項第3款係以「單科各年級合併計算」 (即各年 級數量得以互補)之情形不同,從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 第6款之補償性條款文義記載並無不明之處,且當時既然 有意對努力爭取業績之承銷商予以肯定及補償,即使契約 文字有隱晦不明之處,自應為有利於承銷商之解釋,始符 合所謂「補償性條款」之增訂意旨,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自無為探求所謂立約時之真 意而故為曲解文義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嫌無憑。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97學年度爭取之國中2、3年級健體教科書 之訂書數量分別為5079本、7016本,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其訂書量應以各學校實際學生數為準即2年級3845 本、3年級7568本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各學期佣金計算標準依該年度全國 (或各縣市)議價後 之價格與學校及經銷商等實際結帳金額為基準計算」,即 佣金之計算須以議價後價格與學校及經銷商之實際結帳金 額為依據,而就本件之被告並未完成健體教科書之議價而 言,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有與學校之實際結帳金額可為遵循 ,而原告復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款之補償性條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則原告所爭取業績之教科書本數應 以訂書單之本數為基準,而非如被告抗辯所稱係以各學校 實際學生數為基準,且依原告在起訴狀提出「97上國中版 本確認一覽表」中,被告除對新港國中、水上國中之數量 有疑義外,其餘並未爭執 (參見被告98年5月27日書狀第4 頁),而新港國中、水上國中之訂書單數量已如前揭 (一) 所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者為健體科2年級5079 本及3年級7016本,再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預估總產值參 考表記載,健體科2年級為786000元、3年級為0000000元 ,從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計算佣 金,其中健體科2年級為166337元 (計算式:786000×25% ×5079/6000=16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健體科3年 級為243806元 (計算式:0000000×25%×7016/13000= 243806),以上2者合計410143元 (計算式:166337+



243806=41014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2、3、 6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學年度第一學期健體科2、3年 級已爭取訂書單業績之佣金41014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 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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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