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2115號
TCEV,98,中小,2115,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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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朝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98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帳款,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7年 7月24日接續將向客戶明聖國、聖利、玄真及居士林所收取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021元侵占入己。又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同年月25日接續將 向客戶陳振芳、盛德春、福慧雅舍所收取之款項共計30,405 元,侵占入己,其不法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2,4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切結 書為證,且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160號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在促使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對其聲請尚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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