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8年度,7號
TCEV,98,中勞簡,7,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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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其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8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貨物配 送司機。任職當時兩造約定除固定底薪外,原告並可依實際 配送量領取獎金。至於加班費部分,被告則拒絕發放。嗣於 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原告應被告要求仍於7月18、 19日至公司加班,且工作至夜間12 時始返家休息。而同年7 月20日本為原告之休假日,被告竟無視原告前2 日已超時工 作之事實,要求原告繼續前往公司加班,經原告斷然拒絕後 ,被告即據此對之為記小過之處分,並扣薪新臺幣(下同) 2,500元。此外,被告並另對原告扣減配送獎金3,676元。原 告因此事件,遂於97年8月18 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之聲請,被告竟藉口原告利用工作日提出調解聲 請,而再對原告為記大過之處分,並扣薪10,000元。此外, 以原告無法配合加班、無法勝任工作且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4、5款事由,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2、被告先前強迫原告於休假日加班、恣意扣薪、無端解雇等舉 止,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且違法狀態尚持續當中。原告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準用同法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原告自92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1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可得請求相當於2又12分之1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為106,289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9 月4 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3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2,90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共 計189,194 元。
4、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被告公司位於台中批發倉庫因受卡玫基颱風影響而積水嚴重 ,財物損失高達400 餘萬元。於不得已之情形下,乃請求員 工於97年7月20 日週日當天出勤協助公司災後重建,對於當 日出勤之員工,除給予加班費外,另各記嘉獎一次並給予獎 金1,000 元。又此次週日出勤,被告公司已於事先告知員工 ,且當時亦無人反對,故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當日無故不到 且事先未告知之員工,被告基於維護團隊紀律及公平性考量 ,乃依「獎懲管理辦法」中對於上級主管交辦之事未予辦理 者之規定,予以記小過處分,另依「批發中心獎金辦法」規 定,減發原告之配送獎金3,679 元。又原告另於上班時間未 經核准擅離職守,違反「出勤管理辦法」中員工於上班時間 不得從事與業務無關活動之規定,被告乃依「獎懲管理辦法 」予以記大過處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處分,均有其依 據。
2、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以三字經等不雅詞句辱罵其他同仁, 造成被侮辱者萌生辭意。又原告對作業流程有所意見,竟不 循內部正常管道反應,反而煽動公司客戶以電話對被告為抱 怨,造成公司管理之困擾。再者,原告散播不利公司之謠言 ,造成部分同仁灰心、意志動搖等情形。且原告因情緒控制 不佳,而將公司商品隨意亂丟,煽動司機不要太早出車,亦 曾將客戶之退貨商品留置於配送車上。被告因此於97年9 月 4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 款規定為 由,自同年9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6月18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貨物配送司  機,被告於97年9月4日以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4、5款規定情形,表明自同年9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等情,業經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免 職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經查: 1、被告自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因不滿黃麗鳳、己○○送貨 單繕打有誤,多次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該二人一情, 有被告所提97年9月4日會議記錄在卷為憑,並經證人黃麗鳳 到庭證述「(問:原告在公司擔任何職?與你有無業務的接 觸?)原告是配送司機,我們是負責接單,接單後就會把銷 貨單交給司機,讓他們負責出貨,所以我們業務上會有接觸 」、「(問:你們經常業務的接觸過程中,原告有無出口過



任何的侮辱行為?)有。有時我打單錯了,原告會罵我三字 經幹你娘。這種錯誤有時是因客戶的因素,並不是我的因素 。這種情形從97年5月至9月常常發生,因這段時間是我們共 事的時間」、「(問:原告會用這言語辱罵你的原因?)單 純的銷貨單品名打錯,以致原告要到客戶那邊去補貨」、「 (問:原告有向妳罵三字經的行為,是否具體說明時間、地 點?)是在9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原告送完貨回來的時候 ,將一疊的送貨單丟在他們的桌上,並且轉身過來對著我說 幹妳娘,單子打錯自己去補貨」等語(見98年3月17 日筆錄 );證人己○○證述「(問:有無親眼看過或聽過原告以三 字經辱罵黃麗鳳?)我跟原告一直都是在北屯批發中心的同 事,在同事期間我有曾經被原告以三字經辱罵過。黃麗鳳的 部分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黃麗鳳被罵之後心情不好,我有 過去關心她,所以就有聽黃麗鳳說過她被原告以三字經辱罵 的情形」、「(問:提到原告辱罵過你的情形,在你們97年 4 月合併之後,是否還有發生過?)有」、「(問:通常在 你們打單發生問題時,其他的派送員是否也會發脾氣?)發 脾氣每個人都會,但是程度不同,有些是可以忍受的,但是 原告常常口出穢言,這是我不能忍受的」(見98年8月11 日 筆錄);證人丙○○證稱「(問:有無親耳聽到過原告以三 字經辱罵黃麗鳳?)黃麗鳳的部分我有聽到原告罵黃麗鳳三 字經,那時我也嚇一跳,我知道原告平常就會對某些人或是 對原告不爽的事情就會幹醮,但是黃麗鳳跟原告共事並不久 ,而原告辱罵黃麗鳳三字經,我認為很離譜」、「(問:你 是親耳聽到、親眼看到原告用三字經辱罵黃麗鳳?)是。」 (見98年8月11 日筆錄);證人庚○○亦證述黃麗鳳曾轉述 遭原告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等語(見98年8月11 日筆錄) 。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屢屢對同事為言詞上之侮 辱等情,堪信真實。按勞工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使用幹你娘 三字經等不雅言詞辱罵同事,已達前揭法條所稱重大侮辱程 度,應堪認定。
2、雇主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之工作即將喪 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 得否解雇時,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 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可認為是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 價值判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揭示之保障勞工權益 之立法目的相吻合。是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 已之手段。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侮辱同事之行為,除先



採取由台中批發店店長戊○○私下告知其改善之手段外,另 又於公開會議中宣導同仁間不應口出穢言,此據證人戊○○ 到庭證述明確(見面98年3月17 日筆錄)。而原告屢次言語 侮辱行為,除造成其與證人黃麗鳳、己○○間關係緊張對立 外,黃麗鳳並因此萌生辭意,是原告所為,顯已破壞事業之 秩序,影響被告公司管理及業務運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之懲戒解雇確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 3、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為有理由。
四、被告另稱原告煽動客戶以電話對公司為抱怨,又散撥不利公 司謠言,影響其餘員工,此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又其曾將公司商品亂丟,亦曾將遭客戶退貨之商品 任意留置於配送車內,亦該當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等語。惟查:客戶之所以投訴不滿被告公司 之服務品質,乃是基於其自身對被告公司所提供服務品質之 認知,本於自主意思而為,難認身為配送司機之原告擁有足 以支配客戶之影響力。而其餘員工對公司之認同感與向心力 ,亦是如此。是被告執此事由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云云,為不可採。又原告縱使曾將商品留置於配 送車內,但究係出於故意亦或過失?所造成損失為何?是否  已達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  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97年9月5起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18條規 定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為有理由。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業 經合法終止後,始以被告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 動法令等情事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即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194 元及法定延 遲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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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