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08號
TPDM,106,審簡,1008,201706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經被告等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576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糾紛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無力賠 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31號
被 告 王振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和前於(一)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此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二)於10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 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民國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 未悔改,復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僅因購買刮刮樂彩券積欠莊錦龍新台幣500元 事雙方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莊錦龍 致其跌倒撞及頸椎,莊錦龍受有第4頸椎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莊錦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王振和坦承上揭時地以腳踢莊錦龍一情不諱, 核與證人莊錦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甫於105 年5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