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庚○○
乙○○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丙○○
甲○○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44,55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2,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5,5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2,9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9,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7,5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7年11月5 日,原告等突接獲被告總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通知因公司業務緊縮將資遣原告等,此有資遣通知可 證,
(一)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遺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1、原告庚○○自民國95年4 月10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至97 年11月30日共任職31.5 個月,而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 40,003元【(42,440+32,440+32,440+40,980+48,480+43, 240)/6=40,003 ,其中97年11月薪資被告僅給付31,740 元,違規扣特休超休3,500元、獎金8,000元,應加計之, 該月薪資應為43,240元】,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庚○○資 遣費52,504元【(40,003÷2)×(31.5÷12 )=52,504 】。惟被告計算平均薪資時僅將本薪、職務津貼計入,且 以前三個月為試用期,故不列入年資僅給付29,925 元【
(25,200÷2)×(28.5÷12)=29,925 】,被告之計算 方式與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不符,故被 告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22,579元。
2、原告乙○○自96年12月4 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至97年11 月30日共任職12個月,而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50,312 元【(37,440+34,880+56,640+52,990+74,680+45,240)/ 6=50,312,其中97年11月薪資被告僅給付28,640 元,違 規扣無薪假6,600元、獎金8,000元、輪值津貼2,000 元, 應加計之,該月薪資應為45,240元】,依法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資遣費25,156 元【(50,312÷2)×(12÷12) =25,156】。惟被告僅給付9,075 元,故被告應再給付資 遣費差額16,081元。
3、原告己○○自95年5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至97年11月 30日共任職31個月,而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0,806元 【(36,096+44,276+40,416+51,596+35,316+37,136)/ 6 =40,806,其中97年11月薪資被告僅給付25,536元,違規 扣特休超休3,600元、獎金8,000元,應加計之,該月薪資 應為37,136元】,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資遣費52,7 08元【(40,806÷2)×(31÷12)=52,708 】。惟被告 僅給付29,4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23,308元。 4、原告丙○○自95年12月1 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至97年11 月30日共任職24個月,而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1,635 元【(40,392+30,392+29,811+31,592+70,632+46,992)/ 6=41,635,其中97年11月薪資被告僅給付38,392 元,違 規扣獎金8,000 元,應加計之,該月薪資應為46,992元( 應為46,392之誤)】,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 41,635 元【(41,635÷2)×(24÷12)=41,635】。惟 被告僅給付22,05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19,585 元。
5、原告甲○○自96年5月7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至97年11月 30日共任職18個月,而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5,122 元 【(35,512+30,132+30,852+32,552+44,372+37,312)/ 6 =35,122,其中97年11月薪資被告僅給付23,312元,違規 扣無薪假4,500元、獎金8,000元、輪值津貼1,500 元,應 加計之,該月薪資應為37,312元】,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資遣費26,342元【(35,122÷2)×(18÷12)= 26,342】。惟被告僅給付14,5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資遣 費差額11,842元。
6、原告戊○○自96年1 月23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至97年11 月30日共任職22個月,而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5,062
元【(28,512+44,972+37,382+39,432+29,562+30,512)/ 6=35,062,其中97年11月薪資被告僅給付2,412元,除扣 原告戊○○對訴外人林孟彥之借貸25,000元外,又違規扣 無薪假3,100元,應加計之,該月薪資應為30,512 元】, 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32,140元【(35,062÷ 2)×(22 ÷12)=32,140】。惟被告僅給付18,367元, 故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差額13,773元。
(二)被告應依法給付於97年11月向原告等違規扣款之薪資: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1、面試時,兩造以單一薪資為全薪,即全部含在內是多少的 薪水,後因為公司營運,公司將全薪拆開成本薪、加給、 獎金,但實際上是包含在全薪的部分,故不會因為營運成 果影響原告所領薪資。至於被告所稱成功率低於百分之95 則不發獎金,係指力晶公司有季獎金,如果成功率低於百 分之95,則不發季獎金而已,即季獎金是在全薪額外的給 付。是被告以績效為由,扣減原告等於97年11月份的薪資 8,000元,屬違規扣款,被告應依法給付。 2、原告庚○○、己○○在97年9月之前已將該年度特休7日休 完,而被告在97年9月中旬始公佈特休改為8 小時,即7日 之休假時數即為56小時,然原告庚○○、己○○之工作時 數為每天12小時制,故休假時數應計為84小時,故被告於 97年11月以特休超休28小時為由,分別扣原告庚○○、己 ○○薪資3,500元、3,600元為無理由,應返還之。(三)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金 額: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 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1、原告庚○○於95年4 月1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第一年做滿 ,被告未給予特休假,第三年度(97年度)才給特休假,
故被告依法應給付未給予第二年度特休假之薪資。原告庚 ○○工作時數為四班二輪制(12小時制),每月平均工作 為15天,故每月工時為15×12=180小時,全薪為21,200+ 1,800+1,000+3,000+8,000=35,000元,每小時時薪為194 元(35,000÷180=194),而被告公司未給予第二年度特 休假7×(8/12)=4.5天折算之薪資為10,476 元(194× 4.5×12=10,476)。
2、原告己○○於95年5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第一年做滿, 被告未給予特休假,第三年度(97年度)才給特休假,故 被告依法應給付未給予第二年度特休假之薪資。原告己○ ○為四班二輪制(12小時制),每月工時為180 小時,全 薪為23,200+1,800+3,000+8,000=36,000元,每小時時薪 為200 元(36,000÷180=200),而被告公司未給予第二 年度特休假7×(7/12)=4天折算之薪資為9,600元(200 ×4×12=9,600)。
3、原告丙○○於95年12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第一年做滿 ,被告未給予特休假,故被告依法應給付未給予第二年度 特休假之薪資。原告丙○○為四班二輪制(12小時制), 每月工時為180 小時,全薪為20,200+1,800+3,000+8,000 =33,000元,每小時時薪為183 元(33,000÷180=183) ,而被告公司未給予第二年度特休假折算之薪資為15,372 元(183×7×12=15,372)。
4、原告甲○○於96年5月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第一年做滿, 被告未給予特休假,故被告依法應給付未給予第二年度特 休假之薪資。原告甲○○為四班二輪制(12小時制),每 月工時為180小時,全薪為17,200+1,800+3,000+8,000=3 0,000元,每小時時薪為167元(30,000÷180=167),而 被告公司未給予第二年度特休假折算之薪資為14,028元( 167×7×12=14,028)。
5、原告戊○○於96年1 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第一年做滿 ,被告未給予特休假,故被告依法應給付未給予第二年度 特休假之薪資。原告戊○○為四班二輪制(12小時制), 每月工時為180小時,全薪為17,200+1,800+1,000+3,000+ 8,000=31,000元,每小時時薪為172元(31,000÷180=1 72),而被告公司未給予第二年度特休假折算之薪資為14 ,448元(172×7×12=14,448)。(四)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求職假並照給工資,故被告返還違規 扣款之薪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 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1、原告乙○○於97年11月5 日受被告告知遣散,依勞基法謀 職假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故原告乙○○應有 6 天的謀職假,但因工作需求,被告答應謀職假用於力晶 歲休期間(97年11月17日19:30至11月24日07:30),可 是被告卻於11月份薪資扣無薪假6,600元、輪值津貼2,000 元並不合理,應返還之。
2、原告甲○○於97年11月5 日受被告告知遣散,依勞基法謀 職假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故原告乙○○應有 6 天的謀職假,但因工作需求,被告答應謀職假用於力晶 歲休期間(97年11月17日19:30至11月24日07:30),可 是被告卻於11月份薪資扣無薪假4,500元、輪值津貼1,500 元並不合理,應返還之。
3、原告戊○○於97年11月5 日受被告告知遣散,依勞基法謀 職假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故原告戊○○應有 6 天的謀職假,但因工作需求,被告答應謀職假用於力晶 歲休期間(97年11月17日19:30至11月24日07:30),可 是被告卻於11月份薪資扣無薪假3,100 元並不合理,應返 還之,加以原告戊○○在力晶歲休期間只有休到2 天謀職 假,故被告還要補發4天謀職假之薪資8,256元(172×4× 12=8256)。
(五)基於上述:
1、被告應給付原告庚○○44,555元(22,579+8,000+3,500+1 0,476=44,555)。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2,681元(16,081+8,000+6,600+2 ,000=32,681)。
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5,508元(23,308+8,000+3,600+9 ,600 =45,508)。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2,957 元(19,585+8,000+15,732 =42,957)。
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9,870元(11,842++8,000+14,028 8+ 4,500+1,500=39,870)。 6、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7,577元(13,773+8,000+14,448+ 3,100+8 ,256 =47,577)。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派遣於力晶電子公司從事外 包工作,突遇大環境不景氣,也因為原告等表現不太好,力 晶電子公司無預警終止與被告之合約,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資遣原告等人。
二、被告於原告等進入公司時已告知前三個月為試用期,薪資為 25,000元到28,000元,認證之後依學歷給薪,例如大學畢業 為33,000元,其中包含職務津貼、獎金、本薪、伙食津貼, 另有夜班津貼8,000元。至於97年11月薪資扣除基本獎金8,0 00元,係因97年1 月到10月,被告派至力晶電子公司之人員 有像是擅改資料、成功率低於百分之95等違規事項,造成力 晶電子公司向被告公司扣賠償金達160 幾萬元,被告遂在97 年8 月經原告同意將獎金調高,但約定若發生違規問題,被 告將扣獎金來承擔這些風險,而97年11月,原告等於力晶電 子作業之成功率低於百分之95,致力晶電子向被告求償,故 被告依約定扣除獎金。
三、公司規章第五章第4 點有特別休假之規定,其中「繼續工作 滿一年」係以年度計算,即以1月1日到12月31日繼續工作始 算滿一年,且試用期間不計入,原告等除了庚○○、己○○ 外,其他人均無特休,然程庚○○、己○○的特休都休完了 ,甚至還超休了28小時的特休,故被告於發放97年11月份之 薪資時分別扣其薪資3,500元、3,600元。四、公司規章沒有謀職假,若依勞基法之標準,因原告等之年資 不同,故每個人謀職假天數亦不同,且謀職假應由原告主動 提出。在97年11月份時由於力晶電子有排歲修,兩造即約定 於歲修期間給謀職假,不扣底薪,但不給輪班津貼等語,資 為抗辯。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庚○○新台幣44,554元、乙○○47,422元、己○○42,59 4元、丙○○42,196元、甲○○39,682元、戊○○41,44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遭資遣後,短少 之資遣費、違規扣減之獎金、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謀職 假折算工資金額,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44,555元、乙○○32,681元、己 ○○45,508元、丙○○42,957元、甲○○39,870元、戊○○ 47,5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等訴之聲明既係分別 對於被告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 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時間分別為:(一)庚○○:95年4月10日。
(二)乙○○:96年12月4日。
(三)己○○:95年5月2日。
(四)丙○○:95年12月1日。
(五)甲○○:96年5月7日。
(六)戊○○:96年1月23日。
業據被告提出遣散費發放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 頁)。
二、原告等經被告派遣於力晶電子公司從事外包工作,皆為四班 二輪制員工,日班是早上七點半到晚上七點半,夜班是晚上 七點半到早上七點半,每日工作時數為十二小時,上二天, 休二天。
三、又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5 日告知原告等,因逢經濟不景氣, 公司業務緊縮,爰自97年11月30日起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 約,資遣原告等。
四、再者,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5 日發給原告等11月份之薪資及 扣減項目如下:
(一)庚○○:31,740元,扣特休超休3,500元、獎金8,000元。(二)乙○○:28,640元,扣無薪假6,600元、獎金8,000元、輪 值津貼2,000元,但於12月就無薪假重複扣款1,600元部分 有補回。
(三)己○○:25,536元,扣特休超休3,600元、獎金8,000元。(四)丙○○:38,392 元,扣獎金8,000元。(五)甲○○:23,312元,扣無薪假4,500元、向訴外人林孟彥 之借貸2,000元、獎金8,000元、輪值津貼1,500元,(六)戊○○:2,412元,扣無薪假3,100元、向訴外人林孟彥之 借貸25,000元,而獎金8,000元部份則由資遣費扣減。 業據原告提出97年11月份薪資表六紙、97年12月份薪資表一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8 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52頁)。五、另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5日發放給原告等之遣費分別為:(一)庚○○:29,925元。
(二)乙○○:9,075元。
(三)己○○:29,400元。
(四)丙○○:22,050元。
(五)甲○○:14,500元。
(六)戊○○:18,367元,其中8,000元作為97年11月份之獎金 扣款。
業據原告提出遣散費發放明細六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 頁、第34頁、第38頁、第42頁、第47頁、第52頁)。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係在於:
(一)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三個月,即被告所稱試用期間 ,是否應計入年資?
(二)原告等之工資是否包括獎金、伙食津貼、輪值津貼?被告 公司將原告等之97年11月份薪資中之獎金部分8,000 元, 及原告乙○○、甲○○之輪值津貼扣減,是否有據?(三)依原告等之任職年資,是否應有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應以 日或小時為計算基準?又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得否折算 為工資?
(四)原告等於被告通知將予資遣後,是否得請謀職假?又未休 之謀職假得否折算為工資?被告同意原告等在力晶電子公 司歲修期間安排謀職假,並照常給薪,惟若未安排特休假 、謀職假者,即為無薪假,是否有據?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遭資遣後,短少之資遣費、違 規扣減之獎金、輪值津貼、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謀職 假折算工資金額?
二、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三個月,即被告所稱試用期間 ,是否應計入年資?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 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試用期間不得列入工作年資,以為計算 資遣費及特別休假之基礎云云。惟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既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故勞工於試用期 間屆滿,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 資內計算,況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第九章年資計算部分 ,第1 點亦載明「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年資合併計算 :一、在試用實習期間。」,故原告等之試用期間自應計 入。則原告含試用期間在內之工作年資,庚○○為2年又2 35天、乙○○為363天、己○○為2年又213天、丙○○為2 年、甲○○為1年又208天、戊○○為1年又313天。(二)原告等之工資是否包括獎金、伙食津貼、輪值津貼?被告 公司將原告等之97年11月份薪資中之獎金部分8,000 元,
及原告乙○○、甲○○之輪值津貼扣減,是否有據?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 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 、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紅利等,明文 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 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 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 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 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 資參酌。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2、本件原告之薪資項目有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領班 津貼、獎金、輪值津貼、加班費,惟被告於計算資遣費時 卻僅計入本薪、職務津貼,有原告等之薪資表、遣散費發 放明細表附卷可參,經查:
⑴原告出具之薪資表所載,列有伙食津貼、領班津貼(僅原 告庚○○、戊○○有該項津貼)之項目,每月均有給與且 金額均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實際上應屬經常性 給與,屬工資之一部。
⑵又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因特殊情形,有 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而言。又加班費係計 時按月給付,核其性質屬被上訴人在一相當期間內,於一 般勞動情況,所可得之給與,其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意義相當,自應列入工資 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司法院 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可資參照。
⑶另輪班津貼部分,被告既不否認對於輪夜班之同仁會發放 輪班津貼,且按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 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 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亦屬
工資之一部,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 照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被告公司對於擔任夜班工作之同仁 皆固定發放輪班津貼,此觀原告等之薪資明細,只要輪值 夜班工作,被告皆有發放該津貼,足認該津貼仍非僅具勉 勵、恩惠性質,自亦應列入工資之範圍,惟仍應以有服勞 務始能請求,原告等既不否認於97年11月17日到24日力晶 電子公司歲修期間等於放假,亦不須進被告公司(詳本院 98 年5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將原告乙○○、甲 ○○之97年11月份輪值津貼各扣減2,000元、1,500元,尚 屬合理。
⑷至於被告雖辯稱獎金係依績效發放,非經常性給與,而97 年11月間,因原告等於力晶電子作業之成功率低於百分之 95,致力晶電子向被告求償,故被告自得依約定扣除獎金 云云。惟依原告等陳報之薪資表,除97年11月外,被告別 分別於97年6 月至10月間,每月固定給付3,000元至8,000 元不等之獎金(詳見本案卷第104頁至第113頁、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1573號支付命令卷第40頁),對照被告所提出 其對力晶電子公司賠償內容明細表,於97年7月、8月、10 月之成功率皆低於百分之95(詳見本案卷第69頁),但被 告仍按月發給原告獎金,並未有扣款之情形,已與被告所 陳不符,況被告公司派駐在力晶電子公司工作之員工並非 僅有原告等6 人,被告就原告個人於97年11月間在力晶電 子公司工作有何具體違規情事,致被告遭求償乙節,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獎金係其等每月均可領取之給付,而具有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應算入工資,堪 予採信,是以,被告恣意將原告等97年11月份之獎金8 千 元扣除,實屬無據。
⑸是被告雖將原告等之薪資區分為本薪、伙食津貼、領班津 貼、職務加給、獎金、輪值津貼、加班費等不同項目之名 稱,惟僅係在名稱上作區分而已,實際上仍係每月固定支 付之經常性給與,非如一般所稱業績獎金係依員工每月業 績計算而有變動,故原告之本薪、伙食津貼、領班津貼、 職務加給、獎金、輪值津貼、加班費等,均為經常性給與 ,屬原告之工資。準此,被告於發放原告資遣費時,將各 項經常性給與之津貼、獎金扣除,而僅以原告之本薪、職 務津貼做為原告每月工資,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 要無可採。
(三)依原告等之任職年資,是否應有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應以
日或小時為計算基準?又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得否折算 為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又上述條文所定特別休假之年資自受僱當 日起算,休假日期則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若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規定 甚明。被告雖辯稱公司規章第五章第4 點有特別休假之規 定,其中「繼續工作滿一年」係以年度計算,即以1月1日 到12月31日繼續工作始算滿一年等語,惟勞動基準法係為 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休假等規定,實屬 最低勞動條件,此亦係因僱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 等,故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是被告公司章 程有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較勞動基準法不利於勞工之部分 ,應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2、又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要件後,雇主負有給付勞工一定日 數特別休假之義務,而雇主就該義務之履行(即勞工權利 之實現)依施行細則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即應認雇主負有與勞工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之義務。故於勞 工已為特別休假請求時,倘因雇主之因素致勞工未能休假 ,就勞工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於雇主要 求勞工休完特別休假,倘勞工個人因素不休時,即可認勞 工係拋棄該特別休假之權利,自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再者,倘勞雇雙方均未協商排定特別休假,而於年度終了 時,如何處理勞工特別休假權利,本院認為如雇主已有特 別休假制度,經告知勞工而勞工不為請求,即可認勞工已 拋棄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權利,勞工於年度終了時自不得再 請求雇主發給折算之工資,惟如雇主一方並無特別休假制 度,或雖有特別休假制度然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致 勞工不能行使權利時,斯時,勞工之所以未能於年度終了 前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自應認勞 工可逕主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 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
3、承前所述,被告公司章程有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較勞動基 準法不利於勞工,應認為無效,而被告執之抗辯除原告庚 ○○、己○○外,其餘原告皆不符休假年資,無庸給予特 別休假,即不足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休假係
以日計,而非以小時計,故被告將原告等之特別休假以小 時計算,已非無疑,況原告等為四班二輪制員工,每日工 作時間為12小時,而被告卻以常日班之8 小時計算為一日 之休假時數,亦屬無據,因而被告於97年11月以特休超休 28小時為由,分別扣回原告庚○○、己○○薪資3千5百元 、3千6百元,與法不符,應返還之。
4、本件原告等任職期間,除原告庚○○、己○○曾休7 日特 休假外,均未請休過特別休假,且被告自始即不認為原告 等已符休假資格,故兩造自無可能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則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能行使特別休假之權 利,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 。爰將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計算如下: ⑴庚○○:自95年4 月10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97年11月30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繼續受僱於被告工作達2年又235 天,依前揭規定其於96年4 月10日工作滿一年後,於96年 年度終結前應有特別休假日數為7 日,97年年度終結前亦 應有特別休假日7日,而其僅於97年度請特別休假7日,就 96年度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故其向被告請求發給 4.5日之工資為有理由。
⑵乙○○:自96年12月4 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97年11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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