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辛○○
壬○○
庚○○
戊○○
甲○○○
衖63號
癸○○○
丙○○○
丁○○
50弄1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壬○○、庚○○、戊○○、甲○○○、癸○○○、丙○○○、劉茂炫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 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壬○○、庚○○、戊○○、甲○○○、蔣劉東錫、丙○○ ○、丁○○共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辛○○、己○○各自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壬○○、庚○○、戊○○、甲○ ○○、癸○○○、丙○○○、丁○○、辛○○、己○○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另舉之民國98年6月22日、 98 年1月12日戶政規費及地政規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 、100元(20元收據五張)部分,為判決確定後所支出 之費用,要非屬本案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 用計算,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5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
│ 費用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070元 │收據乙紙 │
├───────────┼────────────┼────────┤
│ 測量費 │ 8,000元 │收據乙紙 │
├───────────┼────────────┼────────┤
│ 合 計 │ 13,070元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就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就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 │
│ │ │ │用之應負擔金額 │ 備 註 │
├──┼─────┼─────────┼──────────┼───────────┤
│ 1 │辛○○ │ 3分之1 │ 4,357元 │ │
├──┼─────┼─────────┼──────────┼───────────┤
│ 2 │己○○ │ 3分之1 │ 4,357元 │ │
├──┼─────┼─────────┼──────────┼───────────┤
│ 3 │壬○○、劉│ │ 2,178元 │ │
│ │智光、劉重│ │ │ │
│ │江、王劉喜│6分之1(公同共有)│ │ │
│ │性、蔣劉冬│ │ │ │
│ │錫、陳劉文│ │ │ │
│ │美、丁○○│ │ │ │
├──┴─────┴─────────┴──────────┴───────────┤
│註: │
│ 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計算之。 │
│ ⑵相對人辛○○、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13,070×1/3=4,357元。 │
│ ⑶相對人壬○○、庚○○、戊○○、甲○○○、癸○○○、丙○○○、丁○○共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為13,070×1/6=2,1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