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7年度,269號
CPEV,97,竹北簡,269,20090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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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范曾玉妹
      范文通
      范淑媛
      范淑芬
      范淑惠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91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L-M-E-L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絲網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內含本件裁判費壹仟元、鑑定費貳萬柒仟元,原告原繳納裁判費參仟元,其中壹仟元係有關甲○○駁回部分原告應負擔、餘壹仟元係屬溢繳,應予退還),由被告丁○○負擔壹萬肆仟元,餘壹萬肆仟元由被告范曾玉妹范文通范淑媛范淑芬范淑惠范文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910地號田、面 積2,041.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丁○○及被告范曾玉妹范文通范淑媛、范淑 芬、范淑惠范文偉之被繼承人丙○○二人,未經原告同 意,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權源,竟在其上如附件鑑定書所 附鑑定圖所示L-M-E-L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32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下稱系爭鐵絲網),以阻止原告通 行,揆被告之所為,顯係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被告均置 之不理。再據原告向新竹縣政府檢舉拆除該等鐵絲網違建 ,雖經新竹縣政府以97年3月7日府工建字第0970031405號



函通知被告「應執行拆除」,然亦無效果。原告迫於無奈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鐵絲網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國(下同)89年,原告雖曾因鐵絲網事件訴請被告丁○   ○拆除,而遭判決敗訴確定,但因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請求  袋地通行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 求權,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異,而且本件被告除丁○ ○外,尚有丙○○之繼承人范曾玉妹等六人,當事人亦不 一致,顯非同一事件,自非前述袋地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適用。
2、之前原告有告訴被告丁○○兄弟,其等有承認鐵絲網是其 等做的,現在又多一個范逢龍,是在拖延訴訟。丙○○、 丁○○有承認鐵絲網是他們蓋的。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復答辯如下:原告提起告 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230號竊佔案 件,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87年8月7日複丈 結果,檢察官已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依據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丁○○、丙○○所架設之鐵絲網,均 在其等所有土地上,而未占有告訴人(即原告)所有91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此觀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甚明,且被告二人架設鐵絲網處,原為乙排竹籬, 並非供人通行之道路,亦據被告提出照片比對及經檢察官 前往履勘無誤。另新竹縣政府亦於派員勘查後,發函表示 上開鐵絲網高度約1公尺半,雖無請領執照,亦不屬於違 章建築,而將原告之檢舉結案。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
(四)被告丁○○又辯稱:
1、兩造自86年2月21日將相鄰之土地分割以來(分割後為: 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埔鎮○○段910地號田、丁○○所有之 同段905、906地號田、丙○○所有之同段907地號田), 彼此間之經界理應業經確定多時,本可相安無事,詎料, 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相鄰關係,對被告等提出多次民、刑事 告訴,令被告身心俱疲:
⑴原告於87年間因系爭土地之相鄰關係,對被告等提起竊 佔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其中該案所涉之停車棚、圍 牆之位置,即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附圖B至E相同,且 經87年8月7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等



並未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偵字第8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⑵經上開複丈結果,被告等並未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至 為明灼,事隔1年之後,原告自知無理,卻於88年11月 30日改對被告等提起袋地通行之民事訴訟。又經88年11 月30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非但再次確認被 告等並未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鈞院更認原告並無通行 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且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 03號判決駁回該訴確定在案。
⑶經上開二次複丈結果,被告等並未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更為明灼,原告竟又再於91年3月8日提起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再經91年8月8日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複丈結果,並有92年2月25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籍字第0910017683號函鑑定圖確定在案,故鈞院再 以9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業已確定。 ⑷事隔多年,原告除於97年4月12日以檢舉方式,誣指被 告等於坐落新埔鎮○○段910、905地號田交界所設置之 鐵絲網係一違章建築,然已經新竹縣府回函確認在案。 詎料,原告今竟又再提起同一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 民事訴訟,令被告等身心俱疲,原告濫用司法資源至此 ,相較於被告等屢次所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孰來憐憫? 2、經查,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已於91年3月8 日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業經鈞院再以92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該訴訟標的已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甚明。原告今竟又再基於同一事實及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所定情事,鈞院無庸命其補正,自當以裁定駁回 其訴。
3、如前述之本件事實經過可知:原告自87年8月7日以來,其 固有使用司法行使訴訟之權,惟基於同一事實,一再對被 告等提出多次民、刑事告訴,並一再請求地政事務所複丈 ,已造成國家司法及行政資源之浪費甚鉅;復加諸於被告 等屢次程序上之不利益,綜合以觀,其權利之行使顯已逾 越誠實及信用方法,更甚者,亦達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權利濫用之虞。故原告之訴,顯已違誠信原則,於法律 上亦無理由,鈞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4、被告丁○○從未佔用過原告的系爭土地。905、906地號是 被告丁○○負責,測量出來,L、E、M不是被告丁○○的 ,被告丁○○之905、906-2地號並未佔用到910地號土地 部分,是否可裁定駁回。




(五)被告范文通另辯以:本件之前已測量過,請求依法辦理。 907地號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是其父親與叔叔范逢龍分 管。其父在世時,有與叔叔協議,J到L是其父的,由其父 付錢;L到M是叔叔的,由叔叔付錢,所以不是其父所有部 份妨害原告,而是叔叔的部分妨害的。907地號土地是共 有的,本來是丙○○、范逢龍共有,現在正在辦繼承當中 。
(六)被告范曾玉妹范淑媛范淑芬范淑惠范文偉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丙○○於訴訟繫屬中即98年1月28日死亡,嗣據原告具 狀向本院聲明命被告丙○○之繼承人即被告范曾玉妹、范 文通、范淑媛范淑芬范淑惠范文偉承受訴訟,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足證,是爰依 法命被告丙○○之繼承人即被告范曾玉妹范文通、范淑 媛、范淑芬范淑惠范文偉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范曾玉妹范淑媛范淑芬范淑惠范文偉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亦併敘明。
(三)雖被告辯陳原告就與本件同一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於91 年3月8日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 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標的已為 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法應裁定駁回等語,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包含本院92年 度簡上字第53號)全部卷宗,查得原告上開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訴訟,係對訴外人范逢勳所提,並非對本件被告 丁○○或被告范曾玉妹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丙○○所提,則 在被告不同之情況下,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即非屬同一事 件,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訴 訟標的為前開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乏所據,不足採 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又系爭土地為系爭鐵絲網越界占用如附件鑑定書所 附鑑定圖所示L-M-E-L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32平方公尺



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協同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鑑定書、圖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系爭鐵絲網並未占 用到系爭土地,前已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數次勘測無 訛,惟本院以為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79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 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土地複丈圖、地 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 圖,故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結果,自較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之複丈成果精確,故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結果為 準,是以系爭鐵絲網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 定圖所示L- M-E-L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可認定。
(五)被告復又辯謂系爭鐵絲網非被告丁○○及被告范曾玉妹范文通范淑媛范淑芬范淑惠范文偉之被繼承人丙 ○○施作、所有,而係依系爭鐵絲網圍繞之土地範圍分段 歸屬各土地所有人施作、所有等語,惟查,被告丁○○及 被告范曾玉妹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丙○○前於原告告訴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230號竊佔案件中, 即一致辯稱:「圍鐵絲網處原是竹籬,後來新埔鎮公所要 改為水泥溝,所以將竹籬鏟掉,伊等就在該處架設鐵絲網 以防小孩掉到水溝……」,有被告提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另 其等復於本件聯名所具答辯狀上自認系爭鐵絲網係其二人 所架設,則系爭鐵絲網為被告等所有,應可認定,從而, 被告於此所為系爭鐵絲網是分段歸屬各土地所有人施作、 所有之辯稱,顯係為延滯訴訟而為,殊不足採。(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被告等所有之系爭鐵絲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L-M-E-L連接線所圍成、 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等 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未舉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可採 認。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法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L-M- E-L連接線所圍成,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絲網全 部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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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