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㈠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㈡車輛車牌失 竊作業車輛認可資料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況現正在學 中,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 被 告 乙○○ 男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五巷二八弄一七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六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附近,見林佳慧所有車號DFF-七○三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遺留在機車行李箱上,竟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 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內江街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甲○○(林佳慧之父親)之指述。(三) 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乙聯附卷足資憑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四、具體求刑:參酌被告乙○○犯罪手段及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檢 察 官 賴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