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弄1之
乙○○○
上 2 人
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麗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董麗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 查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再者,聲請人中,僅乙○○○ 於97年度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所得,而2人名下雖有 房屋及土地,惟該房屋及土地即為渠等所主張遭漏水損害之 房地,審酌上開房地之現值合計並未逾60萬元,且為2 人唯 一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證,倘若係將上開房地加以處分,聲請人即無安身 立命之處,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在審查聲 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亦同意就渠等與董麗瑜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予以法律扶助,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 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渠等請 求董麗瑜損害賠償之證據,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綜 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