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02號
TPDM,106,審簡,1002,2017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尚儒
輔 佐 人 莫文雄
被   告 王福偉
輔 佐 人 陶靖玉
被   告 張文昌
輔 佐 人 曾秀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293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6年度
審訴字第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莫尚儒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王福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判決確定後,分十二期、按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合計新臺幣陸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捌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與訴外人「小白」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福偉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後均 坦承犯行,均向本院提出書面表示悔過,希望獲得告訴人原



諒,告訴人均未到庭,其父親、母親曾分別電話中向本院表 示告訴人沒有意見、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 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文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緩刑諭知,另為 使被告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動,另於判決確定後主文所示時間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杜絕此類事件再度發生,爰併諭知被 告等均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34號
被 告 莫尚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福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 102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4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3人於105年6月8日前某時,受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託,於105年6月 8日凌晨4時25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與「 小白」會合。其後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3人即與「小白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姜為傑強押上「小白」 駕駛之車牌號碼「RBE-8103」號租賃小客車,並將姜為傑之 雙手以鐵製手銬反銬在車內。其後「小白」即駕駛前開租賃 小客車搭載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3人及姜為傑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倉庫。待於105年6月8日凌晨4 時48分許,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小白」及姜為傑等 5人抵達上開倉庫後,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3人與「小白 」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經「小白」之指示將車上之 木製球棒、開山刀、眼罩及膠帶等物帶下車,並將姜為傑以 膠帶捆綁在倉庫內,期間張文昌及「小白」復以球棒毆打姜 為傑成傷(張文昌及「小白」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使之無法反抗,藉此方式限制姜為傑之行動自由。「小白」 則於囑咐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3人繼續看管姜為傑後離 去。嗣經警據報循線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得姜為 傑所在位址,復於105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姜為傑 所在倉庫營救,並當場逮捕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等3人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3人坦承 不諱,經核被告3人彼此陳述情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 害人姜為傑於警詢中所述一致,堪信為實在。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檔案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及「小白」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福偉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