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375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四 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時許,駕 駛PE-二九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甲鎮○○路○ 段與鎮瀾街口,不慎碰撞由訴外人簡廷羽駕駛之原告承保車 號五二三二-Q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本案業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處理 在案。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TOYOTA國都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修理,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請 求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亦規定甚明。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肇事地 點為交岔路口(十字路口),而上開路口被告行車方向(即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係閃黃燈,訴外人簡廷羽行車方向( 即鎮瀾街由東往西方向)係閃紅燈,被告行車方向為幹線道 ,訴外人簡廷羽行車方向係支線道,則按前揭規定,原告之 被保險人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停車再開,且應讓 幹道車先行,被告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 等卻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以致發生碰撞 ,雙方均具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自 認其被保險人之過失為為七成,被告之過失為三成,尚屬合 理。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被保險人 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據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估 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經查,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耗材費用(含 稅)為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有統一發票一張在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 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領照使用,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二年八月又十一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實際使用年數以二年 九月計算折舊。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 件修理費為一千一百三十元(第一年次折舊:3926×0.369= 1449;第二年折舊:(0000-0000 )×0.369=914;第三年次 折舊:(0000-0000-000)×0.369×9/12=433,0000-0000 -000-000=1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八千五百二 十四元,合計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金額為九千六百五十四 元(1130+8524=9654)。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為請求,自亦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三,為二千八百九十六元( 9654元×3/10=2896)。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訴訟費用裁判額確定為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金額。
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㈨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