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8年度,166號
TYEV,98,桃簡聲,166,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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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水串即水串工程行
            樓
相 對 人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665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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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 │聲請人應負│相對人應負擔│ 備註 │
│ │(新臺幣) │擔之訴訟費│之訴訟費用數│ │
│ │ │用數額 │額 │ │
├───┼──────┼─────┼──────┼───────┤
│第一審│5,510元 │0元 │5,510元 │(一)第一審訴訟│
│裁判費│ │ │ │訟用由聲請人預│
│ │ │ │ │納5,510元。 │
│ │ │ │ │(二)第一審訴訟│
│ │ │ │ │由相對人負擔。│
├───┼──────┼─────┼──────┼───────┤
│合 計│5,510元 │0元 │5,51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
│ │ │ │ │請人之訴訟費用│
│ │ │ │ │額為5,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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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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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