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 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 條、 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由本院98年度桃勞簡調字第1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 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標準,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法律扶助基 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 通知書影本各1 紙為證,經核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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