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930號
TYEV,98,桃簡,930,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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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930 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 月2 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八五--PZ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將其所有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即俗稱靠行),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於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號碼為885-PZ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 枚後,交予被告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罰單告發款等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應保證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如被告經原告規勸仍不遵守保證事項,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詎被告陸續積欠各項費用,原告雖於98年7 月30日以桃園福林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繳回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惟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即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885-PZ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 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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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