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723號
TYEV,98,桃簡,72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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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 爭本票),但被告並未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詎被告竟持以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5 2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 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本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 告乃欲以利息每月20分計算,並要求原告丁○○之妻即原 告乙○○擔任保證人。原告丁○○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張,並由原告乙○○簽名於其上後交予被告,被告則 稱隔日再匯款給原告丁○○;然原告丁○○經考慮後認為 利息太高不欲借款,隨即向被告表示欲取回上開本票,但 被告向原告丁○○稱可先將本票暫放於其處,待考慮清楚 後再向其借款亦可,孰知被告乃以上開2 張本票向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二)就附表編號1 之本票部分,原告丁○○從未以要回家及繳 互助會款為由,分別向被告借款5,000 元及20,000元,被 告亦從未交付此部分之借款,況被告以從事民間放貸收取



高利息為業,豈會交付原告丁○○借款而未要求書立任何 憑證,且原告丁○○亦未向被告預支其與訴外人甲○○購 買國有土地而預先支付之佣金。附表編號2 之本票部分, 原告丁○○確實未收到訴外人甲○○退回被告所收訂金10 0,000 元中之40,000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原告丁○○先後於98年1 月24日以要 回家為由向被告借款5,000 元,於同年2 月15日以繳互助 會款為由再向被告借款20,000元,後因原告丁○○介紹被 告與訴外人甲○○承購國有土地而欲向被告收取佣金80,0 00元,乃要求被告先預付20,000元款項,雙方並約定附帶 條件為買賣不成時原告丁○○應退還該筆預付款項;嗣因 被告與甲○○間承購國有土地之買賣不成,並於98年3 月 4 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丁○○依前開約定本應退還預付 之20,000元佣金,加計前揭5,000 元、20,000元兩筆借款 後,總計應歸還被告45,000元,原告丁○○乃因此簽發發 票日為98年3 月4 日附表編號1 之本票。
(二)附表編號2 之本票則為被告與甲○○因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被告欲取回先前所付之訂金100,000 元,然原告丁○○ 向甲○○借走其中40,000元,約定還款日為98年4 月18日 ,並簽立借據1 份,隨後甲○○將上開借據交給被告,要 被告自行向原告丁○○收取上開4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 告丁○○詢問此事後,原告丁○○表示其會負責上開款項 ,被告乃將上開借據換取原告丁○○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 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於98年1 月24日、2 月15日分別交付借款5,000 元及20,000元予原告 丁○○、及預付佣金20,000元予原告丁○○之事實?(二) 原告丁○○有無自訴外人甲○○處取得被告交付之40,000元 款項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於98年1 月24日、2 月15日分別交付借款5,000 元及20,000元予原告丁○○、及預付佣金20,000元予原告 丁○○之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 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併參)。是本案中原告丁○○稱並未收到被告之借款,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合先敘明。 2、原告丁○○主張伊並未收到被告上開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丁○○確曾向伊借款,並曾向訴外人謝 豐錫提及此事云云。經查:據證人謝豐錫到庭證稱:在約 2 個月前,原告丁○○與被告雙方在伊家裡泡茶時,被告 曾對原告丁○○說會錢要按時交,如果有困難,可以慢一 些時間還錢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謝豐錫僅知原告丁○○與被告間有 合會款項之糾紛,並未明確知悉原告丁○○是否確實向被 告支借上開3 筆款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將上開3 筆款項 分別交付予原告丁○○之事實,而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其確實將上開借款交付予原告丁○○,依前開規定, 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抗辯難以採信。(二)原告丁○○有無自訴外人甲○○處取得被告交付之40,000 元款項之事實?
1、原告丁○○主張伊並未自甲○○處取得被告上開借款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上開40,000元係原告向甲○○處 取得,伊原本向甲○○購買不動產,並託原告丁○○交訂 金100,000 元給甲○○,原告丁○○乃向甲○○借了其中 40,000元,並簽下一張借據給甲○○,後來因為伊與甲○ ○的契約解除,乃向甲○○要回訂金100,000 元,甲○○ 只給伊60,000元及上開丁○○簽下之借據,並稱剩下的要 伊向原告丁○○拿,待伊電話和原告丁○○聯繫後,原告 丁○○表示會負責,所以伊乃將借據還給原告丁○○,並 由原告丁○○開立本票交給伊,因為伊與甲○○係在98年 3 月4 日解除契約,故本票的發票日即填寫該日等語,核 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確實與被告訂立過買賣契約, 且自原告丁○○處取得被告交付的100,000 元訂金,隔兩 天後,原告丁○○乃向伊借40,000元,並簽下借據等語( 見本院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 、及證人甲○○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各1 份在卷可參,由上述證據足認被告卻曾與證人甲○



○於98年2 月1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100, 000 元,且證人甲○○確曾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後兩天 即98年2 月18日領取40,000元現金,該買賣契約已於98年 3 月4 日解除;再就附表編號2 之本票發票日為98年3 月 4 日觀之,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日期相同,應認被告前 稱以原告丁○○簽立之借據換取附表編號2 之本票一事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丁○○曾自證人甲○○處拿取被告40,0 00元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信,應認 被告就其與原告丁○○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已盡其 舉證責任。
五、綜上,被告僅能就附表編號2 之本票部分證明其交付借款之 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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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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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3月4日 │45,000元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TH八七一五0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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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8年3月4日 │40,000元 │98年4月18日 │98年4月18日 │TH八七一五0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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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