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6年度,33號
TPDM,106,審易緝,3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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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道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 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 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 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 ,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三、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9年2月24日(此時點下 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應為5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 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此期間下稱為〈二 〉)。再本件係於99年3月29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 本院於100年3月16日發布通緝(本院繫屬日至通緝發布日之 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66號案 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 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從而,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6年5月13日(此期間 下稱為〈四〉)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 三〉=〈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91號
被 告 陳元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裴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家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家蒂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勇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懷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駒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道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德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復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秀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秋妹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福建省人 居臺北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留證號:0000000000號
黃成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碧珠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得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煌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郁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念潔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賢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飛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勵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衍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蓁蓁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永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坤正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紹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志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繼騫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光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琴係設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之8「中華麻 將競技協會萬華分會」之實際負責人,張哲偉受僱該處擔任



櫃台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9年 間,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藉「切磋 牌技」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經陳元琴過濾身分後 免費加入會員,可隨時前來賭博,而賭客來源除事先入會之 成員外,亦可由會員邀攬不特定之人一同前來,經其當場過 濾身分後即可成為「臨時會員」,均得出入該賭場賭博財物 。賭客入場後,先以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向其兌換3千 分之積分卡,充作籌碼,賭法以台灣麻將16張為主,1底200 分,1台50分,每4圈為1將,每名賭客每1將均須交付現金 100元給該賭場抽頭(每桌4人每1將之抽頭金即為400元); 每將打玩後,如欲續賭,仍須按每將每人100元方式由其抽 頭;賭客則於退場時依輸贏結算積分,再按每1分兌換現金1 元之比例向賭場換回現金。嗣於99年2月24日下午7時30 分 左右,賭客郭裴華、童家宏、王家蒂陳勇順林宏德、張 懷俊、陳家駒張嘉豪葛道華沈德立蘇復輝吳秀蘭謝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張勝春、曾 郁程、林念潔王賢閣高飛鵬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鍾永權邱坤正李紹輔魏志宇王繼騫、孫 光鈺等32人,每桌4人,圍坐8桌,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 上開賭場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據報前往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賭具麻將8副、現金賭資76,320元、抽頭金35,000元及 尚未兌換之積分卡(共60,920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元琴張哲偉供承甚詳,核與參與賭 博之被告郭裴華、童家宏、王家蒂陳勇順林宏德張懷 俊、陳家駒張嘉豪葛道華沈德立蘇復輝吳秀蘭謝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張勝春、曾郁 程、林念潔王賢閣高飛鵬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鍾永權邱坤正李紹輔魏志宇王繼騫、孫光 鈺於警詢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賭具麻將8副、現金 賭資76,320元、抽頭金35,000元及積分卡等物扣案足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陳元琴張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另上列賭客即被告郭裴華 等3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賭具、抽頭金、賭資及積分卡等物 ,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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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