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駿民即宇陽宏昌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汽水機貳臺、五加侖糖漿空桶參支、三加侖糖漿空桶壹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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