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2402號
TPDM,91,簡,2402,200208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八一之一號六樓屋頂平台,以鐵架、鐵皮、磚塊等為建材 ,搭建一層高二點五公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並由該處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 二十九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原址違反規定,以鐵 架、鐵皮、壓克力等為建材,重建一層高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三十五平方公尺之 違章建築,嗣經建管處於同年五月九日再行查報。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查報員邱諒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建管處違 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 除通知單、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三三七○○號函稿、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照片八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反規定重建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