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2110號
PCEV,98,板簡,2110,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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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貿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 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第6條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 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 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 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 ,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住所係在台北縣淡水鎮○○路135巷28號2樓 ,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且查無被告有辦理遷移登 記,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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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