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2015號
PCEV,98,板簡,201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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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丙○○
  被   告 甲○○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6, 903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247, 219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6, 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訴訟繫屬中於民 國98年8月12日變更為乙○○,並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8 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09882927400號函後,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第三人中華銀行核發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被告迄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276,903元未為 清償,上開債權業經第三人中華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 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依法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276,903元及其中247,219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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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