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標的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80號
TYEV,106,桃小,80,2017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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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80號
原   告 王玉蓮
被   告 王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 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買賣標的物(雪印金頂奶粉計13罐 ),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6,2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李欣星之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成立販賣 婦幼用品之社團,伊於105 年3 月28日向被告購買雪印金頂 奶粉13罐(下稱系爭奶粉),並依約將價金6,210 元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系爭奶粉,屢經催告均 未獲置理,而伊已依法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4 頁 至第12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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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