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1785號
PCEV,98,板簡,1785,2009091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乙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 執照乙張與車牌號碼097-EZ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予被 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被告積欠 款項,故於97年10月13日至公司簽本票乙張及切結書乙份, 切結書內容如下:「本人甲○○於96年12月12日來靠行於文 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由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提供097- EZ 號鐵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借予本人營業,本人因積欠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行費、保險費、強制險費合計共 144400元。本人同意開立本票乙張,於97年10月31日無條件 擔任兌付,若違約本人無條件將097-EZ號鐵牌兩面、行車執 照乙枚返還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文景交通並有權追償所 欠之金領,並隨時與公司保持連繫,決無異議,空口無憑, 特立此據。」。並於98年5月14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函告被 告並終止雙方契約。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營業登記證、身分證、駕照 、存證信函、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行照、切結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1/1頁


參考資料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