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1571號
PCEV,98,板簡,1571,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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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 峽鎮○○路半山腰涼亭前,因與原告、訴外人陳文慶3人 間之感情糾紛問題,竟對原告心生怨懟,先以徒手方式敲 打原告之轎車,致該車門凹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 告互相拉扯推打,原告因之受有左右肩挫傷及左右大腿挫 傷之傷害。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 ;另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又 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受極大折磨,事後被告竟無悔意,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共計26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於4月9日當晚我與陳文慶在鴛山談話 (車內),原告一來 就敲打我車門,我一下車原告便對我對我動手,把我推倒 在地,導至我撞到後腦,然後原告又在我身上亂打亂抓, 導至我身上、大腿多處挫傷淤青,訴外人陳文慶將原告拉 開後又再次衝過來要打我,訴外人陳文慶情急之下將我拉 開,因拉力過大,我再次跌撞到馬自達驕車的引擎蓋上,



翻滾後再跌至地面,差點跌入懸崖,訴外人陳文慶及時拉 住我,但原告郤沒因此而罷休,跑過來搶奪我的鞋子,並 將我的高根鞋往山下丟棄,而後一再罵我、羞辱我,我要 離開,原告卻再敲打我車門,並開啟我的開門,是訴外人 陳文慶將車門關上,原告才罷休。
⑵如果4月9日當晚被告甲○○沒到鴛山來對我動手,我不會 受傷,更不會影響到我的工作,影響我的心情。可至今被 告甲○○郤還是毫無悔意,一直在把責任推給別人,被告 甲○○說陳文慶都沒賠錢給我,明明陳文慶拿給甲○○之 母親一萬元的現金,賠償我的修車的部份,這事甲○○也 知道,卻還說陳文慶都沒付賠償之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4月9日當晚在鳶山半山腰上的事件,因個人交友不慎,因 此雙方發生爭吵推擠,導致雙方都有輕微的擦傷及淤青, 輕微傷勢應該談不上精神受損,此事件非蓄意傷害,再者 家母也配合她所開立的條件賠償她,由於雙方都有受傷關 於賠償希望能互相吸收。原告曾寄存證信函內容提到:「 四月九日甲○○與陳文慶毆打丙○○一事,並非糾紛。」 若如丙○○說的我們無意和解,當初家母為何要簽下丙○ ○所打好的和解書,付予金額2萬3千元。
(二)97年11月6日偵查庭中第二次聲請陳文慶當證人,陳文慶 講述發生過程及雙方因發生爭吵推擠,過程中推擠碰撞車 門非故意踢打車門等詞。表示陳文慶所指的是被告和原告 兩人互相推擠並不是有意毆打原告。陳文慶當原告兩次證 人,說詞卻反覆不一。
(三)原告丙○○在求診的恩主公醫院所診斷出: 左右肩挫傷、 左右大腿挫傷。請求專業醫師鑑定此傷勢足夠引起心情低 落、食不下嚥、抵抗,力不足,頭暈、嘔吐、無法入睡、 影響工作及精神損傷之診斷證明。依健保給付中大型醫院 的醫療藥品已是最好的,依照丙○○的傷勢應無需到自費 部分。既然丙○○已在恩主公醫院急診、看診、自費、車 資加總共二萬元,在起訴書上說:醫生建議使用半年以上 ,丙○○自己也說看診以六次計算金額約2萬元,表示她 必須要去看診六次才能將所有金額加入,但是看診收據卻 只有3份,表示看診治療是不需要到6次,而費用仍然包括 在6次內也就是丙○○多算了很多的醫療費用。丙○○若 已經配合恩主公醫師建議治療又為何到民營的安濟診所就 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



縣三峽鎮○○路半山腰涼亭前,因與原告、訴外人陳文慶3 人間之感情糾紛問題,竟對原告心生怨懟,先以徒手方式敲 打原告之轎車,致該車門凹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 互相拉扯推打,原告因之受有左右肩挫傷及左右大腿挫傷之 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壹紙附卷可證,傷害罪之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97年度簡字第87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 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謹將原告請求之准駁說明如下: 1.工作之損失九萬元部分:
查原告平日係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雖有其工作處所之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惟其所述無法工作三個月之原因 ,乃係其自己情緒不穩定而無法工作,並非受傷後,因為傷 勢所致而無法工作,是其傷勢本身並未嚴重至令原告無法工 作之程度,是其此部分自難作為請求損害之依據,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
原告以被告因細故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受 極大折磨,事後被告竟無悔意,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部分,查原告雖因細故與被告發生推打,致雙肩、雙大腿 多處擦挫傷並遺留左大腿疤痕,精神上固受有損害,惟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經濟 (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 原告之受傷程度等情節,認為賠償二萬元為合理,逾此部份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請求醫藥費及交通費用之部分:
原告因本件衝突而受傷至醫院治療,有關97年4月9日之急診 以及97年10月16日之整型外科之部分,合計費用為1,150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 為據,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至其他於97年10月16日至安濟 診所醫療,乃係因上呼吸道感染合併發燒、頭痛及急性腸胃 炎,於分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8日、8月24日至恩主公 醫院乃係分別至皮膚科及神經科掛號就診,是此部分殊難認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直接之關聯,是次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於嗣後提出之於98年7月27日支出計程車費265元部分 ,因查計程車並非原告受傷後醫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原 告對此車資係因傷支出方面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請求自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爰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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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