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1381號
PCEV,98,板簡,1381,2009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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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初向被告於網路訂 購台北-東京機票及住宿,費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3960 0元,原告於3月21日匯款完成後,詢問開票結果,被告遲未 履行,嗣於6月初由員警協商,原告同意再給15000元,其他 差額由被告負責,被告承諾讓原告如期出發,詎被告嗣後仍 未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失。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依據本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差額268840元。另按民 法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無法用這麼低價的價格讓 原告旅行日本成行,卻欺騙原告訂約旅遊日本,並收取原告 所交之旅遊費139600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 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於97年3月間親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72-1號2 樓25A之店內,表示因擬向被告訂購於97年7月19日自桃園 出發至東京之長榮K艙早班機及新宿京王飯店8天7夜之機 加酒行程,另加購3天京王飯店雙人房,故請被告預先報 價。但因被告並未經銷長榮航空之機票,在原告請託下, 被告向友人詢問。友人初步報價金額為139600元。被告轉 知原告後,原告於3月21日及3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 於網路交易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被告隨即向友人轉達上情 ,請其儘速辦理開票作業。其後被告與該友人聯繫,其均 表示已在處理中,被告亦如實轉知原告。惟,嗣後該友人 卻表示,因該期間機票突然無預期上漲甚多,故需補足價 差8萬元。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則拒絕支付差價,經多



次協商亦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在無法取得原告足額款項以 進行開票之情形下,祇得於6月中將原告所匯價款139600 元如數返還予原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可稽。準此,本件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稱: 原告有與被告 達成和解,但因被告仍不願開票,以致原告及其家人無法 如期出發旅遊,故請求被告賠償268840元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和解,且據被告所知,原告及 其家人仍有至其他地區旅遊,可聲請調原請購機票者之出 入境資料為證。更何況,原告未舉證其損害,則原告要求 被告賠償268840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278350元,嗣於98年7月2日具狀更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820元,復於98年9月10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68840元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訂購旅遊機票及住宿,詎原告匯 款後被告未履行,嗣於6月初協商結果,被告先將原告所匯 款項退還,並承諾原告另行找旅行社出團,差額由被告負責 ,惟被告均未置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賠 償金額明細及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受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就 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於97年3月間向被告訂購於97年7月19日自桃園出發



至東京之長榮K艙早班機及新宿京王飯店8天7夜之機加酒行 程,另加購3天京王飯店雙人房,被告報價之金額為139600 元,原告同意上開價格,原告並於3月21日及3月26日將上開 款項匯至被告於網路交易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嗣因該期間機 票突然無預期上漲甚多,價差為80000元,因原告拒絕支付 差價,被告無法取得機票而無法履行契約一節,業據被告自 認在案,則此一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原告並已依約付款,被 告即有依提供上開旅遊行程之義務,嗣因被告己身報價之誤 差,致無法履行契約,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再查 :被告於6月中旬先將原告所匯款項退還,並承諾原告另行 找旅行社出團,差額由被告負責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話 錄音譯文及光碟1份可佐,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既已 同意補貼原告另行找旅行社出團之旅費差額,則此差額應可 認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而原告另行 委請雄獅旅行社報價結果,需款408440元,有原告提出雄獅 旅行社報價資料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則扣除被告已 退還之139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差價為268840元 ,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並承諾原告另行找旅行社 出團,差額由被告負責,則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88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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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