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7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96年4月 2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8年上字第887號判例可參。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 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 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裁判要 旨可參。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向被告借貸同票 面金額之款項,惟被告迄未將借款交付,則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於96年4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TH014077號、票面金額22萬 元、到期日96年5月19日之本票債權,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 (即本票之發票人)於被告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裁定之時,曾於98年5月18日提起民事異議 狀一紙,該民事異議狀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2 日收文在案。依據該民事異議狀理由之第一條記載「異議 人與相對人甲○○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且相對人並非原 始持票人」,該陳述顯與本案起訴書中「本件,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原係為向被告借貸同票面金額之款項,惟被告 迄未將借款交付…」有嚴重之歧異。蓋既稱未有金錢往來 ,何來之該本票之交付係為向被告借貸同票面金額之款項 ,既然主張被告收受本票卻未交付貸款款項,則「相對人
並非原始持票人」一詞,顯有邏輯上黑與白混同之謬誤, 該民事異議狀中所載與本案起訴書二者不可能均為正確。(二)又,依據該民事異議狀理由之第二條記載「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係異議人於96年4月20日任職松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期間以公司支票向楊芷箖借款之擔保本票,本人償 還其借款後,要求歸還本票,而楊芷箖已搬家期間遺失之 理由未歸還,並保證無後續衍生之問題。」按其陳述意旨 ,原告已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並暗示被告無法定 原因持有係爭本票。惟依原告本案起訴書所載「本件,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向被告借貸同票面金額之款項, 惟被告迄未將借款交付,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一節,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債務並未發生,與民事異議狀中所載其已償還其借款但未 取回擔保本票一節,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蓋若已償還貸款 ,即可證明債務已發生,若債務未發生,即無還款之必要 。再者,原告辯稱還款後未取回擔保之本票,亦不符合經 驗法則,應係原告杜撰有利於己之事實,企求免除本票之 債務。
(三)查本票為票據法中所規範,應具有票據法中行為之無因性 。票據行為雖通常多以買賣、借貸或其他等實質原因關係 為前提。然於票據行為成立後,該項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及 其效力如何,於票據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執票人不負 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被告無庸證明該債務確實存在,甚 為明確。而原告所主張債務未發生致使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節,依其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提之民事異議狀 (向法 院所呈遞之書狀應視為真正與真實),與本案起訴書中所 主張之理由,二者完全相反,原告意圖用似是而非之論點 ,阻礙被告行使本票執票人之權利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四)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楊芷箖並取得支票及系爭本 票,嗣支票屆期時訴外人楊芷箖要求先取回支票,然未清 償款項。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兩 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 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向被告借貸 同票面金額之款項,惟被告迄未將借款交付,則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係不存在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 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 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一節 ,原告自承﹕「是經過別人介紹,因為別人介紹說楊芷菻有 在放款。但是公司因為營運需要,所以向楊小姐借錢,我也 知道楊小姐的利息不便宜,大約從9分至30分不等。我跟楊 小姐說我要借多少的金額,而由楊小姐自己決定利息多少, 楊小姐都是看情況而定利息,我在三、四個月內有向楊小姐 借了好幾百萬元,我都是開公司票向楊小姐借錢,而另外我 還要開本票做擔保。有時我因為沒有錢可以軋支票,我就去 拜託楊小姐,不要軋,以現金換回支票。這一張本票我也是 簽好之後交給楊小姐,但是楊小姐已經還我這張同額支票了 ,但是本票卻還沒有還給我,因為楊小姐說她已經遺失了。 所以所有的借錢都是我與楊小姐的關係,與被告完全沒有關 係。」等語不諱(參見本院98年8月6日及98年9月17 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甚明,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論據,原告 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楊芷箖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三、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 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 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無 從訴請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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