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併送台北青年郵局第95之76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