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救字,98年度,5號
PCEV,98,板小救,5,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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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二即六三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林政二即六三工程行間因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提起給付工資之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核為符合無資力者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 出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申請書、審查表及案件概述表等影本各一件、專 用委任狀影本壹件等附卷為證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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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