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2321號
TPDM,91,簡,2321,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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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小瑪琍」貳臺,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據稱「邱金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 聯絡,由邱金城提供俗稱「小瑪琍」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臺,置於其任負責人 、址設臺北市○○街一五一號之「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公司」內,公眾得出 入之廁所旁,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為賭注,由機器提供五十分之點數 ,供賭客押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點數,待遊戲結束後,可以五比一的比 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者,所投入之賭金即歸其所有之方式,連續與該汽車美容 公司內不詳員工賭博財物,而所得賭資,由甲○○邱金城二人每月結算一次後 均分;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臺及在該等機器內之賭資五千八百九十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與邱金城共同於右開時、地,放置扣案之二臺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人賭博財物,並每月均分所得等事實,此有前揭扣案之物可證,足以擔保被 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辯稱:其並沒有對外營業,只有供公司員工賭 博云云。惟查:被告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之地點,為對外公開營業之 汽車美容公司廁所旁,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與人賭博財物,已構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犯行,被告所辯無以卸免其刑責,事證明確,應 予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被告與邱金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多 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手段、賭博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賭具「 小瑪琍」二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八百九十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同 法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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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