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54號
TPDM,106,審易,954,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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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峰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峰與其配偶楊正華因有託嬰需求, 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委任告訴人劉俊顯為其仲 介保母。於104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起訴書漏載「5樓」)住所 處所在之景泰園社區地下1 樓閱覽室,與告訴人商討派遣保 母相關事宜,雙方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 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那我絕對會找人 找你」、「你不知道你惹到我了,那我已經警告過你很多次 了,那你今天要玩硬的,我就跟你玩硬的」等語,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 音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



人,伊有告訴過告訴人會找律師告他,錄音前後對照的話, 可以得知伊的意思;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謂「玩 硬的」,係指對於告訴人經營保母仲介業務、溢收保母款項 等爭議,被告不會再進行私下協商,而是尋求行政與司法之 方式解決,非屬惡害通知,被告認為告訴人有違法違約在先 ,如果當天大家沒有談好的話,將以法律手段來處理爭議, 被告雖然口氣不好,情緒激動,但並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 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住所處所在之景泰園社區地下1樓 閱覽室,向告訴人稱:「那我絕對會找人找你」、「你不知 道你惹到我了,那我已經警告過你很多次了,那你今天要玩 硬的,我就跟你玩硬的」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顯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 26頁反面,104年度調偵字第1624號卷第6 頁、第20頁,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12至13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 47頁),並有本院106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104年3月22日錄音檔案,雙方有 如下之對話:
(前略)
告訴人:我說你說,我不懂那什麼就業輔導法我聽不懂,我 真的不懂那是什麼誒?
被 告:所以沒有問題啊,那你可以去你可以去跟檢察官講 ,你可以去跟法官解釋啊,我非常0K的啊,這跟我 沒有關係啊,我無權、我無權去判斷你、你、你。 告訴人:可是那、那個資我不能給你,為什、我,那你說還 做錯什麼,我真、我真的。
被 告:我覺得我們就不用談了嘛!劉先生!那我們自己就 看著辦,好不好?我絕對會告到你坐牢!
(中略)
告訴人:可是宋先生!
被 告:你如果是這個態度的話,你不要浪費我時間,花點 錢找個律師,找一個好一點的律師,確定你不但罰 錢是避不了的,不要坐牢就好了我告訢你。
(告訴人嘆氣)
被 告:你不用嘆氣,你可以告訴、你可以說你不知道, It's OK,對我來講。
告訴人:OK!好啦,那。




被 告:如果法官、法官。
告訴人:我、我、我可以解。宋先生。
被 告:法官願意、願意認,願意說,喔!因為我不了解, 因為我無知所以我犯法,但是。
(中略)
告訴人:那您的原因是?
被 告:我的原因是你是非法的!
告訴人:我是非法的?
被 告:你是非法的!你還要我重述一遍嗎?你有執照嗎? 你有營業執照嗎?你有個人登記嗎?你有繳稅嗎? 逃稅是不是非法?逃稅不光是要罰錢還要坐牢的, 你懂不懂?我合理的認為你根本沒有繳稅。
(中略)
告訴人:那為什麼宋先生你會跟保母說你知不知道我才是老 板?我說我承認我說我沒有說我是老板,我說你們 本來就是聽宋先生的。
被 告:劉先生、劉先生、劉先生,不用不用,我們今天不 用談了,好不好,你、我建議你、我把我的律師電 話給你啦,其實我會找律師直接打給你好不好? (中略)
告訴人:你現在不是不是?
被 告:你是、還是在跟我裝傻還是幹什麼啊?你不要真的 搞的我他媽的懶得理你,你就不要再找我告訴你, 那我絕對會找人找你。
(中略)
告訴人:宋先生,我沒有得罪你不要這樣對我。 被 告:我沒有怎麼樣對你,你今天是,你不知道你惹到我 了,那我已經警告過你很多次了,那你今天要玩硬 的,我就跟你玩硬的。
告訴人:我沒有要跟你玩硬的,我今天會慢慢跟你談是希望 說要把事情處理好。
(中略)
被 告:但是你這個是有邏輯上的問題,坦白講。 告訴人:你說哪一部分?你說?
被 告:假設你這個涉嫌違法,那你還說,喔、這個涉嫌這 個東西,所以我沒有辦法配合調查,你認為這個說 得過去嗎?
告訴人:不是、不是!我說給你,我指的是給個人。 被 告:好啊!那沒有關係嘛,那我就把它變成你不需要給 我,那你給我的律師,你給法官都可以,那假設你



今天要弄到這裡的話,沒有關係,反正我要這個東 西,你不可以給,你不可以給我,你不願意給我沒 有關係。
(中略)
被 告:好啦,那我就講,假設你是仲介的話,那你多收了 我又更多了,仲介只是一次,好啦,我一次一個人 介紹費給你10萬,就這麼簡單,那其他的,其實、 假設你是仲介的話,你更沒有立場收什麼服務費 ......。
告訴人:你說前前後後的保母嗎?
被 告:對呀!你是仲介的話,仲介就是收仲介費嘛,你還 在那裡跟我扯什麼,到底你是仲介,還是你是人力 派遺還是什麼?你先把話講清楚,因為這牽扯到你 、你。
告訴人:我已經講了,我從頭到尾我說我是仲介。 (中略)
被 告:你有什麼,欸!劉先生,對了!我忘記提醒你,你 最好把你的公司的這些東西,你最好澄清清楚,最 好把你的公司從網站下面下來,你這樣子是在繼續 欺騙一些不知情的一些,不管是,你那個保母也好 或者是客戶也罷。
告訴人:你說我欺騙是哪一部分?
被 告:你在網站上面講的這些東西是合法的是怎麼樣的, 根本都不是,你是在欺騙。
(中略)
告訴人:沒有就沒有,就如同第一天我們簽約,我覺得理念 不合不要簽沒關係啊。
被 告:問題是你、你用一個這個東西在那裡,在那裡欺騙 ,大家會跟你簽約是因為認為你是一個合法的公司 等等,那你根本不是,那你用一個網站誤導人家, 合作的是一個合理合法的公司,這本身就是詐欺行 為,你了解不了解?
(中略)
被 告:你最好把你的公司從網站上頭撤下來...... 我如 果在上面還可以找到任何有關你們的資訊的話。 告訴人:那個公司也不是我的啊,我只是,我只是一個。 被 告:好,沒有關係,你不要讓我看到,我會、我會告你 。
此有本院106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至45頁),可知被告固係因保母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



有對告訴人說出「那我絕對會找人找你」、「你不知道你惹 到我了,那我已經警告過你很多次了,那你今天要玩硬的, 我就跟你玩硬的」等語。惟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 305 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 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 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刑 法第305 條所規範之範疇。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被告始終指責告訴人於處理保母之事違反法律之規定,而 欲以法律之手段處理雙方之爭議,縱因被告語氣不善、情緒 激動而使當時談話之氛圍不佳,仍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 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則被 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行為已該當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住所處所在之景泰園 社區地下1 樓閱覽室,與告訴人商討派遣保母相關事宜,雙 方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你真的是STUPID」、「你真的是STUPID,媽的」、「你還 在那裡傻傻的,你媽的傻屌」、「你就是蠢,我還真的是說 你是蠢」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 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 年6月5日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2頁),依照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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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