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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8年度,2383號
PCEV,98,板小,238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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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鼎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尤義峯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97年度促字第5910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後,依法
視為原告起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等三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經原告仲 介購買不動產買賣標的,位於土城市○○路○段60巷3號9 樓房地,並與出售人即訴外人曾柔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告同意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以成交總價款百分之 一作為服務報酬給付原告,並言明於交屋時支付,本案因 雙方要求,於97年10月20日在原告處辦理交屋,並完成該 委託事務,詎料至今仍未收到被告應給付之服務報酬共計 新台幣(下同)46500元,經多次催討及寄發土城青雲郵 局存證信函第555號催告被告履行,仍置之不理,依民法 565條居間報酬之規定、同法570條約定居間報酬規定,原 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及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頁第3條 第1款約定向被告等請求報酬。
(二)被告甲○○丙○○等2人,於97年5月18日晚,共同至原 告處所洽談購買本買賣標的,並由被告丙○○代表簽署買 賣議價委託書,並於隔日,被告甲○○丙○○等2人, 又共同前來原告處所,由被告甲○○代表與出售人即訴外 人曾柔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又指定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尤義峯;於該買賣標的物過戶期間,被告甲○○等3



人數度共同前來原告處所辦理過戶、交屋等事宜;並本件 買賣過戶承辦代書即訴外人郭哲男代書也可作證,被告甲 ○○等3人是合夥購買本標的物,欲共同牟利;根據其合 夥行為,被告甲○○等三人,對應給付本公司之服務報酬 ,應負連帶責任。本件依據兩造間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所約 定,是成交價額百分之一,而成交價為0000000元,此乃 依照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頁第3條約定,為此原告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4650 0 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存證 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且就該被告三   人是合夥關係,請求訊問承辦代書金門代書郭哲男為證。三、被告部份: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則 陳述以:兩造簽約並已付訂金後,原告都沒有服務,系爭 案件從頭到尾都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一手導演,想從中騙 取財務。被告否認被告間為合夥關係,情形如該被告丙○ ○所言。被告甲○○有授權給被告丙○○去簽訂買賣議價 委託書。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尤義峯則以:
(1)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真正之事實不符,被告三人不是 合夥關係,被告丙○○是被告甲○○之朋友,陪同其去看 房子,甲○○有授權被告丙○○去訂定買賣議價委託書, 事後再由甲○○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子是買給甲○○ 弟弟之名字,當然是由姊姊去簽合約,為何要告尤義峯, 被告也很納悶。事實上收的部分都有明細,原告原先予取 予求,本來提出20500元,後來提出46500元之服務費,中 間都有經過協議,代書也知道。
(2)系爭服務費應為20500元,代書有傳簡訊,被告提出手機簡 訊,交付通知,而且通知兩次,金門代書發簡訊內容上面 寫:交付通知,這間房子是土城市○○路案件,告知被告 交屋要帶尾款16759元及仲介費20500元。(3)對於證人郭哲男於98年8月27日到庭所證稱:20500元是打 錯的數字,請問會打錯兩次嗎?在付仲介報償當中,已有 與仲介公司產生不愉快,也有到台北縣消保會,才會產生 20500元的仲介服務費,當時證人郭哲男也在場。如是輸入 打錯數字,那原先是多少錢?被告丙○○本身就是做房屋 仲介買賣,專門就是介紹房子、找房子議價,然後簽訂買 賣議價合約書。為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等三人於97年5月19日經原告



仲介購買位於土城市○○路○段60巷3號9樓房地,並與出 售人即訴外人曾柔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同意依買 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以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一作為服務報酬 給付原告,並言明於交屋時支付,本案因雙方要求,於97 年10月20日在原告處辦理交屋,並完成該委託事務,詎料 至今仍未收到被告應給付之服務報酬共計46500元,經多 次催討及寄發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555號催告被告履 行,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甲○○等3人數度共同前來原告 處所辦理過戶、交屋等事宜;本件買賣過戶承辦代書即訴 外人郭哲男代書也可作證,被告甲○○等3人是合夥購買 本標的物,欲共同牟利;根據其合夥行為,被告甲○○等 3人,對應給付本公司之服務報酬,應負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500元,雖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各一 份為證。被告等到庭對於上開證據為不爭執,惟就原告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三人為合夥關係及爭執該服 務費用之數額。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之服務費之金額究竟為何?被告三人間是否有合夥 關係存在?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之金額究竟為何? 按兩造不爭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頁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買方承諾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同意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一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託 人作為服務費報酬:1、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同時。經查,依被告甲○○與出售人即訴外人曾柔雅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總價為 0000000元,是依前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報 酬應為0000000元之百分之一即46500元,雖被告主張本件 之服務費報酬為20500元云云;惟查,本院於98年8月27日 詢問證人郭哲男:「被告有說本件仲介的報酬,你有傳簡 訊告訴他們,仲介費20500元,有無這回事?證人郭哲男 答以:有的,簡訊打錯了,打錯數字,簡訊內容錯誤。」 、「為何會打20500元?證人郭哲男答以:是公司助理書 打的。事後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丙○○正確的金額,應該 以仲介公司所簽訂之服務報酬金額為準。因為仲介服務報 酬並不是由我決定。」、「被告有說在消保官協調,所以 才會有20500元的數字有何意見?而且被告說你在場。證 人郭哲男答以:我有在場,20500元是依據我們公司發的 簡訊,被告所提出來,至於發兩次同樣金額的簡訊,是公



司電腦的程式設定。」等語,而被告雖否認該證人所言, 然並未提出何反證供推翻上開原告所提物證及證人之證言 ,是本院因認該被告所陳系爭服務費之20500元乃因簡訊 誤打之故,且業經證人郭哲男事後打電話告訴被告丙○○ 正確的金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而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本件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服務本件服務費報酬應以 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頁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買賣成交總 價款百分之一為準即0000000元之百分之一即46500元為認 。
(2)被告三人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等2人,於97年5月18 日晚,共同至原告處所洽談購買本買賣標的,並由被告丙 ○○代表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於隔日,被告甲○○丙○○等2人,又共同前來原告處所,由被告甲○○代表 與出售人即訴外人曾柔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又指 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尤義峯;於該買賣標的物過戶期間, 被告甲○○等3人數度共同前來原告處所辦理過戶、交屋 等事宜;本件買賣過戶承辦代書郭哲男代書也可作證,被 告甲○○等3人是合夥購買本標的物,欲共同牟利;根據 其合夥行為,被告甲○○等三人,對應給付本公司之服務 報酬,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①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係被告丙○○所簽訂,而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則由被告甲○○所簽訂,此已為兩造所不爭 ,另參以證人郭哲男於98年8月27日到庭證稱:「仲介公 司即原告通知我去簽約,到現場就看到被告甲○○、丙○ ○,然後是被告甲○○丙○○通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 告尤義峯之名下」、「我辦過得案件被告甲○○丙○○ 他們購買時都是一起的,有時在現場或是聯繫上」等語, 被告對於上情亦為不爭,然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有合夥之關 係,就其內部本難以知悉其間合夥之損益分配,惟本院認 以該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共同參與共同業務即系 爭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與簽定買賣契約之情,與上開證 人所證之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應有合夥關係



存在,已盡優勢之舉證義務,堪以採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②至於被告尤義峯是否與前開2人有合夥關係,依前述 法律及判決要旨參照,本應由原告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所舉證人郭哲男於98年8月27日到庭 所證:「被告乙○○是被告甲○○丙○○找的人頭」、 「本院詢問證人郭哲男被告乙○○是人頭還是合夥?你如 何確定?證人郭哲男答以:我無法確認。」等語,於該原 告未能舉證被告尤義峯與該其餘被告二人有何共同業務之 參與經營,其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登記名義人下,堪認 僅是被告甲○○丙○○所找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可 認被告尤義峯僅是被告甲○○丙○○找的人頭,而非其 二人之合夥人。
(二)從而,本院綜上理由及事證所認,原告依據契約及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服務費 465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 請求被告尤義峯併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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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