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
丙○○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庚○○均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 (下稱三峽郵局)之職員;被告乙○○、丙○○均係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下稱林口中正路郵局 )之職員,四人均係公務員。被告四人可預見申請者持偽 變造之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可能遭遭利用於掩 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己○○、庚 ○○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分別負責承辦、審核黃萬玨向 三峽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務;被告 乙○○、丙○○於91年5月17日,分別負責承辦、審核戴 志豪向林口中正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業務時,明知申請者並非黃萬玨、戴志豪本人持身分證 前來開戶,竟仍核發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 11月中旬,在中國時報刊登歡迎加入威力俱樂部之廣告, 適原告撥打電話詢問時,自稱林靜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 稱該俱樂部是以交友、登山、健身、游泳為性質,成為俱 樂部會員需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使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35,000元、20,000元至上開黃萬玨、戴志 豪之郵局帳戶內致受損害。
(二)原告曾對被告乙○○、丙○○於林口郵局承辦戴志豪開存 簿帳戶及被告己○○、庚○○於三峽郵局承辦黃萬玨開存
簿帳戶時登載不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辦後認為被告雖有過失,但 尚不構成犯罪。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持同一觀點 ,本案刑事部分即告平和落幕,符合各方期待。由於被告 均有過失事實,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詳細偵辦, 已確認帳戶戴志豪、黃萬玨係另有「他人」冒用偽造身分 證向林口、三峽郵局開戶,然而,被告身為承辦人未盡查 核身分證件之責即准予開戶並予登載,該等帳戶即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既損害於大眾復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法提 出民事求償。
(三)有關被告乙○○、丙○○部分: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第三頁第四(二)表示 :「被告乙○○、丙○○於承辦、審核時有核對本人與身 分證無誤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後辦理開戶手續」,以上認知 與事實的確不符,據臺灣高檢署處分書(97年度上聲議字 第5809 號)第4頁有如下之敘述:「又被告戴志豪名下之 中華郵政林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於 91年5月17日開戶,然戴志豪之國民身分證於91年5月10日 遺失,並於同年月15日申請補發,堪認戴志豪之國民身分 證確有遺失,另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之筆跡與記載之電 話為00-00000000,與戴志豪之字跡及住家之電話不同, 是戴志豪辯稱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用開戶,應有依據 」因此,不起訴書所謂「被告乙○○、丙○○承辦、審核 時有核對本人與身分證無誤」也就與事實不符。眼前的事 實就是:「開戶人」與身分證並非同一人,「開戶人」冒 用了戴志豪的國民身分證,被告乙○○、丙○○根本沒有 詳細查核即准予開戶、並予登載,纔使犯罪分子得逞並作 為犯罪工具。
⒉被告乙○○、丙○○漏作國民身分證之領、補、換發檢核 :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不起訴書第3頁中表示 :中華郵政於91.3.19起規定須對開戶之身分證作國民身 分證之領、補、換發檢核之交易,以防範不法份子持遺失 國民身分證冒名詐騙。該戴志豪帳戶開戶日期為91.5.17 ,距91.3.19有將近2個月之久,承辦人、審核人共有2人 ,怎可以「業務繁忙、間有櫃員疏失而漏作檢核交易」而 將過失責任一筆勾消?
⒊身分證之基本查核係承辦人、審核人責任:
身分證之仔細查核係承辦人、審核人之共同責任,承辦人 、審核人早已經驗豐富,辨識方式十分簡便:身分證左右 兩邊由上而下各有八個梅花花瓣,梅花花瓣直徑約0.4公
分,壓痕所形成的凹凸痕跡十分明顯。身分證經硬殼膠模 熱燙所覆蓋後,在身分證正面的相片上蓋上直徑2公分的 圓形鋼印,清晰可見,鋼印的1/3部份落在照片上,鋼印 的2/3部份落在照片外的身分證正面上。從身分證正、反 面的硬殼膠模上均可清楚的看出蓋有圓形鋼印的凹凸痕跡 ,整體成一個圓形圖形形狀。根據上項舊式身分證的結構 模式所描述,倘一旦身分證照片被取下更換後,並重新覆 以膠膜時,承辦人員只要目視一眼就能看出照片經重新熱 燙覆以硬殼透明膠模處與身分證原來的硬殼透明膠模顏色 不一致、照片四周必有「割痕、接縫」存在,已非原來身 分證正面整面一體(不經分割)的硬殼透明膠模。其次, 當承辦人員持「申請人」身分證影印正、反面以留存資料 建檔時,必定會觸摸到照片周圍處,必能感覺硬殼膠模的 「割痕、接縫」存在,並非原來身分證整面一體的硬殼膠 模。再者,由於身分證正面相片上原蓋有直徑2公分的圓 形鋼印,鋼印的1/3部份落在照片上,鋼印的2/3部份落在 照片外的身分證正面上。從身分證正、反面的硬殼透明膠 模上均可清楚的看出蓋有圓形鋼印的凹凸痕跡,整體成一 個圓形圖形形狀。偽造的照片貼上身分證時已無蓋上圓形 鋼印的凹凸痕跡,無論以目視或觸摸均立可查覺。若以偽 造的鋼印蓋在在照片上蒙混,則又難與原已落在照片外、 身分證正反面上的鋼印部份恰巧形成一個正圓形的凹凸痕 跡。若只以偽造的鋼印蓋在在照片上,則照片上的透明硬 殼膠模也無鋼印的凹凸痕跡。倘承辦人員對以上所有異常 現象仍然「視若無睹」,仍讓「申請人」蒙混過關,則無 論有意、無意,均是應注意而不注意且疏於查核、怠忽職 守,因此而產生對於公眾、他人所造成的損害自應負起法 律上責任。以上之基本查核辨識非常簡便,自無須依賴所 謂「專家」而後纔得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確 認以下事實:「是以被告乙○○、丙○○於承辦、審核上 開帳戶開戶業務時,漏作國民身分證之領、補、換發檢核 ,認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詳如不起 訴書第4頁第1至3行)。
(四)有關被告己○○、庚○○部分: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認定被告己○○、庚○ ○承辦、審核黃萬玨申請帳戶業務已符合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稽查申請者身分作業規定,已可認定其已盡職務上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如不起訴書第3頁) 以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請參考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437號,日期: 97.8.29)
第二、三頁對黃萬玨部分有如下之敘述:「被告黃萬玨之 國民身分證於89年7月3日遺失,並於翌日申請補發…。 又告訴人指稱匯入三峽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時間為90年10月30日,如該帳戶確為被告開立, 理應使用89年7月4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然經調閱該帳戶 開戶之基本資料,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82年3月20日 所 換發。…且三峽郵局申請書上原應為「松有里」亦誤 載為「杉有里」,是被告辯稱因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 用開戶,非無憑信」。
⒉「申請人」顯然是使用了黃萬玨「遺失」的國民身分證, 將該身分證上的照片割下後,換上自己的照片,再將自己 的照片重新以熱燙覆以硬殼透明膠模以申請該中華郵政三 峽郵局新帳戶。被告己○○、庚○○顯然根本沒有對開戶 之身分證作基本查核,以防範不法份子犯行,准予開戶、 並予登載,纔使犯罪分子得逞並作為犯罪工具。且三峽郵 局申請書上原應為「松有里」亦誤載為「杉有里」,可見 被告己○○、庚○○顯未盡確實查核與登載之責。(五)申請人開戶後,亦必申請金融卡(或晶片卡)以便於提款 使用,自申請至領取金融卡(或晶片卡)至少須十天左右 。十天後申請人須再持原國民身分證正本赴郵局提交承辦 人、審核人現場查核無誤,再親筆簽名領取。承辦人、審 核人須再一次現場查驗國民身分證,然而,卻仍然未查覺 箇中蹊蹺,被告未盡查核責任已十分明確。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 ○○、丙○○應給付原告因本案損失共20,000元,並自91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庚○○應給付原告因本案損失共35,000元 ,並自9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說明並舉證其何種權利遭侵害及受有何損害: ⑴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及185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惟觀其民事起訴書並未就被侵害之權利及受有 何損害為任何說明並舉證。
⑵查原告90年12月7日於交通大學郵局匯款35,000元至其交 易相對人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黃萬玨),卻遲至91年4月9日始以「詐欺背 信」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案 ,其間已間隔5個月之久;其後,竟又於91年6月8日於前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匯款2萬元至同一交易相對人提供之
另一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戴志豪)。
⑶由原告第一次匯款後相隔5個月始向警方報案其遭詐欺背 信,且報案後竟仍再次匯款給同一交易對象等情形而觀, 原告所為顯與一般詐騙案之事實不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是原告究有無遭詐欺抑或僅屬與交易相對人間單純之 債務糾紛?應由原告說明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己○○、庚○○承辦、審核訴外人黃萬玨申請之存簿 儲金帳戶符合郵局當時之開戶程序,並無疏失: ⑴依前郵政儲金匯業局91年3月8日企通第3491號函規定,自 91 年3月19日起,辦理儲金新開戶等作業,應輸入儲戶身 分證領、補、換發日期及代碼。
⑵經查案關以「黃萬玨」為戶名之存簿儲金帳戶,係於90年 10月30日於三峽郵局開立(參該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 被告己○○時任該郵局本件新開戶之經辦員,庚○○為複 核主管,受理開戶過程已詳予檢視開戶人之身分證件外觀 及核對照片與本人容貌之相似度,認無異常之處方完成開 戶程序。又按當時郵局作業規定尚無須查核開戶者身分證 之領、補、換發日期。復依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3月4日98年度偵字第594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記載「 被告己○○、庚○○之承辦、審核黃萬玨申請上開帳戶業 務既已符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申請者身分作業規 定,已可認定其已盡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足證被告己○○及庚○○辦理訴外人黃萬玨申請之存簿 儲金帳戶係符合郵局當時之開戶程序,並無疏失。(三)被告乙○○辦理訴外人戴志豪申請存簿儲金帳戶時,縱未 漏作身分證領、補、換發日期之查核,亦無法查知該身分 證件之更新資料:
⑴查案關以「戴志豪」為戶名之存簿儲金帳戶,係於91年5 月17日於林口郵局開立,被告乙○○時任該郵局本件新開 戶之經辦員(參該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其與複核主管 均於核對本人與身分證無誤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後辦理本件 之開戶手續。
⑵又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開辦身分證領、補、換發日期查核作業初期,係由該公司 資料中心與內政部戶役政連線擷取戶役政之身分證領、補 、換紀錄(戶役政於隔日下午提供前1日之領、補、換發 資料),並於接收資料後進行下載、轉檔及更新身分證領 補換發資料庫,所需工作流程約為3至5個工作天。 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訴外人戴志豪之身分證係於91年 5月10日遺失,並於91年5月15日申請補發。故中華郵政公 司最快於91年5月20日始能完成更新資料庫之身分證異動 紀錄(91年5月18及19日分為星期六、星期日,該日期不 予算入工作天)。
⑷案關以「戴志豪」為戶名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既於91年 5月17日開立,按林口郵局留存之「戴志豪」身分證影本 係88年3月29日補發。林口郵局辦理開戶時,中華郵政公 司資料中心資料庫之身分證異動紀錄仍為該筆補發資料, 故縱使被告乙○○受理開戶當日有執行「戴志豪」身分證 領、補、換發日期之查核作業,其查核結果將為「相符」 。爰被告乙○○當日有無以電腦執行身分證領、補、換發 日期之查核作業並不影響本件准予開戶之結果。(四)被告丙○○非案關「戴志豪」存簿儲金帳戶開戶時之複核 主管:依案關「戴志豪」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被 證4)所示,當日開戶之複核主管並非被告丙○○,故原 告對丙○○提起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承辦、審核案關存簿儲金帳戶之開立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又按原告匯款存入受款人於郵局開立之帳戶,係基於原告 與其交易相對人間經濟上之原因關係,該原因關係並不包 含郵局之開戶審查作業。換言之,郵局有無實施開戶人身 分證領補換發紀錄之查核,並非影響原告是否匯款之因素 。是原告稱其遭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係肇因於詐 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受款帳戶究為何人所開立無關,足 認被告開戶程序有無執行身分證請領紀錄之查核,及查核 結果是否正確,與原告遭詐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間,
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對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查原告係於91年4月9日至警局報案遭受詐騙,則以該 時點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原告雖稱其係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4日對被告己○○等作出不 起訴處分時始確知賠償義務人之姓名年籍,惟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參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原告既稱 其係因本案被告於承辦、審核案關帳戶開立不實致其遭受 損害,則被告己○○等為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應為原告所知 ,案關帳戶開立之經辦員及複核主管只須依法定程序向中 華郵政公司調查即知。是以,原告91年4月9日起既已知悉 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已進行。從而,原 告於98年4月28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 而消滅。就此,司法實務亦同此見解(請參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七)末按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以公法上之 行為為限,中華郵政公司之職員與儲戶間之開戶行為屬私 法上之經濟行為,自無民法第186條之適用餘地。(八)綜上,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匯款而受損害,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縱原告確遭詐欺而為匯款,其損害與被告之開戶 審核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亦無 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舊式身分證結構模式、本案匯 款證明影本、本案報案單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09號處分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處分書影本為證 ,被告等到庭則否認於辦理本件開戶時有何疏失,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被告等於辦理本
件開戶時有無疏失?㈡縱有疏失,與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間 有無因果關係?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再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 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庚○ ○二人未注意自稱為「黃萬玨」之人在開戶申請書上戶籍地 之「里」一欄,應為「松有里」卻誤載為「杉有里」,被告 二人未注意及未仔細辨認自稱為「黃萬玨」之人之身分證之 真偽且自稱為「黃萬玨」之人顯然是使用了黃萬玨「遺失」 的國民身分證,將該身分證上的照片割下後,換上自己的照 片,再將自己的照片重新以熱燙覆以硬殼透明膠模,其上應 有經過切割、換貼照片及膠膜損壞之痕跡,照片上亦無鋼印 ,被告己○○、庚○○二人卻未注意而讓該人辦理開戶而有 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四、…㈠本署於偵查中調閱黃萬玨於90 年10月30日,向 三峽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單據 與留存資料,並核對經辦人員之書面陳述與其單位主管且具 狀證據事項,認相關辦理開戶手續並無不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當時作業規定,此有上開帳戶之申請相關文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2月20日函1份在卷可憑。被 告己○○、庚○○之承辦、審核黃萬玨申請上開帳戶業務既 已符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申請者身分作業規定,已 可認定其已盡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足認被告己○○、庚○○於辦理本件開戶時,確曾踐履標 準作業程序,且偵查卷內亦未留存自稱為「黃萬玨」之人所 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致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該人提出 之身分證應係將該身分證上的照片割下後,換上自己的照片 ,再將自己的照片重新以熱燙覆以硬殼透明膠模,其上應有 經過切割、換貼照片及膠膜損壞之痕跡,照片上亦無鋼印之
情事為真正,且如原告所自承:被告己○○、庚○○就國民 身分證之審核早已經驗豐富,若該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明顯 有上開換貼、切割及膠膜損壞之痕跡,被告己○○、庚○○ 二人自能查覺有異,而不可能讓歹徒得逞,是原告之推論, 亦嫌速斷。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己○○、庚○ ○於辦理本件開戶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 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過失外,尚需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丙○○二人檢驗身分證不確實,且未對開戶者之身分證作 國民身分證之領、補、換發檢核之交易而有過失,被告乙○ ○、丙○○雖否認有何過失,然被告乙○○、丙○○二人亦 自承:未依規定針對開戶之身分證須另作國民身分證之領、 補、換發檢核之交易等情,則被告乙○○、丙○○二人於辦 理開戶過程,確有疏失,然本件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真正加 害人應是詐騙集團而非被告乙○○、丙○○二人,依客觀之 審查,一般而言,尚不致於一有開戶疏失即有詐騙犯罪行為 之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之開戶疏失與原告受 有金錢之損失間,應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己○○、庚○○於辦 理本件開戶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以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縱 被告乙○○、丙○○於審核本件系爭開戶資料時有所疏失, 亦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丙○○應給付原 告因本案損失共20,000元,並自9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庚○○應給 付原告因本案損失共35,000元,並自9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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