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積欠原告貨款並未償還,原告乃於民國 (下同)97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與訴外人樊毅君一同至 被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08巷2號住所催討,被告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口, 徒手強拉原告之上衣,欲將原告拉入上址房屋,使原告行無 義務之事,同時口出「幹你娘」之侮辱言詞,致原告身心受 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辯稱:伊沒有罵對方也沒有打對方云云。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 有罪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否認侵權行 為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 審酌如下: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已退休,被告則經營冷凍食品業 ,每月收入為一、二十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 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6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