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鄭玉秀即祥富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 27日簽訂勞動約書,其中第7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因 故欲離職時需在六個月前申請,以待新任人員交接清楚應辦 理的事務,,其未遵循者,甲方(即原告)得依法追訴並請 求新台幣壹拾萬元至壹拾伍萬元為違約金。」,然被告於97 年2月12日無故擅自曠工,經原告於97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出面,惟被告均未置理,謹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元。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97年2月12日因南部家中有事需處理,以電話向 原告請事假,但原告未應允,且還罵被告,並將被告之電話 掛斷,已損害被告請假之權益,被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所簽勞動契約第7條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 、16條規 定,自為無效。且原告未付97年2月份之薪資,又假扣押被 告之薪資帳戶,影響被告生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原告聘僱被告為員工, 未約定任職之期間,其中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 故欲離職時需在六個月前申請,以待新任人員交接清楚應辦 理的事務,其未遵循者,甲方(即原告)得依法追訴並請求 新台幣壹拾萬元至壹拾伍萬元為違約金。」
二、被告於97年2月1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丙、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為一記帳士事務所,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同法第3條第3項定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一記帳士事務所,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確實遵守甲方(即原告)制定的工作規則, 被告與原告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二、原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被告於97年2 月 12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法第1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同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 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故,勞工有事欲請假,在一年14天之範圍內雇主不得拒絕 ,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規定,雇主不必給付工資。 本件被告因南部家中有事需處理,於97年2月12日以電話 向原告請事假,但是原告未應允一節,此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不爭,復直陳:「被告在過年放完年假後就提出請假 ,但是並沒有明確的事證。」及「我有同意被告等語不諱 (參見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本人於98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伊有問被告說能不能 只請五天就好,連同例假日有七天之假期,而被告沒有回 應說我不知道這個時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衡 情若原告已准許被告請假五日,連同例假日即有七天之假 期,被告豈有甘冒被原告求償違約金之風險不同意原告之 准假五日即提前於97年2月間即離職之理?足認被告曾向 原告請假,卻遭原告,原告此舉,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3條前段之規定,致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被告不得已於 97年2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違 約金。
(二)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 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 項、第15條第2項及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本即得依同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隨時終止。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受僱於原 告擔任記帳工作,96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時未定有期 限,其中第7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故欲離職時 需在六個月前申請,以待新任人員交接清楚應辦理的事務 ,其未遵循者,甲方(即原告)得依法追訴並請求新台幣 壹拾萬元至壹拾伍萬元為違約金。」,則該勞動契約之性 質,自屬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 面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然原告卻以其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約定預告期間為6個月,違反時處以違約 金,此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10天之規 定超出18倍,顯然限制被告終止權之行使,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受僱之勞工有花費時間、成本施以教育訓練或支 出其他特殊之培訓、技能養成等費用,即逕與被告訂定系 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因故欲離職時需在六個月前申請並 待新任人員交接清楚,否則即屬違約,依其情形顯不合理 ,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 定自屬無效。被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 面解釋,隨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得認被告未於六個月 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違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被告 於97年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且兩造間契約第7條約 定不合理,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 部分約定自屬無效,被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 之反面解釋,隨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得認被告未於六個 月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違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立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