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家事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2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877元及自民國(下同 )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一清潔服務公司,被告自96年7 月 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職稱為訓練員,並與原告簽署勞 動契約在案,合先敘明。惟查,被告竟利用原告公司資源 ,私接客戶,並利用訓練員之職權,唆使原告公司之時薪 服務員,一同於97年6月8日赴私接客戶處提供打掃清潔服 務,並將所得納為己有,此舉顯已違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甲方(即被告)於受 僱期間不得為下列之行為:1、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經營或參 與與乙方(即原告)實際從事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最近六個月之全 薪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原告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係於97年6月10日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告應給付97年5月回溯至96年12月 之全薪計186877元予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競業行為乙節,已於97年6月20日之「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中第4點「本案事 實經過及理由」中自承。
四、證據:
原證一:勞動契約影本乙份。
原證二: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表影本乙紙。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違約行為是否成立仍有疑義:
⒈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其奐原告間之勞勤契約: 按被告丙○○於96年7月2日與原告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時, 被告僅係一兼職人員,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 資為11000元,此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明細表即 明,原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被 告於「受僱期間」不得兼職為他人為清潔工作,換言之, 非兼職人員「受僱期間」則不在禁止之列,是若被告利用 非兼職期間為他人為清潔工作,並未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於97年5月1 日變更為19200元,然原被告間之並未另立勞動契約,是 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同上,即被告仍係一兼職人員,非 兼職人員「受僱期間」仍得兼職為他人為清潔工作。 ⒉兩造已口頭約定被告不受該勞動契約第7條之約束,是被 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⑴按原告係於96年6月11日設立公司,被告則係於93年起 即開始從事家事服務及打掃清潔之工作,因被告工作認 真、迅速,精研清潔技巧,迄96年已累積一定數量之客 戶。96年6月間,原告甫成立公司,其下並無清潔人員 ,更無擅長清潔技巧之訓練人員,原告遂招攬被告至其 公司擔任訓練人員,雙方協議: 被告擔任每日上午工作 半日之月新訓練員; 如被告將現有客戶或後來開發之客 戶介紹於原告,被告可抽取原告實際向客戶收取費用之 15%作為績效獎金; 原告另依被告所訓練之服務員工作 之工時,按每小時15元計算,加發被告「其他加項」之 獎金; 至於工作時間以外之下午或休假,被告仍可自行
從事原來之打掃工作。
⑵96年7月2日與雙方簽立之勞動契約時,被告曾就系爭第 7條與兩造實際約定不符提出質疑,惟原告公司負責人 及經理乙○○均告稱,該勞動契約係原告公司預先制定 之定型化契約,所有欲進入公司服務者均需簽訂相同版 本之勞動契約,為求形式上一致,該條規定無法刪除, 但請被告放心,被告並不受該條項之約束等語。(二)系爭勞動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勞動契約係原告公司預先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所有欲進入 公司服務者均需簽訂相同版本之勞動契約,被告考量體力 有限,謀職不易等壓力,締約時之自由意志確實受某程度 之抑制; 次查,該勞動契約並未明列薪資、獎金、工作時 間,但卻一一臚列被告應盡之義務及受限之權利,且僅規 範被告違約時原告公司得請求6個月之違約金,就原告公 司違約時則無規範,是該契約應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 無效。
(三)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兢業禁止之條款違反憲法上關於人民 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 無效:
按被告為人打掃,係以體力換取微薄之收入,本件原告為 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僅為為11000元,如限制被 告繼續於工作以外之休息時間從事原本之打掃工作,則被 告之生活將無以為繼,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之約定,對被 告職業活動之限制以逾合理範圍,已不當阻礙被告之經濟 生活,有違公序良俗,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 存權等基本保障,應屬無效。
(四)如鈞院認為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亦請鈞院考量被告之經濟 情況及違約情事等酌減違約金:
退萬步言,被告利用假日賺取勞務報酬乙事,所獲利益僅 區區數百元,對原告則並無造成任何實質上損害,系爭勞 動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是被告備位請求鈞院將違 約金酌減為1000元,以落實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三、證據:
被證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明細表影本乙份。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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