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
李大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 萬榮林道20K-47K+200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作」 採購案(下稱系爭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開標結果 ,因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遂發還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 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得訴外人廖珮琦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使上訴人 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及許文宏取得應保 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之事實,認廖珮琦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據之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97 年9月8日電輸字第09709004241號書函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 之押標金2,4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 97年10月2日電輸字第09709008861號書函復上訴人異議無理 由(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能拘束行 政訴訟程序,原審逕援用系爭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 ,未予調查證據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原判決有判決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未以事實認定並說明本件是否影響 採購之公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並未規定一律沒收全部押標金,然公 共工程委員會依押標金擔保金暨其他作業辦法第14條卻規定 押標金全部不予發還,已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有違憲情 形,依司法院釋字第38、13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法院不受上開行政規則拘束,原判決仍加以援用,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認押標金擔保金暨 其他作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 或行使裁量權空間,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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